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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律师——再婚夫妻离婚时女方要求分男方婚前房屋,法院驳回

2024-06-16 21:36:48 0 创始人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李女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我依据周某鹏2015年书写的《赠与协议》将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房屋依法分割,其中北排正房由东向西5间房归我所有;2.判令房本中北排房屋的北面有6间房屋(未在房本中有体现),其中由东向西3间房屋归我所有;3.判令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周某鹏与赵某霞系夫妻关系,周某1、周某3、周某4、周某5、周某6、周某7、周某8均为周某鹏与赵某霞的子女。我与周某1系夫妻关系。周某鹏与赵某霞在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有一处宅基地,该宅基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标明房屋17间,上述房屋系周某鹏与赵某霞的夫妻共同财产,我与周某1也一起在此居住。

周某鹏于201519日签订《赠与协议》,协议约定周某鹏将涉案房屋自己的份额全部赠与给我以及周某1。现赠与人周某鹏已去世,因周某鹏及配偶赵某霞的涉案房产涉及继承分割问题且我与周某1的离婚诉讼无法处理涉案房产分割问题,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根据法律规定,我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周某1辩称,不同意李女士的全部诉讼请求,请求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针对李女士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涉案房屋宅基地使用证虽登记在周某鹏名下,但涉案房屋系我与亡妻共同出资建造或翻建。亡妻去世后,未进行遗产分割,其中有一部分系亡妻的遗产,一部分为我的婚前个人财产,无论如何继承或分割,均与李女士无关。

父亲周某鹏及李女士均了解房屋建造情况以及亡妻遗产继承情况,李女士无权基于所谓的赠与取得任何财产权利。针对李女士的第二项诉讼请求,1.该项诉请中的六间房屋系违建,没有产权,无法进行分割;2.六间房屋系周某1与李女士共同建设,应属于离婚后财产纠纷。

周某3、周某4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当庭发表答辩意见。

周某7(兼周某5、周某6、周某8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不同意李女士的全部诉讼请求。涉案院落系周某1及其亡妻共同所建。这是周某1及其亡妻的财产,是周某1的婚前财产,与李女士无关。其他答辩意见同周某1一致。

 

法院查明

周某鹏和赵某霞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生育三子四女,即周某3、周某5、周某4、周某6、周某1、周某7、周某8。赵某霞于201259日去世,周某鹏于2017228日去世。

周某1和孙某洁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86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一子,即周某涵和周某昊。孙某洁于2002年去世。后周某1与李女士于2003年登记结婚,结婚时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二人于2021年离婚。

经询问,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院落位于北京市大兴区该院落内有宅基地使用证权属的房屋共17间,包括北房6间、东西厢房各4间、南房3间,上述17间房屋在李女士与周某1再婚前均已建造完毕。

关于上述17间房屋的建造情况,李女士表示听周某1说是周某鹏及其妻子盖的;周某1、周某7则向法庭表示:1980年周某鹏及其妻子在涉案院落内建造北房6间,东房2间,1997年政府给涉案院落颁发了房本,登记在周某鹏名下。2002年,周某1及孙某洁建西厢房4间,将东房2间全部拆除后又新建3间,又新盖南房3间。2002年年底又将原有的北房6间拆除,于2003年春节又重新建造北房6间。李女士与周某1再婚后二人挨着北房6间背靠背又加盖了6间北房,双方均认可加盖的6间北房没有审批手续。

庭审中,李女士向法庭提交涉案院落的宅基地使用证,证明房屋系周某鹏所有。

针对上述宅基地使用证的真实性,周某1、周某5、周某6、周某7、周某8均表示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主张宅基地使用证上已明确记载2002年、2003年涉案院落有翻建及新建房屋,系周某1与亡妻孙某洁建造完成且孙某洁去世后并未进行遗产继承。

李女士还向法庭提交一张《赠予协议》,证明201519日周某鹏将涉案院落内房屋赠与给李女士及周某1,该赠予协议内容为:我自愿跟周某1过,我的生老病死一切由周某1自己承担,我的房产赠予周某1夫妻所有。如周某1反悔不养我,此证明无效,周某3、周某4、周某6、周某1、周某7及周某8均在该协议右下侧签名并加捺手印,此外,该协议底部还加盖了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公章且案外人高某、秦某在公章处签名。

