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孙某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
确认原告对西城区一号房屋享有产权,产权份额为 65%;2.
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自
1990 年起,原告承租单位分配的两间公租房(A 号)。2000
年公租房拆迁,原告与拆迁人签订《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后未经原告同意,原告妹妹代原告以其母刘某洁的名义与某公司签订《购房协议书》,原告虽有异议,但为改善父母居住条件,原告继续配合办理购买回迁安置房(即案涉房屋,西城区一号)的手续。
2004 年 3
月,原告将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认可原告对该房屋的权利。
案涉房屋出资情况为:原告以原公租房面积及对应的拆迁补偿款冲抵部分房款,原告父母亦出资并工龄折抵。原告为保证父母居住,自愿将房屋产权暂时登记在被告名下,鉴于房屋来源、售房价格优惠等,被告认可原告对房屋的所有权,但未补偿。因案涉房屋系原告公租房拆迁安置所得,房价低于市场价,原告未作出赠与意思表示。
虽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但原告未放弃产权份额,且落户于此,现基于房屋来源及出资贡献,诉请确认享有
65%产权份额。
被告辩称
被告孙某聪、孙某丽、孙某霞、孙某芝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涉案房屋是被告及其妻子刘某洁的夫妻共同财产,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孙某聪,与原告无关。原、被告之间无关于原告对涉案房屋所有权的口头或书面协议,原告的出资不能转化为所有权。
原告作为被拆迁房屋的原承租人,所述被告购房其不知情不属实,原告同意且认可被告购房,涉案房屋所有权为孙某聪和刘某洁。原告的出资是对被告夫妇的赠与,赠与已完成不可撤销。
法院查明
2000 年 5
月 24 日,房管所与孙某燕签订《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载明孙某燕系西城区 A
号房屋的承租人。
2000 年
11 月拆迁,北京市某公司(甲方)与孙某燕(乙方)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市补偿协议》,载明乙方居住非成套正式住宅房屋 2
间,户籍人口 3 人,甲方支付乙方拆迁补助费共
26535 元。
2000 年
12 月 1 日,某公司(甲方)与刘某洁(乙方)签订购房协议书,乙方选购一号二居室楼房 1
套,建筑面积 65.6 平方米,原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按房改成本价优惠售房价计算。
涉案房屋档案中存有《房改售房买卖协议书》等材料。2003
年 5 月 6
日,北京市某公司(甲方)与孙某聪(乙方)签订《房改售房买卖协议书》,将一号房屋以成本价售给乙方,产权归购房者个人所有。购房计算了
40 年工龄折扣。
2004 年 8
月 2 日填发的《房屋所有权证》载明一号房屋所有权人为孙某聪。
2016 年 1
月 15 日,某公司出具证明,载明孙某燕
2000 年 12 月拆迁安置与一号,拆迁面积
19.29 平方米,该面积以成本价核算计入购房款。
2016 年
12 月 28 日,北京市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孙某燕应获补偿款,经其申请用补偿款购买一号房。
2020 年 6
月 16 日,某公司函复法院:根据相关情况说明,补偿款用于购买一号房,原告起诉状也承认该款冲抵房款。公司留存孙某燕和刘某洁的申请书及孙某燕说明,表明
2003 年办理产权证时,二人自愿将房屋产权办理到孙某聪名下。
函复时,公司提供了孙某燕手写材料及有孙某燕和刘某洁签字的申请。其中
2003 年 11 月 4
日孙某燕手写材料载明:经家庭成员协商,将一号房办理到父亲孙某聪名下,若有产权纠纷,与公司无关。孙某燕和刘某洁
2003 年 11 月 4
日签字的申请载明:原住西城区 A 号,拆迁安置到一号 2
居室,原拆迁协议被拆迁人为孙某燕,现申请将房屋产权办理到孙某聪名下,若有产权纠纷,责任自负,与公司无关。
另,经询,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刘某洁与孙某聪于
20 世纪 50 年代结婚,婚后生有孙某燕、孙某丽、孙某霞、孙某芝。刘某洁于
2014 年 3 月
10 日死亡。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孙某燕的全部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点评
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当事人应就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否则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与售房单位签订协议的是孙某聪,购房时折算了孙某聪的工龄,房屋产权登记在孙某聪名下。且从孙某燕的手写材料和签字申请可知,是其与刘某洁主动将房屋产权办理到孙某聪名下。现孙某燕以被拆迁房屋承租人、补偿款冲抵房款、对房屋贡献大及户籍登记等为由,主张对房屋享有
65%的所有权,法院难以支持。
办案心得
1. 产权登记的决定性作用:房产纠纷中,房屋产权登记具重要法律效力。本案因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告主张难获支持,凸显产权登记的权威性。
2. 书面证据的重要性:孙某燕的手写材料和签字申请成关键证据,影响案件结果,提醒在重大财产事务中,书面表述和签字应谨慎。
3. 明确约定的必要性:家庭内部房产交易或权益分配,应事先书面明确各方权利义务,避免权益不清致纠纷。本案因缺乏约定产生争议。
4. 赠与行为的认定:原告出资无明确约定,被认定为对被告夫妇的赠与,提示当事人应明确出资性质,避免误解纠纷。
5. 法律意识的重要性:在房产相关事务中,当事人应具备法律意识,了解规定和程序,依法操作和留存证据,保障自身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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