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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继承律师:深入研讨父母购房时部分子女有出资,在房屋增值后该子女能否依此主张多分份额。

2024-08-06 07:57:02 0 创始人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孙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坐落在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所有权份额由孙某继承十分之三;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钱某兰、钱某文、钱某娟承担。

 

钱某兰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钱某兰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即便法院将该笔出资认定为债权也不应当在本案中进行处理;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孙某、钱某文、钱某娟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钱某兰与李某霞之间并没有借贷合意,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下称一号房屋)系由钱某兰全款出资,借用李某霞的名义购买,购买房屋的目的为居住,钱某兰基于全款出资对案涉房屋享有全部所有权,钱某兰一直居住于此,一审判决使得钱某兰的生活住房没有保障。由于物价上涨等原因,钱某兰2001年出资购买的房屋现已不能用相同价格购买,即便认定钱某兰为债权人,该部分的本金计算应当远高于3.1万元,相应利息也应高于3.1万元。

二、一审判决违反处分原则。孙某的诉讼请求仅为要求判令坐落在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的所有权份额由其继承十分之三,并未要求确认债权份额或者确认钱某娟、钱某文对案涉一号房屋的继承份额,原审三被告也并未提起反诉,故一审法院判决钱某兰对孙某、钱某文、钱某娟享有债权以及确认钱某娟、钱某文的继承份额显然违反了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处分原则。

 

被告辩称

 

孙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钱某兰的上诉请求。钱某兰一直住在案涉房屋中,如果计算租金,租金也已经超过了钱某兰的出资范围。

 

钱某文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钱某兰的上诉请求。

 

钱某娟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钱某兰的上诉请求。

 

法院查明

 

李某霞与钱某超系再婚夫妻,二人共同生育三女:长女钱某兰、二女钱某文、三女钱某娟。李某霞与前夫孙某鑫生育一子孙某。钱某超于1991年3月9日去世,李某霞于2019年9月19日去世。李某霞去世时留有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一套,登记在李某霞名下。一号房屋为房改售房,系李某霞于2003年6月20日与单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2018年8月23日,李某霞在公证处立下遗嘱,将一号房屋中属于其个人所有的份额及属于钱某超所有的份额中应由其继承的部分均由儿子孙某和女儿钱某文、钱某娟继承(其中孙某继承30%,钱某文继承40%、钱某娟继承30%),属于他们的个人财产,不作为他们与配偶的共有财产。

 

庭审中,钱某兰主张一号房屋购房款系其出资,折合了钱某超与李某霞夫妻二人工龄,系钱某兰借用李某霞名义购买,针对其主张,钱某兰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单位1998年4月23日出具的证明,佐证购买一号房屋折合了李某霞工龄。该证明内容为:兹证明李某霞同志系我单位退休职工,1965年10月参加工作,1993年3月3日退休。工龄28年,购丰台区一号房屋。2.北京市崇文区房屋土地管理局永外管理所1998年4月26日出具的证明,佐证购买一号房屋折合了钱某超工龄。该证明内容为:兹证明我单位职工钱某超于1958年7月参加工作至91年3月,连续工龄33年整,孙某不认可,认为该证明无法证明购房时折合了钱某超工龄。钱某文、钱某娟表示不清楚是否折合钱某超工龄。

3.2001年12月15日遗嘱,内容为:产权李某霞,无钱购买此房。长女钱某兰出资3.1万元购买此房,如国家占地拆迁,国家支付的房款由钱某兰主管分配处理。分配方案,钱某兰购房款3.1万先提出,余款长女钱某兰领取50%,钱某文领取25%,钱某娟25%,母亲住房和养老由长女担负。如此房不拆迁,母亲过世后此房房产归属长女钱某兰所有。4.2001年12月25日代书遗嘱,内容为: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的房屋由李某霞购买,房款共计叁万零柒拾肆元整,此款全部由李某霞之长女钱某兰出资。立遗嘱人李某霞去世后,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的房屋由长女钱某兰继承。该遗嘱符合代书遗嘱形式要件,代书人、见证人亦出庭作证。孙某认可该代书遗嘱真实性,但主张该遗嘱系在公证遗嘱之前所立,应以公证遗嘱为准。钱某兰出资为借款。

钱某文、钱某娟表示不清楚遗嘱情况,但认可代书人、见证人出庭作证证言。

5.李某霞所签房屋买卖合同及2001年12月17日购房款发票,佐证购房款系钱某兰所出。2001年12月17日购房款发票显示交纳购房款28239元、公共维修基金1835元,共计30074元,付款单位李某霞。其他当事人认可合同及发票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另查,本案审理过程中,法院依法调取一号房屋相关档案,未有折合钱某超工龄的相关记载。钱某兰亦未就折合钱某超工龄提供其他证据材料。

 

