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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产继承案例——我方在父母宅基地上建房,拆迁后安置我的名下,其他子女主张为父母遗产法院如何判断

2024-06-16 21:35:52 0 创始人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周某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位于北京市通州区X号房屋(以下简称X号房屋),周某杰要求折价款的四分之一;2、依法分割位于北京市通州区Y号房屋(以下简称Y号房屋),周某杰要求使用权的四分之一的份额;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周某杰系被继承人周某涛和宋某霞之子,被继承人现均已过世。被继承人留有2处房产:X号房屋和Y号房屋,这2处房产均为被继承人通过拆迁安置获得,就X号房屋所有权和Y号房屋的使用权,被继承人周某涛、宋某霞并未留有有效遗嘱对其处置。被继承人周某涛和宋某霞在拆迁前一共有两处院落房屋:一处是周某涛继承其父周某贤(原告的爷爷)的私产平房,另一处是1985年经批示获得的农村个人建房使用土地许可证上所载的宅基地。该宅基地上共计三间房屋,拆迁后安置了一套房屋,即X号房屋,此房屋现被周某辉出售给了他人;

Y号房屋系小产权房,是利用该宅基地拆迁院落房屋的剩余面积购买,现被周某贵和林某(周某贵之女)占据。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参考意见》第三十五条【小产权房分割】:对于已被有权机关认定为违法建筑的小产权房,不予处理;但违法建筑已经行政程序合法化的,可以对其所有权归属做出处理。对于虽未经行政准建,但长期存在且未受到行政处罚的房屋,可以对其使用做出处理。在处理使用时,人民法院应向当事人释明变更相关诉讼请求。在处理相关房屋的使用归属时,能分割的进行分割,不能分割的可采用协商、竞价、询价等方式进行给予适当补偿。

本案的涉案小产权房Y号房屋,虽系农村集体土地上所建房屋,当前尚不能依法进行物权登记或变更登记,但该房屋系在北京市通州区C村拆迁改造过程中对原宅基地上房屋的还迁安置性房屋,被继承人周某涛、宋某霞对Y号房屋的财产权利系基于对原宅基地上房屋的财产权利。原告作为周某涛、宋某霞的法定继承人,有权要求对Y号房屋的使用权进行分割。

综上所述,X号房屋和Y号房屋系遗产,且就X号房屋所有权和Y号房屋的使用权,被继承人周某涛、宋某霞并未留有有效遗嘱对其处置,应依据法定继承对前述遗产进行分割。周某辉私自出售X号房屋,周某贵自行占据Y号房屋,两被告均严重侵犯原告合法权益。据此,周某杰请求依法分割原被告共同继承的遗产,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周某辉辩称:不同意周某杰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X号房屋的所有权人系周某辉,该房屋不是周某涛、宋某霞的遗产,周某杰无权主张法定继承。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复兴庄M号房屋(以下简称M号房屋),包括西房1间,北房3间,由周某辉出资建造,并取得有房屋所有权证书。该房屋所有权证书明确记载M号房屋为私有房产,属于周某辉所有。后经1994年拆迁,因M号房屋为周某辉私有房产,故认定周某辉一家三口为被迁户,按拆一还一的政策置换取得X号房屋,面积差价由周某辉支付,周某辉取得有X号房屋产权证书。综上X号房屋为周某辉一家所有,不是周某涛、宋某霞的遗产,周某杰无权主张法定继承。

且就周某涛、宋某霞的遗产继承事宜,各方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周某涛、宋某霞就其遗产出具有遗嘱,遗嘱中明确表明其二人的遗产仅为北京市通州区N号房屋(以下简称N号房屋),无其他财产。现X号房屋已经出售,产权登记证书为案外人,本案中各方当事人无权处分他人的私有财产。综上,希望法院驳回周某杰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周某贵辩称:不同意周某杰的诉讼请求,周某杰无权主张Y号房屋,该房屋不是老人遗产。老人生前的东西和去世的东西是不同的,老人去世前可以支配其财产,老人去世后才产生继承,Y号房屋是林某在2004515日购买的,在2004615日两位老人带林某去通州区公证处做了公证,证明该房屋是林某出资购买,属于林某自己的财产,不是周某涛、宋某霞的遗产。X号房屋是周某辉的个人财产。