针对上述赠予协议,周某1、周某5、周某6、周某7、周某8均表示该协议第三行我的房产赠予周某1夫妻处的夫妻二字有明显涂改,属于伪造证据,对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关于该份赠予协议上有明显涂改痕迹的原因,李女士向法庭陈述:周某鹏于2015年写完该份赠予协议,后周某1就拿着周某鹏书写的该份赠予协议给李女士看,因为协议上面写的是赠予周某1,李女士看到后不同意,就让周某鹏在赠予协议周某1”的后面加上夫妻二字。……。

对于李女士的上述说法,周某1、周某5、周某6、周某7、周某8均不予认可。周某7向法庭陈述:赠予协议是周某鹏亲笔书写的,当时写这份协议的时候周某鹏将七个子女叫到涉案院落处。但是书写的是我的房产赠予周某1一人所有,没有我的房产赠予周某1夫妻所有。当时七个兄弟姐妹均在场。是周某7给周某鹏组织的语言,周某鹏进行的书写,所有的字均是周某鹏书写的。所有主文内容没有错别字,且没有任何捺印。

周某鹏捺印只在其签名以及日期处。周某3、周某4、周某1、周某8、周某7、周某6均是本人签名后捺印,周某5是周某鹏代为签字,周某5自己捺印的。协议写完后,周某1和周某鹏找到高某(村书记)及秦某(村主任)进行签名,并加盖了村委会的公章。另该协议仅有一份,给了周某1

周某1认可周某7的说法,主张该份协议就一直放在家里,周某1否认拿着协议找过李女士,更不存在找周某鹏改过夫妻二字,并且也没有听周某鹏说过有更改的事情。而周某鹏之所以写赠予协议是因为涉案院落有6间正房,而周某3和周某4的院落里只有4间正房,当时周某鹏怕哥仨对其居住的院落有争议,故明确其居住的2间正房赠予给周某1,所以才书写的赠予协议。

针对李女士提交的上述证据,周某3、周某4在庭前会议中均表示不发表质证意见,认为涉案房屋和其没有关系,其不主张相应权利。周某3、周某4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周某1、周某5、周某6、周某7、周某8则向法庭提交周某鹏于2015212号书写的遗嘱照片一张(遗嘱原件已丢失)以及遗嘱上证明人杨某、宋某出具的证明,证明周某鹏在遗嘱中明确其去世后将涉案院落的两间北正房由周某昊一人继承。李女士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表示没有见过该份遗嘱。周某3、周某4认可该份证据。

本案审理过程中,周某1向法庭提交鉴定申请书,申请对李女士提交的赠予协议中的下列事项进行鉴定:1.“夫妻二字是否为周某鹏亲笔书写;2.“夫妻二字处的指纹是否为周某鹏的指纹;3.“夫妻二字的形成时间;4.“夫妻二字处的指纹的形成时间;5.赠予协议第三行最后二字夫妻处的指纹和赠予协议最后落款处父周某鹏处的指纹是否为同一指纹。

鉴定所作出不予受理告知书,其内容为:经我所审查后,情况说明如下:1.笔迹鉴定:鉴于缺少与检材同时期、同条件,周某鹏书写的夫妻字迹样本材料,根据现有材料,无法受理。2.笔迹及指印形成时间鉴定:鉴于缺少相关的技术标准方法,我所暂无法受理此项目。3.指纹鉴定:检材中夫妻字迹上的红色指纹残缺、且没有中心花纹,检材中父周某鹏上的红色指纹纹线较模糊,特征反映均不明显,不具备鉴定条件。

另,法庭向李女士释明,因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李女士与周某1婚后加盖的6间北房没有相应审批手续,对于其第二项诉讼请求是否坚持要求法院处理相应房屋的所有权,李女士向法庭表示坚持主张加盖6间房屋中由东向西数的3间房屋的所有权。

 

裁判结果

驳回李女士的全部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点评

本案中,针对李女士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即依据周某鹏201519日书写的《赠予协议》要求依法分割涉案院落内的房屋,主张北排正房由东向西数5间房屋归其所有,因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李女士提交的《赠予协议》中关于房产的赠予对象有过涂改,对于涂改是否系周某鹏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李女士未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且李女士陈述当时老人涂改时其亦不在场,故李女士依据该份赠予协议要求分割涉案院落内房屋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针对李女士的第二项诉讼请求,鉴于李女士坚持要求法院判令涉案院落内加盖的北排房屋北面的6间房屋中由东向西数3间房屋的所有权,因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上述6间房屋未有准建审批手续且均未向法庭提交建造房屋获得有关行政部门审批的证明,即使建造房屋时李女士有出资建设,也并不当然获得加盖房屋的所有权,故对于李女士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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