法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案涉一号房屋系李某霞在钱某超去世多年后自行与单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折合其工龄购买,购房款单据上载明的交款人为李某霞,下发的产权证亦登记在李某霞名下,钱某兰虽然主张该房屋折合了钱某超工龄,但其提交的原北京市崇文区房屋土地管理局永外管理所1998年4月26日出具的证明仅能证明钱某超工龄情况,无法证明购买一号房屋折合其工龄情况,房屋档案中亦未有折合钱某超工龄的相关记载,故一号房屋应为李某霞个人财产。

钱某兰还主张系借名买房,但其自行提交的2001年12月15日与2001年12月25日李某霞所立的两份遗嘱中均系李某霞作为权利人处分一号房屋,均未载明借名买房情况,钱某兰亦未就此提交其他证据材料,故对其该主张,法院不予采信。根据2001年12月25日李某霞所立代书遗嘱记载,购买一号房屋房款30074元系钱某兰所出,且该份代书遗嘱符合法定形式要件,代书人、见证人亦出庭作证,故对钱某兰主张购房款系由其所出的主张,法院予以采信。对该笔出资,法院仅作为债权进行处理。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本院依法向公证处调取了李某霞2018年8月23日公证遗嘱的相关档案材料,包括李某霞设立公证遗嘱时的询问笔录及录像视频等材料,并向钱某兰当庭进行了出示,钱某兰表示认可该份公证遗嘱的真实性。

 

裁判结果

 

一、登记在李某霞名下的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由孙某、钱某文、钱某娟按份继承,孙某享有该房屋30%份额,钱某文享有该房屋40%份额,钱某娟享有该房屋30%份额,钱某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孙某、钱某文、钱某娟办理该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二、孙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钱某兰欠款9022.2元;三、钱某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钱某兰欠款12029.6元;四、钱某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钱某兰欠款9022.2元;五、驳回孙某、钱某文、钱某娟、钱某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点评

 

钱某兰称案涉一号房屋系由其借李某霞名义全款出资所购,故案涉一号房屋的所有权应归其所有。经审理查明,案涉一号房屋的产权来源系单位房改售房,钱某兰对此并不具有购房资格,该房屋系李某霞于2003年6月与单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折合李某霞的工龄所购,购房款单据上载明的交款人为李某霞,不动产登记簿上所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亦为李某霞,故案涉一号房屋系李某霞的个人财产,应当作为李某霞的遗产办理继承。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也可以立遗嘱将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经审理查明,李某霞生前先后立有三份遗嘱,根据规定,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

 

李某霞生前所立的最后一份遗嘱系公证遗嘱,经核实该份公证遗嘱的订立符合法律所规定的形式要件,李某霞立遗嘱时思维清楚、语言表达正常,行为能力完全,其所立遗嘱应属合法有效,故对于李某霞的遗产应当按照该份公证遗嘱的内容办理继承,即案涉一号房屋应由孙某、钱某文、钱某娟按份继承,孙某享有该房屋30%份额,钱某文享有该房屋40%份额,钱某娟享有该房屋30%份额。

 

根据李某霞2001年12月25日所立遗嘱的内容及2018年8月23日遗嘱公证询问笔录中李某霞的自述,可以认定案涉一号房屋的购房款30074元系钱某兰出资,因此,对于钱某兰所出资的该笔购房款应作为李某霞的所负债务进行处理。钱某兰上诉称即便将该笔购房款认定为其享有的债权,但因案涉房屋现已增值,故对该笔债权金额也不应当按照3.1万元的原始出资金额进行认定。

 

但钱某兰、李某霞之间并未就该笔债权的增值进行约定,钱某兰也未能提交其他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该项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故对于钱某兰所享有的对李某霞的该笔债权应当由孙某、钱某文、钱某娟根据其各自所继承的份额按比例向钱某兰偿还。法院对钱某兰债权在分割遗产时一并处分并无不当。

 

办案心得

在上述房产继承纠纷案件中,存在着一系列值得关注和思考的问题。

 

首先,借名买房的主张需要充分且明确的证据支持。在本案中,钱某兰主张借名买房,但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这一主张,法院未予采信。这提醒我们,在涉及此类复杂的房产归属争议时,当事人必须提前收集和保留能够清晰证明借名买房事实存在的证据,如书面协议、资金流向的明确记录等。

 

其次,关于遗嘱的效力和适用顺序。本案件中存在多份遗嘱,最终以公证遗嘱为准进行了遗产分配。这提示我们,公民在设立遗嘱时,应了解不同形式遗嘱的效力层级,并确保遗嘱的订立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以避免在遗产继承时产生争议。

 

再者,对于房产出资与产权归属的关系要有清晰的认识。钱某兰虽出资购房,但由于房屋登记在李某霞名下,且不符合借名买房的认定条件,最终房屋被认定为李某霞的个人财产进行继承。这表明,在房产交易中,产权登记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出资并不必然等同于拥有产权。

 

另外,关于债权的认定和处理。在本案中,钱某兰的出资被认定为李某霞的债务,由继承人按比例偿还。这启示我们,在类似情况中,当事人应明确出资的性质,并在可能的情况下进行书面约定,以保障自身的权益。

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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