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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房产律师——继承人达成财产分配协议后,一方反悔,要重新分割法院支持吗

2024-08-02 06:52:32 0 创始人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一、原告诉求及事实理由

 

原告周某贤是周先生的父亲,原告周某娜 是周先生的女儿,被告王女士系周先生的妻子、周某娜 的继母。周先生于 2016 年 3 月 16 日在北京去世,未留遗嘱。周先生与王女士于 2010 年结婚,婚后无子女。

 

原告周某贤、周某娜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 判令原、被告依法继承被继承人周先生的遗产,主要遗产包括:

    - 位于北京市昌平区一号的房屋;

2. 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原、被告双方对部分遗产形成协议,于 2017 年在某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形成《人民调解协议书》,此协议约定:周先生名下位于辽宁A室房产归王女士所有,王女士补偿周某娜 20 万元人民币;…… 协议对以上财产进行了继承分割,此协议已经生效。原告同意按照该协议履行。

 

位于北京市昌平区一号的房屋系王女士婚前贷款购买,登记在王女士名下。周先生与王女士于 2004 年 3 月相识,之后便同居,同居期间周先生便一直为王女士还房贷,婚后周先生亦为王女士还房贷。该房屋中周先生还贷部分及其增值部分是共同财产,其中属于周先生的财产份额应是遗产,原告要求依法进行继承。

 

被告答辩

 

被告王女士辩称,为了平息家庭矛盾,王女士在签订人民调解协议时,放弃了部分财产权利。现在继承纠纷已经进入诉讼程序,王女士认为人民调解协议是不公平的,不认可该人民调解协议,原告的诉讼请求也表明其不同意按照人民调解协议履行。现王女士要求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依法分割周先生的全部遗产。

 

被告陈某旭 辩称,同意王女士的答辩意见。要求参与继承。

 

三、审理查明的事实

 

周先生系周某贤、苏某娟存之子。苏某娟存于 1978 年死亡。周先生与林某霞原系夫妻关系,周某娜 系周先生、林某霞之女。2001 年 11 月 13 日,周先生与吴某协议离婚。王女士与陈某康原系夫妻关系,陈某旭 系王女士、陈某康之子。1999 年 6 月 7 日,王女士与陈某康经法院调解离婚,陈某旭 由王女士抚养。2001 年,陈某康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要求变更陈某旭 由陈某康抚养,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支持陈某康的诉讼请求。

 

2010 年 2 月 6 日,周先生与王女士登记结婚。双方未生育子女。2016 年 3 月 16 日,周先生死亡。

 

2015 年 7 月 10 日,周先生与W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周先生购买位于辽宁省A室的房屋一套,总价款为 217666 元。该房屋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现由王女士占有使用。

 

在与周先生结婚前,王女士以按揭贷款方式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昌平区一号的房屋一套,并于 2002 年 6 月 25 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2006 年 7 月,该房屋的按揭贷款提前清偿完毕。本案庭审中,周某贤、周某娜 主张周先生曾出资偿还过该房屋的按揭贷款,王女士对此陈述不予认可。

 

2017 年 2 月 28 日,经北京市昌平区某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周某娜、王女士、周某贤、陈某旭 就遗产继承问题达成如下协议:周先生名下位于辽宁省A室房产一套周先生所占份额由王女士继承,王女士补偿周某娜 20 万元人民币,周某娜、周某贤和陈某旭 对此房产放弃继承;周……

后各方未就该人民调解协议申请司法确认。本案庭审中,王女士称签订该人民调解协议不是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供证据。

 

裁判结果

位于辽宁省A室的房屋由被告王女士使用,被告王女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周某娜 补偿款 20 万元;

 

房产律师点评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继承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由继承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中,被继承人周先生生前未立有遗嘱,故在其死亡后,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王女士、周某娜、周某贤作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均有权继承遗产。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01 年法院判决陈某旭 由其父亲陈某康抚养,现陈某旭 主张在王女士和周先生结婚后,其和该二人共同生活,与周先生形成扶养关系,但就其主张的事实,陈某旭 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对陈某旭 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陈某旭 据此要求继承周先生的遗产,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遗产范围,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分析认定如下:

 

1. 位于辽宁省A室的房屋。该房屋购买于周先生与王女士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目前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3 条“公民可以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的规定,周先生对该房屋享有的权利份额应为遗产。

 

位于北京市昌平区一号的房屋。该房屋系王女士于婚前购买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王女士在婚前即已清偿该房屋的全部按揭贷款。周某贤、周某娜 以周先生曾出资偿还该房屋的按揭贷款为由,主张按遗产分割该房屋,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周先生死亡后,王女士、周某娜、周某贤经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就部分遗产进行了分割,该调解协议系各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对各继承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王女士主张该调解协议对其不公平,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举证不足,法院不予采信。

但因协议分割的位于辽宁省A室的房屋目前尚未取得所有权证,故在该房屋的处理上,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法院根据协议约定判决由王女士使用。对于其余财产,法院根据上述分析认定,依据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效用的原则予以处理。

 

办案心得

首先,关于人民调解协议的争议。王女士在诉讼过程中对之前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予以反悔,声称其不公平且非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但却无法提供充分证据支持。这启示我们,在签署任何具有法律效力的协议时,当事人应谨慎对待,确保自己充分理解协议的内容和后果。同时,一旦签署,若无充分合法的理由,不应随意违背协议约定,否则将难以得到法律的支持。

 

其次,对于遗产范围的认定存在诸多分歧。特别是涉及到婚前财产、婚后共同财产以及相关财产的增值部分。这提醒我们,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于重大财产的购置、处置以及资金流向,应当保持清晰的记录和明确的约定,以避免在遗产继承时产生不必要的纠纷。

 

再者,关于继子女陈某旭 的继承资格问题。由于陈某旭 无法提供其与周先生形成扶养关系的有效证据,导致其继承诉求未获支持。这告诫我们,在法律关系中,主张权利必须有充分确凿的证据支撑,否则难以得到法律的认可。

 

最后,整个案件也反映出在家庭关系中,提前规划和妥善处理财产问题的重要性。通过订立遗嘱等方式,可以有效避免亲人在逝者身后因财产继承而产生纷争,从而维护家庭的和睦与稳定。

 

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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