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李某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 B
号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属于二原告父母的遗产,并由二原告依法继承。
事实与理由:诉争房屋系二原告父母生前承租并购买的工作单位住房。二原告之父张某理系 G
公司(以下简称 G 公司)员工,1982
年单位福利分房时分得诉争房屋。张某理于 1996
年去世,此后张某理之妻王某芬作为承租人继承人继续承租。1999
年房改,张某理之妻王某芬以夫妻二人的工龄折扣购买了诉争房屋。
2000 年在房产证尚未办妥时,王某芬突然病故。按当时厂里的规定,房屋不能登记在已过世的人的名下。因张某理长子张某辉亦是 G
公司职工,为方便办理购房手续,经与售房单位协商,将该房屋暂时登记在张某辉名下。但家庭成员均认可该房屋系原告父母所留遗产,未予继承分割。
2004 年 7
月,张某辉突然病故。该房屋始终处于搁置状态,仍未在家庭成员间分割继承。2018
年初,家庭成员在办理户口时发现,该房屋已过户登记在张某辉之妻即李某名下。
二原告认为,在购买该房屋时,由于购房人王某芬突然离世,该房屋暂时登记在张某辉名下,但该房屋的权属仍为张某理、王某芬的遗产。李某未经家庭其他成员同意,擅自将该房屋变更登记至自己名下,侵犯了二原告父母的财产权益。因此,二原告作为该房屋的利害关系人,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依照事实确认涉案房屋的权属并依法继承。
被告辩称
二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诉争房屋系李某通过法定继承的方式继承丈夫张某辉的遗产所得,并非继承二原告父母的遗产所得,李某的继承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未违反被继承人的其他继承人的合法权益,继承行为合法有效,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法院查明
张某理与王某芬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三子女,二原告及张某辉,张某辉与李某系夫妻关系,张某玲系张某辉与李某之女。张某理于
1996 年 4 月
26 日因死亡注销户口,王某芬于 2000
年 5 月
26 日因死亡注销户口,张某辉于 2004
年 7 月 1
日因死亡注销户口。
诉争房屋的原产权人系 G
公司。2000 年 8
月,诉争房屋过户至张某辉名下。2008 年 1
月,公证处出具公证书,记载被继承人张某辉死亡后遗有以其名义登记购买的与李某夫妻共有的诉争房屋,张某辉生前无遗嘱,其独生女张某玲声明自愿放弃继承权利,故张某辉上述所遗房产份额应由李某一人继承。2008
年,诉争房屋过户登记至李某名下。
二原告表示张某理原系 G
公司的职工,1982 年 G
公司将诉争房屋分给张某理承租,张某理去世后,王某芬作为承租人继续承租该房屋。1999
年房改时,王某芬以其夫妻二人的工龄折扣购买诉争房屋,办理了相关手续,并交纳了全部房款。但
2000 年王某芬突然去世,而当时房产证还未办好。当时 G
公司规定房屋不能登记在去世的人名下。由于张某辉也在 G
公司工作,为了方便办理手续,二原告与张某辉协商后达成一致,先登记在张某辉名下,之后再进行分割,故诉争房屋最终登记在了张某辉名下。2018
年家庭成员办理户口时,才发现诉争房屋登记在了李某名下。
二被告称诉争房屋是如何由张某辉父母名下登记在张某辉名下的不清楚,李某当时并未参与。张某辉生前曾说过诉争房屋是其父母给张某辉家的,购买该房屋的时候,王某芬征求了张某辉和张某明的意见,询问他人二人是否要该房屋,后因张某辉在该单位工作,就由张某辉支出 1
万元购买了该房屋。王某芬去世后,诉争房屋归张某辉,王某芬的钱归二原告。张某辉在世时,二原告并未主张过分割该房屋。
二原告提交其自北京市朝阳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调取的诉争房屋的档案,其中有如下材料:1、2000
年 3 月
31 日张某辉作为买方与 G 公司作为卖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约定 G
公司按照成本价将诉争房屋出售给张某辉。该房屋买卖契约首部的“买方”处及落款的“乙方盖章”处均原载为“王某芬”,后将“王某芬”划掉,更改为“张某辉”。
二原告称购买房屋的所有手续均为王某芬办理,只是因下发房产证时王某芬去世,而单位规定房屋不能登记在去世的人名下,故决定登记在张某辉名下,所以该房屋买卖契约一并将购买人更改为张某辉;2、单位出售共有住房房价计算表,记载折算了“男方”、“女方”的工龄。二原告、二被告均认可折算的是张某理、王某芬夫妻二人的工龄。
庭审中,经原告申请,证人赵某出庭作证称:我退休之前在 G
公司从事房屋管理工作,当时房改的手续都是我一人办理的。张某理是 G
公司的职工,单位于 1976、1977
年将诉争房屋以公租的形式分给张某理。2000 年开始办理诉争房屋房改的各种手续,当时是王某芬去办的手续,交纳了全部房款。
2000 年 8
月朝阳区土地管理局要求我们去拿房产证,由于当时王某芬已经去世,根据当时的政策,如果父母去世,房屋写谁的名字都可以,为了工作上的方便,我就找到张某辉,询问他诉争房屋写他的名字还是张某明的名字。为了方便以后的工作,就决定将诉争房屋登记在了张某辉名下。我也问了张某明,他同意将房屋登记在张某辉名下。所以最终将诉争房屋登记在了张某辉名下。
二被告称张某辉生前确实是 G
公司的职工,1998 年张某辉向单位申请了一处平房。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某明、原告张某亮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诉争房屋已经由李某通过继承取得,现已登记在李某名下。根据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故此,诉争房屋现并非张某理、王某芬的遗产。二原告的诉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办案心得
产权登记的决定性:本案中,房屋最终登记在李某名下,根据法律规定,这产生了确定的物权效力。这提醒我们,在房产相关事务中,产权登记是确定房屋归属的关键因素,具有很强的法律效力。
证据的重要性:二原告虽主张房屋是父母遗产,但所提供的证据未能充分证明其主张。在法律纠纷中,证据的充分和有力程度直接影响案件的结果。
家庭财产处理需谨慎:在家庭内部涉及房产等重大财产的处理时,应当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避免因约定不明或操作不规范引发后续纠纷。
及时主张权利:二原告在房屋登记在张某辉名下后,长期未主张权利,导致在后续的法律诉讼中处于不利地位。这提示当事人在发现自身权益可能受到侵害时,应及时采取合法有效的措施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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