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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称
孙某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对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享有使用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为原告之父孙某勤居住地北京市宣武区A号1998年拆迁的安置房,当时安置人口为3人,即孙某勤、董某微、孙某菲。孙某勤为一号房屋的公房承租人,孙某勤和被告分别于2003年和2013年两次登记结婚。一号房屋承租人孙某勤于2019年3月3日死亡,此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承租人变更为被告并且独自占有该房屋,上述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对一号房屋的合法居住权和使用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董某微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其未成年时与其母亲居住,婚后与其丈夫居住,从未与被告及原告的父亲孙某勤居住在一号房屋,不应享有用益物权。
法院查明
孙某菲系孙某勤与刘某涵之女,刘某涵与孙某勤于1993年5月28日,经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孙某菲由刘某涵抚养。董某微系孙某勤之妻,二人于2003年1月22日登记结婚,后离婚,又于2013年1月22日再次登记结婚。1998年11月8日,拆迁人(甲方)与被拆迁人(乙方)孙某勤签订《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约定:乙方住址宣武区A号,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住房1间,应安置人口三,分别是:孙某勤(户主)、之妻董某微、之女孙某菲。直接安置地址一号,房屋二间,建筑面积66平方米。自2000年4月1日,孙某勤承租一号房屋。2019年3月3日,孙某勤死亡。2019年4月16日,董某微与北京B公司签订《公有住宅租赁合同》,作为承租人承租一号房屋,租赁期限自2019年4月15日至2022年4月14日止。目前一号房屋由董某微居住使用。
裁判结果
孙某菲对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有权居住使用。
房产律师点评
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孙某菲系孙某勤与拆迁办签订《安置补助协议书》中的被安置人之一,一号房屋为直接安置房屋。虽然一号房屋的承租人已经变更为董某微,但孙某菲据此要求对一号房屋有权居住使用,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对于董某微主张孙某菲未在一号房屋居住不享有用益物权以及董某微有精神障碍不宜与孙某菲共同居住的抗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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