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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买卖律师——借他人名义购买经济适用房,能否通过起诉实现强制过户?

2024-08-06 08:01:19 0 创始人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李某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 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张某将北京市昌平区一号房屋过户至我名下;2. 诉讼费及保全费由张某承担。

 

陈某上诉请求

 

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1. 一审认定我与李某鹏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关系错误,我们之间从来没有签订过借名买房的书面或口头协议,申请本案经济适用住房的所有手续材料上“张某”的签字和印章都是李某鹏书写、伪造,并且,我从未将身份证借予李某鹏;2. 一审法院依据的《北京市城镇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家庭住房和收入核定表》,该表并非我申请的,其中的签字也不是我写的,我对单位名称和盖章提出异议,并且该表中经办人“郭某芬”不是我单位的人;3. 李某鹏与朱某文、朱某君有利害关系,因此对朱某文的证言和朱某君的陈述不应采信。

 

被告辩称

 

李某鹏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朱某君述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法院查明

 

张某与朱某君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 2010 年经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李某鹏与朱某君、朱某君之兄朱某文系朋友关系。

 

2005 年 1 月 8 日,出卖人北京 R 公司与买受人张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为李某鹏代签,签订合同后,李某鹏交付全部购房款。房屋交付后,由李某鹏装修并占有使用。2008 年 11 月 27 日,该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性质为经济适用房。登记的权利人为张某。原始房屋所有权证由李某鹏持有。2017 年,张某补办了该套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补领的房屋所有权证由张某持有。

 

本案审理过程中,李某鹏提交《证明》,予以证明其与张某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关系。证明内容为,张某所购一号住房,购房、装修等所有费用全部为李某鹏支付,证明人处有张某签名。庭审中,张某称签名非本人所签,并提出笔迹鉴定申请。但因现所提供的样本字迹较少,特征点不稳定,根据现有的样本字迹,无法对上述事项作出明确的鉴定意见。

 

本案审理过程中,朱某君之兄朱某文出庭作证称,“2004 年秋天,张某将身份证交与自己,2005 年 1 月其陪同李某鹏与开发商签订购房合同。2007 年 9 月,李某鹏说事情不踏实需要出证明,证明购房款来源,其陪同李某鹏到朱某君家,张某在证明上签字。”李某鹏及朱某君对证人证言无异议。张某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另查,购买经济适用房档案中存有《北京市城镇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家庭住房和收入核定表》,核定表中登记的申请人为张某,表中注明:经我单位审查,申请人个人情况属实,同意其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并进行公示,经办人签名:郭某芬。张某称核定表中签字非本人所签,郭某芬为其单位人员,现已退休,单位的章错误。

 

法院认为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某鹏与张某之间是否达成了关于借名买房的约定。综合考虑房屋的出资、房屋的占有使用、购房票据的持有等情形,法院对二人之间的借名买房合同关系予以认可。张某辩称关于购房一事不知情,从未达成借名买房合意。但根据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调取的《北京市城镇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家庭住房和收入核定表》,申请购房需经过申请人的单位对基本情况予以核准。

 

现房屋管理部门已通过经济适用房申请审核,可以证明张某所在单位曾对张某申报的收入情况予以审查并确认,且房屋主管部门亦认为该申请及相关材料、印章均符合法律规定。在此种情形下,张某辩称其对购房不知情不符合常理,结合证人证言及朱某君的陈述,法院对张某的辩称不予采信。李某鹏、张某之间关于借名买房的约定不违反相关政策、不侵害社会公共利益,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裁判结果

 

判决: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李某鹏,将位于北京市昌平区一号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至李某鹏名下。

 

房产律师点评

 

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某与李某鹏之间是否存在借名买房的合同关系。借名买房关系中,房屋所有权名义上为出名人所有,但实际上财产的使用、收益、处分均由借名人自行为之。故对于借名买房关系是否成立的认定,需要从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出资情况、履行情况等方面综合判断。

 

本案中,首先,根据《北京市城镇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家庭住房和收入核定表》,张某所在单位对张某的收入进行了审核,并且有其单位工作人员签名、单位公章,张某称其对购房一事不知情不合常理。虽张某对签名和公章均不认可,但是该份审核表已经过房屋主管部门认定,并通过了购买经济适用房的资格审核,该项理由不影响对张某知晓购房一事的认定。

 

其次,朱某君与李某鹏系朋友关系,签订涉案房屋的买卖合同、办理产权证的时间在张某与朱某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于李某鹏借张某之名办理购买涉案房屋事宜,张某始终不知情亦不合常理。此外,李某鹏持有涉案房屋产权证、购房合同、相关票据等材料,以及李某鹏一直控制涉案房屋,进一步可以认定李某鹏借张某之名购买了涉案房屋。综上,法院认定张某与李某鹏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且该合同不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

 

现李某鹏起诉要求张某配合办理一号房屋的转移登记,符合合同目的,应予支持。

 

办案心得

在这起案件中,存在诸多值得深思的矛盾点,也为我们带来了重要的启示。

 

首先,借名买房关系的认定。在缺乏明确书面或口头协议的情况下,对于借名买房关系的判定往往依赖于多方面的证据和综合考量。这提示我们,无论是借名方还是出名人,在进行此类特殊交易时,应当尽可能签订详细的书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以避免日后产生争议时难以证明关系的存在。

 

其次,证据的重要性和可信度。案件中,陈某对诸多关键证据提出异议,包括签字、公章等,但由于证据的复杂性和不确定性,给案件的审理带来了一定的困难。这警示我们,在交易和纠纷处理中,要确保证据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可验证性。对于重要的文件和签字,应当谨慎对待,必要时可以通过公证等方式增加其法律效力。

 

再者,关于证人证言的采信。在案件中,证人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可能会影响证言的可信度。这提醒我们,在评估证人证言时,不仅要考虑证人与当事人的关系,还要综合其他证据进行全面判断。同时,也应尽量获取多个独立来源的证据来相互印证,增强证据的说服力。

 

此外,对于经济适用房的特殊性质和相关政策法规的遵守。这类房屋的购买和交易往往受到严格的政策限制,借名买房可能会引发一系列法律风险。这告诫我们在处理涉及特殊政策的房产交易时,务必充分了解并严格遵守相关规定,以免陷入不必要的法律纠纷。

 

总之,这起借名买房纠纷案件提醒我们,在房产交易中要注重法律规范、证据保留和权益明确,以保障交易的安全和稳定,减少潜在的法律风险。

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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