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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称
原告赵某文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北京市通州区W村安置给赵某文的一号(以下简称一号房屋)、二号(以下简称二号房屋)两套房屋的占有权、使用权、管理权、收益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赵某文系张某与赵某鹏的婚生女儿,2011年2月21日出生并落户在W村。2011年8月21日W村委会按照拆迁政策将一号、二号房屋安置给村民赵某文,分房协议由其父赵某鹏代签。2017年7月6日,经通州区法院判决张某与赵某鹏离婚,婚生女儿赵某文由其母张某抚养。因两套房屋为小产权房未经确认,故在张某与赵某鹏的离婚诉讼中未判决上述两套房产的归属。现我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支持我方的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五被告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涉案房屋系属于小产权房,原告的诉讼请求早已无法实现。且被告陈某莹在购买该房时共支付了153200元以及两套房屋装修款项近15万元,对该房进行了大量的装饰装修后已处分。张某与赵某鹏离婚前对于出卖房屋已经商量了,原告对出卖价格无异议,陈某莹向他们四口提供了更大面积的住房。
法院查明
被告赵某鹏与张某原系夫妻关系,赵某文系二人之女。被告赵某仁与陈某莹系夫妻关系,被告赵某坤与赵某鹏系二人之子。赵某鹏与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判决赵某鹏与张某离婚,赵某文由张某抚养。
2011年3月,W村开始启动旧村改造,根据《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凡出生于2001年1月1日至搬迁上楼奖励期限内出生的婴幼儿,只安置一套一居室(56.92-60平方米)和一套零居室(39平方米),不享受下列两居室的安置。2011年8月21日,由赵某鹏代赵某文(买受人)与北京市通州区W村民委员会(出卖人)签订两份《购房协议》,购买了一号房屋和二号房屋。2015年3月1日,由村委会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将一号房屋和二号房屋登记在被告陈某莹名下。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一号房屋和二号房屋系小产权房。
另查,就原告赵某文与被告陈某莹、秦某峰、朱某堂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驳回原告赵某文的起诉。该案宣判后,原告赵某文提起上诉。2019年7月19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再查,就原告赵某文与被告陈某莹、赵某鹏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裁定:驳回原告赵某文的起诉。该案宣判后,原告赵某文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一、撤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故有本案。
庭审中,原告赵某文表示其同意将涉案一号房屋和二号房屋的购房款给付被告陈某莹。
本案诉讼过程中,关于原告赵某文主张涉案一号房屋和二号房屋相关权益的诉讼请求,经法庭释明,原告赵某文表示如果法院不支持其主张的涉案两套房屋所有权项下的占有权、使用权及管理权,则主张房屋折价款。
关于涉案一号房屋和二号房屋的价格问题,原告赵某文向法庭提交了一份《说明》,主要内容为:1小区现在的楼房均价在2.7-2.8万元左右一平;2、平米数越小,承担单价越高,约3万元一平。五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一份《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一、本案涉及房屋,为集体土地的回迁房屋,无法上市进行对非本村村民买卖,即使买卖也并无像商品房能够在市场流通的所谓市场价,价格更是从一万三千多至两万多一点不等。二、所能出售的房屋,对本村集体村民和非本村集体的村民明显存在巨大差价,即使对本村集体村民之间的买卖,也是主要以双方协商为主,据了解现村委会已将房本更名事宜冻结,即不能更改“房本所有人”,
三、所涉房屋一个为56.81平米,一个为38.94平米,虽是南向户型,但由于该两处房屋面积局限均为一居室开间,所受众市场均受影响,尤其38.94平米,除去公摊面积后所剩无几,在市场上几乎无人问津。反而如果将两处房屋面积相加即得到95.75平米,这样的面积众所周知在市场上是较受欢迎也是被咨询的最多让更多家庭接受程度更高的面积和户型。四、陈某莹当时购买该房屋所付的15.32万元,与出售房价80万元所占比例,应当在此次的折价补偿中亦按比例计算予以扣除。
裁判结果
一、扣除原告赵某文应支付的购房款153200元后,被告陈某莹给付原告赵某文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W村一号房屋以及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W村二号房屋的房屋折价款共计1761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驳回原告赵某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点评
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结合《W村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相关内容,原告赵某文作为被安置人之一,可以安置一套一居室和一套零居室,故可以认定涉案一号房屋和二号房屋系原告赵某文应取得的安置房屋,故该两套房屋相关权益应归原告赵某文享有,结合被告所主张的涉案一号房屋和二号房屋已经出卖给案外人朱某堂的陈述以及本案实际案情,从有利于一次性化解矛盾纠纷的角度出发,由被告陈某莹给付原告赵某文相应的房屋折价款较为适宜。
关于房屋折价款的标准,由法院结合原被告双方关于房屋价格的意见、被告陈某莹实际取得房屋的具体时间、房屋性质、房屋装修情况以及价格变动等因素,依法予以确定。原告赵某文表示其同意将涉案一号房屋和二号房屋的购房款给付被告陈某莹,本案对于原告赵某文应支付的涉案一号房屋和二号房屋的购房款一并予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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