原告诉称
原告周某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停止执行山东省青岛市一号的房屋;2.确认山东省青岛市一号房屋归原告所有。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0年1月,原告借用其兄被告周某峰的名字购买了山东省青岛市一号的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房屋首付款以及还贷部分、房屋装修费用均由原告及其妻子实际支付(其中还贷金额为134526.72元,税费13134.04元,装修费230000元,共计377660.76元),且房屋一直由原告实际居住和使用。房屋购买后,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周某峰配合其进行房地产变更登记,但被告周某峰均以贷款为由不予配合。
其后,被告陈某勇向被告周某峰主张债权,上述房屋被查封。原告作为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驳回了案外人周某聪的异议。现原告不服该裁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陈某勇辩称:一、从涉案房屋的款项支付记录和购房合同来看,该房屋购买人为被告周某峰,没有任何证据支持原告所述借名买房的事实。二、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消灭,经过登记发生法律效力,可见涉案房屋的实际产权人就是被告周某峰而非原告,故原告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三、原告要求确认其享有涉案房屋所有权的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原告应当另案起诉。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周某峰辩称:一、涉案房屋系原告因自身信用不良而借用我的名字购买,除了1万元购房定金以及后续陆续偿还的共计5万元左右的房屋贷款以外,我没有为该房屋支付过任何款项,自购房以来我也从来没有居住和使用过,我认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属于原告。我之前一直在北京,父母都是原告照顾,我母亲说弟弟买房有困难我应该帮忙出点钱,所以我偿还了部分贷款,现在我要求原告把我偿还贷款的钱还给我。
法院查明
周某峰与周某聪系兄弟关系。2010年,周某聪借用周某峰名义以875602.83元的价格购买了位于山东省青岛市一号(复式)的涉案房屋一套,并以周某峰名义从银行贷款690000元,用于支付购房款,该房屋房地产权证登记的权属情况为周某峰单独所有。
2012年,陈某勇在其诉周某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与周某峰达成协议,本院为双方出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载明:“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周某峰给付原告陈某勇工程款二百一十一万六千元(于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给付一百一十一万六千元;余款一百万元于二〇一三年五月一日前给付);二、被告周某峰给付原告陈某勇工程款利息五万元(于二〇一三年五月一日前给付)。三、如果被告周某峰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前述第一项、第二项协议内容,应当再给付原告陈某勇工程款利息五万元(于二〇一三年六月一日前给付)。”陈某勇于2013年5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上述民事调解书,本院轮候查封了涉案房屋,又于2018年5月31日再次查封该房屋,查封期限三年。
后在该案执行过程中,周某聪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称其为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故要求中止对该房屋的评估和拍卖。本院,裁定驳回了周某聪的异议。现周某聪不服裁定,故持诉请诉至本院。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银行转账记录、水费交纳证明、物业费交纳台账、物业公司证明、数字电视申请单、购房发票等主要证据,拟证明其主张。被告周某峰表示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被告陈某勇表示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周某聪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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