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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婚内房屋一方主张为其父母出资属于个人财产吗

2024-04-06 00:15:44 0

原告诉称

原告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判令北京市东城区一号的房屋归原告所有。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5年2月18日登记结婚,2017年10月25日,经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双方同意另行分割婚内财产。依据双方签订的分割协议,现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吴某英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被告从未同意上述财产归原告孙某所有。原告提交的两份协议书均系伪造,不足为凭。均是让被告在空白纸上签名,原告在签名时,并未打印有协议书中的内容,协议书表述的内容被告并不知情。且两份协议中的多处表述与基本事实明显相互矛盾。即使认为两份协议书存在,双方未根据协议书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而是选在在法院起诉离婚,该协议书亦未生效,不能作为分割财产的依据。

在本案中,法院应认定原告提交的两份协议书没有生效。另协议书之一的合同主体为原告之母周某霞与被告吴某英,原告之母无权约定原告与被告的夫妻个人财产或者夫妻共同财产的归属,该份协议不能作为本案中分割财产的依据。被告认为北京市东城区一号房屋属于吴某英个人财产,对共同偿还的贷款部分分割时,应不分给原告。

该房屋首付款为被告之父吴某辉支付,是吴某辉对吴某英的个人赠予,且房屋现登记在吴某英个人名下,该房屋应认定为吴某英的个人财产。同时原告存在隐藏转移侵吞财产的行为,因此对共同偿还的贷款分割时,应不分给原告。

 

法院查明

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5年2月18日,双方登记结婚。2017年10月25日,经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调解,双方离婚。2008年11月17日,被告吴某英与案外人北京M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吴某英购买北京M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原崇文区)一号房屋(建筑面积90.09平方米);合同总价款1531768元;其中向中国银行贷款122万元。当日,被告吴某英亦与案外人北京M公司签订另一份《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吴某英购买北京M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原崇文区)号房屋(建筑面积90.09平方米);合同总价款1505952元;其中向银行贷款120万元。2011年7月15日,吴某英取得了上述两套房屋的所有权证。现原告持诉称理由诉至本院。

诉讼中,原告提交两份《协议书》,其中一份《协议书》由原、被告双方签订,主要内容为“甲方:孙某,乙方:吴某英,甲方乙方为夫妻关系,由于双方感情破裂决定协议离婚,双方就财产分配约定如下:1、财产中的两套楼房归孙某所有,……。4、乙方位于河北省Y小区的房屋为乙方父亲出资购买,与甲方无关,位于北京市东城区房产为婚前财产与甲方无关,本协议双方签字并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后生效。”

另一份《协议书》的签订双方为原告孙某的母亲周某霞与被告吴某英,主要内容为“甲方:周某霞,乙方:吴某英,甲乙双方为婆媳关系,吴某英与乙方儿子孙某为夫妻。孙某于2010年8月8日将父母出资购买的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房产卖掉,共计得款人民币三百七十二万元,卖房款全部交给乙方,该款用于购买楼房两套,偿还乙方父亲垫付资金。因此,乙方认可两套房为孙某父母为孙某购买,是孙某个人财产。如双方感情不和发生离婚,该房归孙某所有。”原告表示上述两份《协议书》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就诉争房屋及一号房屋已经达成一致意见。对此,被告表示不予认可。被告称两份《协议书》系原告伪造,两份《协议书》中被告的签字确实系被告所签,原告让被告在空白纸上签名,原告在签名时,并未打印有协议书中的内容,协议书表述的内容被告并不知情。被告亦称二号房屋系其父吴某辉借用被告的名字购买,其产权应为吴某辉(现已去世)所有,同时,被告吴某英提交一份《协议书》,该份协议书由原、被告双方与被告之父吴某辉签订,主要内容为“父亲吴某辉用女儿吴某英名字在北京购买房子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但实际所有的房款都由父亲吴某辉负责付款,首付款是用吴某辉的银行卡支付,第一次月供付款是从吴某辉存折转到吴某英名子的存折划给银行。其余的房款吴某辉根据实际还款的能力分一次或多次向银行还清。由于用吴某英名字签的购房合同,所以房产证的名字暂时注册为吴某英,但所有房款都是父亲吴某辉支付的。

房子的产权必然归父亲吴某辉所有。双方商定待时机成熟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吴某英及家人必须全力无条件配合办理房产过户的相关手续。随时将房产证的名字有吴某英变更为吴某辉。吴某英及家人不主张任何权力。协议人:吴某辉2009年8月28日,吴某英2009年8月28日,情况属实,孙某2009.10月26日。”经询,原告对该份《协议书》不予认可,其称该份《协议书》中原告的签字确实系原告所签,但这是在原告醉酒的状态下在白纸上签的,原告对内容并不知情。

与此同时,被告还表示一号房屋的购房款均是其父吴某辉所出,该套房屋当时交纳首付款3万元并刷卡转账182568元,贷款122万元,其中也有部分贷款是由被告的父亲偿还的。2010年8月18日,贷款还清。对此,原告表示一号房屋及二号房屋的房款最初确实是被告的父亲吴某辉支付的,但原告于2010年8月12日与案外人陈某艺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W号房屋卖予陈某艺。2010年8月17日,原告将售房款3713990元通过转账的方式转给被告吴某英,一部分用于偿还贷款,一部分用于偿还被告之父吴某辉垫付的购房款。

针对原告的陈述,被告吴某英表示确实收到了原告转来的3713990元,亦认可部分款项用于偿还二号房屋的贷款,其余款项用于日常生活开支了,并不存在原告所述偿还吴某辉垫付的房款。再有,房屋并非原告单独所有,该房屋系原、被告双方婚后购买,被告亦通过其父吴某辉支付了部分现金购房款,该房屋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

 

裁判结果

一、坐落于北京市东城区一号房屋归原告孙某所有;

二、驳回原告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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