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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律师——夫妻共同遗嘱因为只有一方写了日期,法院判决部分无效

2024-06-16 21:36:20 0 创始人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陈某君、陈某旭、陈某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位于北京市西城区A号房屋(以下简称A号房屋)归陈某君、陈某旭、陈某涛所有,每人三分之一的份额;2.本案诉讼费用由陈某鑫、陈某贵承担。

事实与理由:陈某君、陈某旭、陈某涛与陈某鑫、陈某贵系亲兄弟姐妹关系。被继承人陈某强、林某系夫妻关系,是原、被告的父母,分别于2016年、2019年去世,其二人父母均先于本人去世。陈某强、林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A号房屋,并于2013年自书遗嘱一份,写明上述房产在其百年之后归陈某君、陈某旭、陈某涛所有。

……并明确写明陈某鑫、陈某贵无权继承该房产。现陈某鑫、陈某贵拒绝办理过户手续,故陈某君、陈某旭、陈某涛诉至法院,望判如诉请。

 

被告辩称

陈某鑫辩称:不同意A号房屋归陈某君、陈某旭、陈某涛所有。陈某鑫从未听说过有案涉遗嘱,也从未见到过该自书遗嘱。而且陈某君、陈某旭、陈某涛也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自书遗嘱是被继承人所书写。我不认可该遗嘱的真实性,同时也不认可其合法性。根据司法鉴定所发出的终止鉴定告知书中,司法鉴定所针对该自书遗嘱也无法得出确定性结论,所以陈某君、陈某旭、陈某涛提供的自书遗嘱不能作为分配被继承人遗产的依据,我要求按照法定继承分配被继承人的遗产。

关于起诉状中提到,陈某君于1998年为购买房屋出资3.4万元的情况,陈某鑫不了解此情况,不予认可。陈某君应提供证据证明市场溢价计算方法,陈某君提供的计算方式不合理不合法。我要求按照法定继承份额分割涉诉房屋。

陈某贵辩称:同意陈某鑫答辩意见。我要求按照法定继承份额分割涉诉房屋。

 

法院查明

陈某强与林某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五个子女,即陈某贵、陈某涛、陈某君、陈某旭、陈某鑫。陈某强于2016817日死亡,林某于201927日死亡。陈某强与林某的父母均先于二人死亡。二人无其他继子女、养子女。

A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人为陈某强。

201263日签订的《家庭会议记录》记载:……五、关于财产分配问题:1.经父母商确决定,将A号房屋产权分于除陈某贵外的其他子女;2.经父母商确决定将B室房屋产权归属陈某贵所有;3.介于现A号为陈某君出资全额购买,经父母决定,此房应按购买日期全额总数应按二老百年后本房的时价,经换算后退还陈某君;其余款由陈某鑫、陈某君、陈某旭、陈某涛进行等价分配;……该记录上有陈某强、林某、陈某贵、陈某旭、陈某君、陈某涛签字。

日期为2013130日的遗嘱,记载内容为:我们二位老人现年事已高,且体弱多病,我们商定在目前我们头脑清楚状况下,愿将我们的唯一财产现A号在我们二老百年之后做为遗产赠予陈某君、陈某旭、陈某涛三个子女,平均分配,即每人三分之一产权。因为此房产(A号)是在19987月份由次子陈某君出资全款3.4万元购置,所以在进行产权分配时必须将所购房全款按当时市价比例收回后,再进行分配。百年后市场购房价÷1998年市场购房价=购房款倍数×3.4万。

长子陈某贵因已先继承过父母亲二小间平房,后又转为楼房。为此,现房产继承与长子陈某贵无任何关系。长女陈某鑫,主动自原放弃继承任何遗产,所以现房产继承与长女陈某鑫无任何关系。……陈某强在该遗嘱尾部签名、捺手印并签署日期“2013130,林某在该遗嘱尾部签名、捺手印、未签署日期。

审理过程中,陈某贵申请对上述遗嘱进行鉴定,司法鉴定所出具《终止鉴定告知书》,以发现鉴定材料不充分为由,终止此次鉴定工作。

关于陈某强、林某年老后的居住及各子女的照顾情况,各继承人意见不一,各执己见。陈某鑫认可其自2006年以后开始生病,不能去老人家中看望,也没有参加葬礼,不知道老人何时死亡。