被告周某强辩称:X号房屋是周某辉的,是其私有财产。Y号房屋是属于林某的,是林某出资购买有公证书。之前判决书,遗嘱上写明N号房屋是周某辉和周某强继承,还写了没有其他债权债务可继承。故不同意周某杰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林某述称,同周某贵的意见。

 

法院查明

被继承人周某涛与宋某霞系夫妻关系,共有四名子女,即周某辉、周某杰、周某贵、周某强。周某涛、宋某霞的父母均先于二人去世,二人无其他继承人。林某系周某贵之女。周某涛于2014720日去世,宋某霞于2018921日去世。2014626日,周某涛、宋某霞书立《代书遗嘱》一份,内容为:我:周某涛、宋某霞是夫妻,现因我二人年事已高且又多病,故立下遗嘱如下。一、将我夫妻二人共有的北京市通州区X两居室一套私产房由大儿子周某辉、二女儿周某强继承。二、周某辉、周某强将我夫妻二人赡养照顾至百年之后。三、我夫妻二人无任何其他债权债务可继承。周某涛、宋某霞在立遗嘱人处签字,高某在代书人处签字,徐某、秦某在见证人处签字。

202114日,周某辉、周某强作为原告向本院起诉周某贵、周某杰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后,判决:一、被继承人周某涛名下位于北京市通州区X号房屋一套由原告周某辉、周某强共同继承所有,被告周某贵、周某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协助原告周某辉、周某强办理完毕此房屋的产权转移登记手续;二、原告周某辉给付被告周某杰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判决作出后,周某杰不服提出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X号房屋系拆迁安置所得,于199925日登记在周某辉名下。20216月,周某辉已将X号房屋出售予案外人。

再查: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应周某杰的申请曾向北京市通州区C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C村委会)调取证据,根据C村委会向本院提供的《楼房购销合同》复印件显示,2004515日周某涛作为购买方(甲方)与C村委会作为销售方(乙方)签订《楼房购销合同》,由周某涛以110000元购买Y号房屋。在该案中,本案第三人林某即表示,Y号房屋的《楼房购销合同》虽为周某涛签署,购房人姓名处亦为周某涛,但购房款为林某支付,周某涛、宋某霞亦书立《公证书》表示Y号房屋归其所有,因此Y号房屋并非周某涛、宋某霞的遗产。

在本案中,林某亦坚持上述主张,并提供下列证据予以佐证:2004515日,C村委会出具的收据内容为今收到林某(周某涛)楼款110000元整;《供暖协议书》的用户姓名为林某;《物业委托管理协议》的委托方为林某,产权人签字为林某2004年《公证书》,公证的《声明》内容为:声明人,周某涛、宋某霞系夫妻关系,林某系我们的外孙女。位于北京市通州区X号的房产是我们的外孙女林某出资购买的。我们自愿声明如下:上述房产为林某个人出资购买,产权归她个人所有,我们夫妻不拥有上述房产产权。声明人:周某涛、宋某霞。二〇〇四年六月十五日。周某辉、周某贵、周某强对林某陈述Y号房屋的取得情况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可。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周某杰的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点评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按照法律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被继承人周某涛、宋某霞生前立有《代书遗嘱》处分N号房屋,对于N号房屋的继承问题本院已经按照继承人的起诉通过另案处理完毕。

关于周某杰主张的X号房屋及Y号房屋是否为周某涛、宋某霞的遗产问题,X号房屋在1999年即已登记在周某辉名下,距周某涛、宋某霞去世,有十余年近二十年的时间,现周某杰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X号房屋系周某涛、宋某霞的遗产,故对于周某杰要求分割周某辉出售X号房屋的折价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对于Y号房屋,2004615日的《公证书》公证的《声明》对Y号房屋的来源及归属情况周某涛、宋某霞陈述的十分清楚,且亦能与其他的证据相互印证,故Y号房屋亦非周某涛、宋某霞的遗产,对于周某杰要求分割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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