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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房产律师——老人宅基地上房屋,继承人无法协商,通过诉讼分家析产

2024-08-02 06:47:54 0 创始人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周某文、周某杰、周某旭、周某鹏、周某坤诉称:被继承人周某彦、赵某霞系夫妻关系,子女为周某辉、周某贵、周某文、周某杰、周某旭。周某彦  2007 年 2 月 18 日去世,赵某霞于 2006 年 5 月 30 日去世。二人在世时于 1984 年在北京市丰台区A号(原号 2×号)建北房 3 间、东房 2 间,后又加建东房 2 间、西房 4 间。周某彦、赵某霞去世后,2007 年 6 月 30 日,周某辉、周某贵、周某文、周某杰、周某旭 五人共同签订协议,继承分割了上述房屋。

周某辉  2010 年 4 月 6 日去世,周某辉 的子女为周某鹏、周某新。周某贵 于 2013 年 8 月 25 日去世,周某贵 的子女为周某楠、周某聪、周某浩。现原、被告因遗产继承发生纠纷,故起诉要求依法继承被继承人周某彦、赵某霞位于北京市丰台区A号院中的房屋遗产,将该院中东数第一间北房归周某鹏、周某坤所有,北数第一间西房归周某鹏、周某坤居住使用;东数第三间北房归原告周某文 所有,北数第三间西房归周某文 居住使用;南数第三间东房归原告周某杰 所有,南数第一间、第二间东房归周某杰 居住使用;南数第四间东房归原告周某旭 所有,北数第四间西房归周某旭 居住使用,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周某楠、周某聪、周某浩 辩称:北京市丰台区A号院是爷爷奶奶留给父亲的。1970 年始,周某聪 就跟爷爷奶奶一起在该房屋内居住。1986 年周某旭 出嫁后,都是周某聪 来照顾爷爷奶奶。2001 年,周某聪 结婚后,周某杰 让周某楠 来照顾爷爷奶奶,一直住到现在。2004 年,周某聪 又搬回来住到现在。周某杰 跟他们一起照顾爷爷奶奶。

爷爷奶奶活着的时候,除了周某旭 嫁到外地,其他人都有自己的宅基地。不认可父亲曾签过遗产继承协议。农村有约定俗成的规矩,父亲没有分到新的宅基地,所以这个房子应当归父亲所有。周某楠、周某聪 对爷爷奶奶进行赡养,应该多分。周某浩 很少赡养爷爷奶奶,她跟父母在朝阳区居住。

 

法院查明

周某彦与其妻赵某霞共生有五个子女,由长及幼分别为周某辉、周某贵、周某文、周某杰、周某旭。北京市丰台区A号院系周某彦 的祖业产。

 

1984 年,周某彦、赵某霞出资翻建院内北房三间,东房二间。1994 年 4 月 7 日,周某彦 取得北京市丰台区批示的《W村农民现有房产登记表》,显示为家庭人口 3 人,房屋间数北房 3 间,东配房 2 间。1997 年前,周某彦、赵某霞未经批示,在该院内陆续新建西房四间,东房二间。

 

周某彦  2007 年 2 月 18 日死亡,赵某霞于 2006 年 5 月 30 日死亡。周某辉 与孙某于 1992 年 5 月 25 日结婚,周某辉 于 2010 年 4 月 6 日死亡,其有周某鹏、周某坤两个孩子。周某贵 于 2013 年 8 月 27 日去世,其有周某楠、周某聪、周某浩 三个子女。

 

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W村农民现有房产登记表》中家庭人口 3 人分别为周某彦、赵某霞和周某聪。

 

三被告称 1984 年翻盖房屋时,其父亲周某贵 亦出资。周某聪 称 1995 年左右,其出资将北侧东房二间进行内部装修,铺地砖并安装暖气。周某楠、周某聪 表示 2004 年时,其二人出资,将北房和东房连接起来,原来空的地方成了一间新房。五原告对被告的上述主张均不予认可,表示当时因周某彦、赵某霞还在世,部分房屋用于出租,用租金将北房和东房连接起来,并对房屋进行内部装修。

 

因原、被告无法对北京市丰台区A号房屋的价格达成一致意见,对老北房四间、东房四间、西房四间的房屋重置成新价进行评估,结果为:

- 北房西数第一间房屋重置成新价为 12297 元。

- 北房西数第二间房屋重置成新价为 12458 元。

- 北房西数第三间房屋重置成新价为 12297 元。

- 东房北数第一、二间房屋重置成新价为 17597 元。

- 东房北数第三间房屋重置成新价为 6288 元。

- 东房北数第四间房屋重置成新价为 6288 元。

- 西房北数第一间房屋重置成新价为 5698 元。

- 西房北数第二间房屋重置成新价为 5698 元。

- 西房北数第三间房屋重置成新价为 4622 元。

- 西房北数第四间房屋重置成新价为 4622 元。

 

