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苏某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按遗嘱判决刘某丽的财产由苏某娟继承;2.诉讼费由苏某松、陈某承担。
苏某松、陈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四项,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不按对方诉讼请求及提供的遗嘱继承,而是由我方另行起诉确定权属后,按我方提交的遗嘱继承。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1.苏某娟起诉所依据的遗嘱不符合“代书遗嘱”的生效要件。两名见证人均与被上诉人有直接利害关系,不具备见证资格;见证人见证过程不符合时空一致性的要求,二见证人无资质对刘某丽的意识及精神状态进行鉴定;订立遗嘱并非刘某丽的真实意愿,且遗嘱录像时苏某娟的女儿在场,影响了刘某丽的真实意思表示;
2.一号房屋虽登记在刘某丽名下,但该房屋拆迁时,苏某松也是被安置人之一,购房时苏某松出资1.8万元,占有房屋一定的份额;3.苏某松患有精神疾病,即使认定苏某娟提交的遗嘱,需要分割刘某丽的遗产,也应当对苏某松保留必要份额。
被告辩称
苏某娟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苏某松、陈某的上诉请求。第一,本案是遗嘱继承纠纷,一号房屋的产权登记在刘某丽名下,不认可有苏某松的份额;第二,刘某丽生前起诉不当得利纠纷,法院已判决苏某松、陈某占有钱款构成不当得利,其无权主张继承该钱款;第三,苏某松和我均提交了刘某丽的遗嘱,但两份遗嘱我的在后,依法应当认定以我的为准,对方提交的遗嘱只涉及房产,不涉及其他遗产。被继承人刘某丽的遗嘱是其真实意思,证人也符合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法院查明
刘某丽与苏某晨系夫妻,二人育有两名子女即苏某娟、苏某松,陈某系苏某松之妻。刘某丽于2019年9月19日死亡,苏某晨于1987年7月3日死亡销户。刘某丽之父母均先于其死亡。
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现登记在刘某丽名下,登记时间为:2019年,原登记日期:2002年。
庭审中,苏某娟提交了刘某丽的遗嘱,拟证明刘某丽将遗产留给苏某娟继承。遗嘱内容如下:“立遗嘱人:姓名:刘某丽:一、财产情况1.房产本人名下目前共拥有房产壹处,其具体情况如下: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一号的房产1处。二、财产继承本人去世之后,上述财产(中属于本人的财产份额)均由我女儿苏某娟个人继承。立遗嘱人:刘某丽(按有手印),见证人:(高某芬),见证人:(郭某),代书人:(高某芬)2019年8月22日,日期:2019年8月22日。”
苏某松、陈某对遗嘱的真实性、效力性均不认可,认为不能反映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认为在内容和形式上均不符合法律规定要件,并且刘某丽在2019年8月18日开始医院急诊,留观医院自8月18日至26日期间,连续发病,遵医嘱通知,并持续处于禁食状态,所以刘某丽在8月22日是否具备订立遗嘱和准确表达的行为能力和意识能力存在重大疑问。经一审法院释明后,苏某娟、苏某松、陈某均不对刘某丽订立遗嘱时的行为能力申请鉴定。
庭审中,苏某娟提交了刘某丽代书遗嘱视频,拟证明代书遗嘱视频内容与文字内容吻合,遗嘱内容合法有效。苏某松、陈某不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但认可视频中是刘某丽本人。
诉讼中,苏某娟申请证人高某和郭某出庭作证。在接受询问时,郭某向法庭陈述:遗嘱是另外一个见证人写的,遗嘱应该是医院门口等着的时候写的,具体记不清了。我没有一直在老人跟前,另外一个证人写遗嘱的过程我没有看见全过程,只看了一部分。写遗嘱与录视频相隔一刻钟左右。苏某娟认可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苏某松、陈某不认可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认为询问过程苏某娟一直在引导证人。
诉讼中,苏某松、陈某提交了遗嘱及光盘,拟证明2018年9月25日,刘某丽委托律师进行代书遗嘱并对订立遗嘱的过程进行律师见证,遗嘱指定刘某丽名下房屋由苏某松、陈某继承所有。
法院认为,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没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
本案中,苏某娟和苏某松、陈某分别向法院提交了刘某丽的遗嘱。苏某松、陈某提交的遗嘱属于代书遗嘱。该遗嘱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内容也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遗嘱合法有效。苏某娟向法院提交的遗嘱,也属于代书遗嘱。证人高某、郭某出庭作证,并接受审判人员和当事人的询问,虽郭某出庭作证称没有见证代书遗嘱的整个过程,只看了一部分,视频中亦没有代书遗嘱的过程,但高某向法庭明确该遗嘱系其代书,从视频内容来看,遗嘱也向遗嘱人刘某丽作了宣读,刘某丽在遗嘱上签字。由此可见,该遗嘱是刘某丽的真实意思表示。综合考虑遗嘱、证人证言、视频,法院确认该遗嘱由高某代书,并注明了2019年8月22日,见证人郭某和遗嘱人刘某丽签名,该遗嘱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内容也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遗嘱合法有效。
关于苏某松、陈某提出的刘某丽是否具备订立遗嘱和准确表达的行为能力和意识能力问题,经法院释明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鉴定申请。
在刘某丽的两份遗嘱都合法有效的情况下,两份遗嘱均非公证遗嘱,应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苏某松、陈某提交的遗嘱的所立时间为2018年9月25日,苏某娟提交的遗嘱的所立时间为2019年8月22日。因此,应以刘某丽于2019年8月22日所立的遗嘱内容执行。刘某丽在该遗嘱中明确表示房产和存款均由苏某娟个人继承,因此刘某丽名下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由苏某娟继承。
裁判结果
判决:一、刘某丽名下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由苏某娟继承;二、驳回苏某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三:一是涉案一号房屋是否为刘某丽的遗产?二是刘某丽于2019年8月22日所立代书遗嘱是否合法有效?三是遗嘱是否应当为苏某松保留必要的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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