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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房屋拆迁安置其他房屋部分子女缴纳安置款登记父母名下属于子女吗

2024-04-06 00:15:57 0

原告诉称

赵某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产归我居住使用,待不动产所有权证书下发后,该房屋归我所有,赵某鑫、赵某奎协助我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2.诉讼费由赵某鑫、赵某奎承担。

事实与理由:赵父与赵母系夫妻,生育子女三人,即赵某奎、赵某亮、赵某鑫。赵父于2005年5月27日去世,赵母于2017年8月23日去世。2008年4月,拆迁,拆迁单位安置了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拆迁中全家有七个人常住户口在拆迁范围内,包括我一家三口、赵某奎一家两口、赵某鑫、赵母。我一直居住的海淀区F号房屋,由我出钱购买,拆迁时与单位协商,换两套安置房,即北京市海淀区一号及西城区二号。经家庭协商,三套安置房由兄弟三人每人分得一套,分别由三个人各自出资购买各自装修,而一号房屋需要缴纳25万元左右且是毛坯,二号房屋需要缴纳5万元左右,赵某鑫觉得一号交钱太多,选择了二号,而一号分给我,由我出资购买并归我所有。

在签订一号房屋买卖合同时,产权单位要求必须以母亲赵母名义购买,于是我借用母亲名义签署了买卖合同,合同中需要交纳购房款245417元全部由我出资。房屋交付时由我办理入住,并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支付物业费、供暖费等。一号房屋属于我借用母亲名义购买,实际出资全部是我出资,房屋应归我所有。

 

被告辩称

赵某鑫辩称,不同意赵某亮的诉讼请求。一号房屋产权人是赵母,双方之间没有合同关系。赵某亮和其妻子在拆迁过程中受母亲委托办理拆迁手续、领取补偿款并代为保管,隐瞒了拆迁补偿款的用途,在2000年房改中,经过赵父与赵母的工龄核算后,交纳房款并领取房屋所有权证。赵某亮不是单位职工,也无资格购买,产权单位当然只能和赵母签订合同。

赵某亮所说借用母亲名义购买不属实,他是受母亲委托办理手续,所以签署的文件都是赵某亮和贾某的字迹。拆迁过程自始至终,我从未听说借母亲名义买房一说,母亲也从未提起过。赵某亮所述一号房屋由其全部出资不属实,

赵某奎辩称,房子都是父亲的,母亲是遗孀,购买时单位要求必须要写母亲的名字。父亲走的时候留下两套房子,家里三个孩子不够分,母亲向单位提出要房的要求,赵某亮写了报告要房子。父母留的三套房,就是给我们三个人的,母亲已经分了,我是三号,赵某亮是一号,赵某鑫是二号。给我三号是因为我放弃了二号。后来老太太糊涂了,又把三号给了赵某鑫。我现在没有地方住,我要求有我住的地方。

 

法院查明

赵母与赵父系夫妻,二人婚内育有三子,即赵某奎、赵某亮、赵某鑫。赵父于2005年5月27日死亡,生前无遗嘱。赵母于2017年8月23日死亡。

2008年4月25日,赵某亮作为赵母(乙方)的委托代理人与单位(甲方)签订《安置房选房协议》,约定乙方将原有位于北京市海淀区F号(以下简称F号房屋,原登记在赵父名下)的住宅交还甲方并拆除。乙方自愿选择一号住宅(以下简称一号房屋)作为回迁安置房,面积94.83平方米。2008年4月30日,赵母(买受人)与单位(出卖人)签订《(回迁)买卖合同》,约定赵母购买一号房屋,应交房款235588元,住房专项维修资金9824元,印花税5元。2008年5月20日,赵母通过其名下账户向单位转账支付购房款等共计245417元。一号房屋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

赵某亮主张F号房屋交回后,单位退回F号房屋原交纳购房款71300元,后其交纳F号房屋房款14620元;赵某亮爱人贾某从个人名下银行账户内取款,存入赵母名下账户共计25万元,用于交纳一号房屋补差款,至此,一号房屋购房款全部为赵某亮出资,为此提交收据、存折复印件、交易明细。赵某鑫、赵某奎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一号房屋的购房手续是赵母委托赵某亮办理的。

赵某鑫主张贾某存入的钱中有85000元是取自赵某鑫的账户,为此提交赵某鑫名下银行交易明细,赵某亮对明细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取款与购房无关。赵某亮主张其自2008年起居住在一号房屋内,为此提交物业费、供暖费收费凭证、装修协议书和收据、家具家电购买凭证、燃气、数字电视安装凭证及水电费收据等。赵某鑫、赵某奎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认可。

赵某亮主张经过家庭协商,由其借用赵母的名义并实际出资购买一号房屋,房屋应归赵某亮所有。赵某鑫对此不予认可,家庭内部确实由赵母主导分配三套房屋,赵某鑫并未实际参与,后因赵母与赵某亮产生矛盾,赵母将房屋重新分配并留有遗嘱。赵某奎称三套房屋均来源于赵父,家庭协商三兄弟一人一套,且已电话通知赵某鑫。

 

裁判结果

驳回赵某亮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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