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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父母购房时部分子女主张有出资这一情形,探讨老人去世后该子女能否据此多分遗产。

2024-08-06 07:58:14 0 创始人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吴某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被继承人生前留有北京市昌平区一号房产;2.依法分割被继承人生前坐落于北京市西城区二号房屋;本案诉讼费由孙某、吴某浩、吴某达承担。

 

事实与理由:我系吴某鹏与前妻之子,孙某与吴某鹏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子女两人,即吴某浩、吴某达。吴某鹏于 2019 年 1 月去世,去世时吴某鹏留有房产。吴某鹏去世后,我与孙某、吴某浩、吴某达多次商讨遗产分割事宜,因遗产皆在孙某等人的掌控下,三人均不予配合,声称我无继承遗产的权利,我作为吴某鹏的法定第一顺位继承人,继承遗产的权利应得到保护,为维护我的自身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孙某、吴某达、吴某浩辩称,吴某文从未与我们沟通遗产继承事宜,与起诉陈述不符。二号房屋不是遗产,是吴某达用吴某鹏名义购买的,该房屋原是吴某鹏单位的公租房,1994 年吴某达准备结婚,吴某鹏就在单位为吴某达申请了结婚用房,由吴某达夫妇承租、居住、实际使用。

 

当年吴某文结婚时,吴某鹏也向单位申请了公租房,吴某鹏为两个儿子都安排了住房,符合中国老人的传统观念,而且吴某鹏自始至终都表示北露园的房子是给吴某达的,吴某鹏夫妇与吴某达协商房改时由吴某达出资购买。吴某鹏生病 18 年,基于对家庭关系的信任,一直未办理房屋过户,但这个二号房屋留给次子吴某达,一直是吴某鹏的遗愿。

 

二号房屋 70 多平方米,其中 45.7 平方米是吴某达以市场价购买的,并没有享受任何的政策福利,剩余部分享受了吴某鹏夫妻的工龄优惠。从 1994 年至今一直由吴某达占有使用居住,家庭成员从未提出过异议,购房合同等材料都是由吴某达保存,房改所有手续也是吴某达办理。吴某达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并负担物业等费用,事实上吴某鹏、吴某达之间构成了借名买房的关系,实际购房人是吴某达。昌平房屋认可属于遗产范围。

 

法院查明

 

吴某文系吴某鹏与前妻生育之子,吴某鹏与孙某于 1967 年再婚,婚后生育子女二人,即吴某浩、吴某达。吴某鹏于 2019 年 1 月死亡,生前未留有遗嘱。

 

2003 年 2 月 19 日,吴某鹏与单位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约定由吴某鹏购买位于西城区二号房屋(以下简称二号房屋),购房时使用吴某鹏与孙某的工龄优惠。2003 年 3 月 28 日,二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下发,登记在吴某鹏名下。2014 年 7 月 24 日,孙某从案外人处购买位于北京市昌平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昌平房屋),登记在孙某名下。

 

吴某达主张其本人系二号房屋的实际出资人和购买人,为此提交以下证据:证据 1、房屋买卖契约、房屋买卖契约补充条款、房改房售后管理协议书、领取房屋所有权证申请表,证明上述文件均系吴某达代吴某鹏签署,吴某达系借用吴某鹏名义购房;证据 2、吴某达爱人高某的取款凭证、交纳购房款存款凭证、购房款收据,证明吴某达在 2010 年补交房款 181027.83 元。

 

孙某、吴某浩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吴某文对上述证据 1 中房屋买卖协议真实性认可,对其他证据因未提供原件表示无法核实,对证据 2 真实性认可,因吴某鹏于 2002 年患病,房屋购买手续系家人代办,但不能证明房屋所有权归属于吴某达。经本院释明,吴某达表示就其主张的借名购房不再另行诉讼,认为房屋系由两部分构成,其一是按优惠价购买,其二是按市场评估价购买,吴某达要求对其出资购买部分在本案中酌情处理。

 

孙某主张其对吴某鹏尽了主要扶养义务,在分配遗产和抚恤金时应予多分。

 

审理中,双方对两套房屋现价值达成一致意见,确认两套房屋的总价均为 780 万元。孙某主张昌平房屋归其所有、吴某达主张二号房屋归其所有,并要求对孙某予以多分,吴某浩表示同意,且孙某、吴某浩、吴某达之间相互不给付折价款。吴某文同意房屋归孙某、吴某达所有,但要求给付其房屋现价值的八分之一折价款。

 

裁判结果

 

一、吴某鹏名下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二号房屋归吴某达继承所有,吴某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吴某文房屋折价款 97.5 万元;吴某文于收到上述折价款后十五日内协助吴某达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二、孙某名下位于北京市昌平区一号房屋归孙某继承所有,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吴某文房屋折价款 97.5 万元;

 

三、驳回吴某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点评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房屋、储蓄、生活用品和其他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昌平房屋系吴某鹏与孙某婚后购买,系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为吴某鹏的遗产,由孙某、吴某浩、吴某达、吴某文继承。

 

二号房屋原系吴某鹏生前工作单位的公租房,后因房改由吴某鹏使用优惠价并折算了其与孙某的工龄而购买,是具有人身属性的政策性福利分房。吴某达主张其交纳了部分房款,且其与吴某鹏之间存在借名购房关系,显然不能成立,且交款行为亦不构成对房屋的共有。据此,二号房屋系在吴某鹏与孙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并获得所有权,应为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属于吴某鹏的一半为其遗产,按照法定继承予以分配。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孙某主张其对吴某鹏尽了较多扶养义务,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吴某鹏住院期间的费用使用的是其与孙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且截至吴某鹏去世仍有结余,故孙某要求多分遗产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故对于吴某鹏的遗产,由孙某、吴某浩、吴某达、吴某文每人各继承四分之一份额。双方在庭审中对于两套房屋的现价值及所有权归属达成一致意见,孙某和吴某达分别给付吴某文房屋总价值的八分之一折价款。

 

办案心得

在上述继承纠纷案件中,主要的矛盾集中在对特定房屋是否属于遗产的认定,以及继承人之间对遗产分配的争议。

 

首先,关于房产性质的认定。在本案中,二号房屋的性质认定成为争议焦点。这提示我们,在涉及房改房、单位公房等特殊性质的房产时,其所有权的界定往往较为复杂。对于此类房产,需要仔细审查购房合同、出资情况、政策规定以及相关人员的意思表示等多方面因素,以准确判断其是否属于遗产范围。

 

其次,证据的重要性不可忽视。吴某达主张二号房屋是借名购买,但因证据不足未能得到支持。这告诫我们,在主张自己的权利时,必须要有充分、有效的证据来支撑。特别是在涉及重大财产权益的纠纷中,任何主张都应基于扎实的证据基础。

 

最后,对于尽了主要扶养义务的主张,应当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孙某主张自己对吴某鹏尽了主要扶养义务但未被支持,这表明在法律面前,主张需要有明确的证据支持,而非仅凭口头陈述。

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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