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对本案争议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裁判结果

北京市西城区A号房屋由陈某君、陈某旭、陈某涛、陈某鑫、陈某贵共同继承,继承后陈某君享有该房屋产权份额的28%、陈某旭享有该房屋产权份额的28%、陈某涛享有该房屋产权份额的28%、陈某贵享有该房屋产权份额的11%,陈某鑫享有该房屋产权份额的5%

 

房产律师点评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房屋。A号房屋登记在陈某强名下,系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系夫妻共同财产,陈某强、林某死亡后属于陈某强、林某的遗产。

关于案涉遗嘱的性质及效力的问题,夫妻共同遗嘱相对于夫妻一方单独遗嘱而言,是指夫妻二人达成合意、共同订立一份遗嘱,并在遗嘱中对各自或共同的财产作出处分安排。以夫妻双方名义共同订立的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遗嘱,符合遗嘱形式要件的应为有效。夫妻一方亲笔书写的共同遗嘱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求,另一方在共同遗嘱上签名的,并标注签名日期的,可以认为共同遗嘱的形式要件已经成就。

案涉遗嘱,从遗嘱内容和形式看为共同遗嘱,该遗嘱有陈某强的签名并签写日期,但林某只有签名没有标注签名日期,不符合共同遗嘱的形式要件。

关于案涉遗嘱是否为陈某强、林某签名的问题,陈某君、陈某旭、陈某涛均认可为陈某强、林某本人签名,虽然陈某鑫、陈某贵在庭审时不认可遗嘱的真实性、不认可遗嘱是陈某强、林某本人签名,但陈某鑫、陈某贵在鉴定谈话笔录中认可遗嘱是陈某强、林某本人签署的签名,应视为陈某鑫、陈某贵的自认。当事人对自认的事实又否认的应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鉴于陈某鑫、陈某贵未能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故法院对二人自认的事实予以确认,即确认遗嘱上陈某强、林某的签名均系本人签署。

关于案涉遗嘱是否为陈某强本人书写并签注日期的问题,因陈某贵提起笔迹鉴定,陈某君、陈某旭、陈某涛向法院提供了遗嘱的原件作为鉴定检材、并提供了陈某强生前日记的原件作为样本用于鉴定,陈某君、陈某旭、陈某涛已经就证明遗嘱的真实性进行了充分的举证,尽到了举证责任。陈某鑫、陈某贵从陈某强生前日记中选取了部分内容用于鉴定,但因客观原因未能作出鉴定结果,且陈某鑫、陈某贵亦未能提交足以反驳的其他证据,故法院对案涉遗嘱系陈某强书写并签注日期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确认案涉遗嘱具有自书遗嘱的效力。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A号房屋为陈某强和林某的共同财产,陈某强享有A号房屋1/2的份额,其于2016年死亡,因其在案涉遗嘱中同意将A号房屋给陈某君、陈某旭、陈某涛,陈某强在遗嘱中处分其本人所持有的产权份额部分有效,故陈某强占该房屋产权份额的1/2应由陈某君、陈某旭、陈某涛平均继承。

陈某强无权处分林某的遗产份额,林某的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林某于2019年死亡,其生前未签订有效的遗嘱,故A号房屋的1/2份额属于林某的遗产,应由陈某君、陈某旭、陈某涛、陈某鑫、陈某贵共同继承。

鉴于各继承人均主张对陈某强、林某尽了较多赡养义务,要求多分遗产,但未向法院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故法院不予采信;但陈某鑫在庭审中先陈述其自2006年之后因身体不好没去过父母家,故法院酌情对陈某鑫予以少分。综上,法院酌情确认林某占该房屋产权份额的1/2应由陈某君、陈某旭、陈某涛、陈某鑫、陈某贵继承,陈某鑫酌情少分。

综上所述,继承陈某强、林某的遗产后,法院酌情确认陈某君享有A号房屋产权份额的28%、陈某旭享有A号房屋产权份额的28%、陈某涛享有A号房屋产权份额的28%、陈某贵享有A号房屋产权份额的11%,陈某鑫享有A号房屋产权份额的5%

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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