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东房北数第一、二间房屋系《W村农民现有房产登记表》中批示的东配房 2 间。

 

庭审中,五原告向本院提交有周某辉、周某贵、周某文、周某杰、周某旭 签字的《遗产继承》复印件,写明:继承人周某辉、周某贵、周某文、周某杰、周某旭,遗产房屋共计 11 间,其中有房产证 5 间,无房产证 6 间,北房 3 间有房产证,东房 4 间,2 间有房产证,西房 4 间无房产证,分配如下:周某辉 北房 1 间、西房 1 间;周某贵 北房 1 间、西房 1 间;周某文 北房 1 间、西房 1 间;周某杰 东房 1 间(有证)、2 间(无证);周某旭 西房 1 间、东房 1 间(有证)。以上房屋分配只作为将来房屋拆迁时的分配方案,拆迁款五人平均分配,遗产股金五人平均分配各占百分之二十。因没有原件,三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另查,周某辉、周某文、周某杰 结婚后均在北京市丰台区W村另批有宅基地,现均已拆迁,区位补偿价为每平方米 9000 元。周某旭 嫁到北京市丰台区B村,亦已拆迁,区位补偿价为每平方米六、七千元。因周某贵 转成居民,未在本村居住,故未批有宅基地。

 

 

裁判结果

1. 北京市丰台区A号内北房西数第二间由原告孙某、周某鹏、周某坤所有;西房北数第一间由原告孙某、周某鹏、周某坤居住使用;北房西数第三间由原告周某文 所有;西房北数第二间由原告周某文 居住使用;东房北数第三间、西房北数第三间由原告周某杰 居住使用;东房北数第四间、西房北数第四间由原告周某旭 居住使用;东房北数第一、二间由被告周某楠 所有;北房西数第一间由被告周某聪 所有。

 

2. 原告孙某、周某鹏、周某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周某杰 五百八十三元;原告周某文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周某杰 四百二十二元;被告周某楠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周某杰 五千六百五十八元;被告周某楠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周某旭 六千零八十一元;被告周某聪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周某旭 五百八十二元;被告周某聪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周某浩 五千八百五十七元。

 

房产律师点评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第一顺序的继承人为配偶、子女、父母。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原告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本院保留其应自周某辉 处继承的份额。

 

本案中,北京市丰台区A号院内房屋系周某彦、赵某霞在世时出资翻建,在二人去世后应由其继承人依法继承。鉴于周某聪、周某楠 多年来一直在该房屋内居住,且又对房屋进行过修缮,而其他继承人亦在该村或他村另批有宅基地,均已拆迁,故本院在分配房屋份额时予以酌情考虑分配比例。

 

原告提供的《遗产继承》,因未有原件,而三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无法认定《遗产继承》的效力。

 

三被告称周某贵 在周某彦、赵某霞翻建院内北房三间、东房二间时出资一事,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此辩称,法院不予采信。

 

办案心得

**一、证据的重要性**

 

在本遗产继承纠纷案件中,原告提供的《遗产继承》协议因没有原件,导致其效力无法被认定,这给原告的诉求实现带来了巨大的阻碍。这启示我们,在涉及重要权益的事项中,务必妥善保存原始证据,以确保其真实性和法律效力。

 

例如,在签订协议时,应同时保留多份原件,分别由各方当事人妥善保管。若原件不慎丢失或损毁,应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如通过公证、见证等方式固定协议内容。

 

**二、赡养与继承份额的关联**

 

被告以对被继承人的赡养行为主张多分遗产,但由于未能充分举证其赡养行为的具体程度和贡献,法院在分配份额时并未完全支持其诉求。这提醒我们,赡养老人不仅是道德义务,在涉及遗产继承时,若要主张因赡养而多分,必须有充分的证据支持。

 

比如,可以通过保留为老人支付医疗费用、生活费用的票据,或者记录照顾老人日常生活的详细日志等,以便在需要时能够证明自己的赡养贡献。

 

**三、农村习俗与法律规定的冲突**

 

被告提出农村约定俗成的规矩,认为没有新宅基地的子女应继承房屋,但这一主张未被法院认可。法律对于遗产的分配有明确的规定,不能仅依据农村习俗来决定遗产的归属。

 

这告诫我们,在处理遗产继承问题时,应当以法律规定为依据,而不能过分依赖传统习俗。同时,也需要加强农村地区的法律普及,让村民了解法律在遗产继承方面的具体规定,避免因误解而产生纠纷。

 

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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