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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产继承律师——母亲立下的遗嘱,因为老人有脑部疾病,法院认定无效

2024-07-13 20:12:59 0 创始人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陈某旭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由原、被告共同继承,原告占有该房四分之三份额,二被告各占该房八分之一份额。……

事实及理由为:原、被告三人系被继承人杨某之子女,被继承人之丈夫、父母均先于被继承人死亡。2019626日杨某去世。杨某生前立有遗嘱,明确将其所有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留给原告。该房经法院判决书已确认杨某享有八分之五的份额,故根据遗嘱该房八分之五的份额应由原告继承。因二被告不认可该遗嘱,故诉至法院,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陈某东辩称,原告所述原、被告身份关系、父母去世时间、诉争房屋情况属实。杨某与陈某康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原、被告三个子女。20091020日陈某康去世。2019626日杨某去世。二被继承人的父母均先于其二人去世。诉争房屋是杨某与陈某康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提交的遗嘱系无效处分行为,杨某书写遗嘱的时候并没有享有诉争房屋八分之五的份额。而且遗嘱是2017年书写,不是2015年书写,日期是倒签的。

另外,该遗嘱是在原告的强迫下签署,并非杨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应进行法定继承。原告伪造遗嘱,应丧失对杨某房屋产权份额的继承权,属于杨某的房产份额由二被告平均继承,要求二被告各占诉争房屋43.75%的份额。……

被告陈某贵辩称,同意陈某东的答辩意见。原告所述双方身份关系属实。杨某与陈某康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原、被告子女三人。20091020日陈某康去世。2019626日杨某去世。二被继承人的父母均先于其二人去世。诉争房屋系父母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提交的遗嘱是假的,原告伪造遗嘱,应丧失对杨某房屋产权份额的继承权,属于杨某的房产份额由二被告平均继承,二被告各占诉争房屋43.75%的份额。

 

法院查明

被继承人杨某与其夫陈某康婚后生育陈某旭、陈某贵、陈某东子女三人。陈某康于20091020日死亡。杨某于2019626日死亡。19931023日,杨某与北京市某单位签订《优惠出售直管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约定杨某购买住宅楼房一套。19971230日,办理产权登记。2017327日补办不动产产权登记,登记地址为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登记所有权人杨某。

2017510日,陈某东起诉陈某贵、陈某旭、杨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要求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由原、被告按份共有,陈某东占八分之一份额。在该案立案后,陈某贵和陈某东分别于201774日和201777日对杨某民事行为能力提出异议,本院告知按照特别程序另行处理,并于2017718日裁定中止了法定继承纠纷案件的审理。此后,陈某贵另案申请宣告杨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该案中,陈某贵提交医院证明书……审理过程中,经申请人申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某诊断为器质性精神障碍,评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该判决宣告杨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2018326日,本院指定陈某贵、陈某旭为杨某的监护人。经判决:一、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中属于陈某康遗产的份额(该房屋的二分之一)由杨某、陈某旭、陈某贵、陈某东继承,各继承该房屋的八分之一的份额。二、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由杨某、陈某旭、陈某贵、陈某东按份共有,其中杨某占八分之五的份额,陈某旭、陈某贵、陈某东各占八分之一的份额。

本案庭审中陈某旭提交2015120日杨某遗嘱一份,内容为:立遗嘱人:杨某……特立下遗嘱:本人名下有房产壹处,位于北京市一号。本人去世之后,上述房产全部给长子陈某旭个人继承。……立遗嘱人:杨某,2015120日。

陈某旭还提交2017621日《遗嘱》一份,内容为:立遗嘱人:杨某……本人名下有房产﹝壹﹞处,……本人去世之后,上述房广中属于本人的财产额由与本人母子关系的陈某旭继承,继本人实际拥有的房产权益继承财产为继承人个财产。……杨某,2017621日。

陈某旭及陈某东均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上述两份《遗嘱》进行笔迹鉴定。……鉴定意见为:2015120日和2017621日所立的遗嘱落款处的杨某签名笔迹与样本签名是同一人所写。2015120日遗嘱中第一行和第八行的2017621日遗嘱的第一行、第五行和第十一行的与样本笔迹是同一人所写的。

房屋估价总价为679.74万元。

庭审中,陈某贵、陈某东均向本院提交了录音资料,用以证明陈某旭在监护杨某的过程中,恐吓杨某,要求其抄写陈某旭准备好的遗嘱,并要求杨某将日期签至其被认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之前,杨某在抄写遗嘱的过程中,已经神志不清,不知道所写内容为何。

证明该遗嘱是陈某旭强迫杨某倒签的伪造遗嘱,且遗嘱内容剥夺其他继承人对杨某遗产的继承权,情节严重,陈某旭应丧失对杨某遗产的继承权。陈某旭称录音材料不完整,并非录音原始状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另外,陈某贵的录音行为严重侵犯原告的隐私权,违反社会公德,属于非法证据,故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

陈某旭提交医院的的诊断证明记载:杨某、女,84岁,诊断脑血管病、脑动脉硬化、高血压、神志清言语可,具有正常的民事能力,特此证明。医师签名:赵某,2017828日。陈某旭用以证明杨某书写遗嘱时有行为能力。陈某东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陈某贵称该证据是虚假的,是陈某旭针对认定行为能力一案的判决开具的,诊断医院没有行为能力鉴定资质,不认可该证据。

 

 

裁判结果

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属于杨某所有的八分之五份额由原告陈某旭、被告陈某贵、被告陈某东平均继承;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由原告陈某旭、被告陈某贵、被告陈某东按份共有,其中原告陈某旭占有该房三分之一份额,被告陈某贵占有该房三分之一份额,被告陈某东占有该房三分之一份额。

 

房产律师点评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原告提交2015120日和2017621日的遗嘱经鉴定均为杨某本人书写,真实性法院予以确认。关于2015120日遗嘱的形成时间问题,根据二被告提交的录音能够反映2015120日的遗嘱形成于陈某东起诉陈某贵、陈某旭、杨某之前继承纠纷一案中陈某东、陈某贵对杨某的行为能力提出异议之后。原、被告争议焦点在于杨某书写该两份遗嘱时是否有相应的行为能力,遗嘱内容是否为其真实意思表示。

原告主张遗嘱继承,在被告对其提交的遗嘱提出合理异议后,原告应就其主张遗嘱合法有效承担举证责任。杨某在2015年开始患有小脑梗死(右侧)、脑动脉硬化症、焦虑抑郁状态等疾病,二被告对杨某行为能力提出异议及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结论的时间距杨某书写遗嘱的时间较近,结合杨某患病的时间及病情,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杨某书写遗嘱时有相应的行为能力,故原告提交的遗嘱效力法院不予认定。

某诊断医院并非行为能力司法鉴定机构,其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不具有确认杨某有行为能力的法律效力。因本案认定原告提交的遗嘱系杨某在行为能力受限情况下亲笔书写,被告提交的证据未见原告有强迫行为,虽遗嘱效力法院不予认定,但被告主张原告不应分得遗产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因陈某贵虐待母亲,陈某东没有赡养母亲,均不能分得杨某遗产的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亦不予支持。

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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