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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名下房屋部分子女主张其出资帮助建设要求要求共有法院支持吗

2024-04-06 00:16:09 0

原告诉称

赵某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位于北京市东城区一号房产(以下简称涉诉房屋)中50%份额归原告所有。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的母亲刘某珍与父亲赵某君于1946年结婚,1982年5月离婚,婚后育有原告及五被告。后赵某君于1982年11月去世,刘某珍于2012年1月10日去世,于2015年10月27日因死亡注销户籍。1988年,因原告和刘某珍一直共同居住,故由原告出资2.3万元、刘某珍出资3000元对房产进行翻建,且由原告负责购买建材、修建事宜。

现房产登记于刘某珍名下,地址为北京市东城区一号。因在翻建前,父母已离婚。故翻建后的房屋于父亲无关。多年来,原告一直负责维修。该房屋翻建后虽登记于刘某珍名下,但应属于原告与刘某珍按份共有。故诉至法院,诉如所请。

 

被告辩称

赵某莹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989年因落私产权登记在刘某珍名下。刘某珍决定与赵某峰共同翻建房屋。翻建中,其他子女均协同助建,如赵某亮在建材方面给予支持。经规划审批,涉诉院落的结构从北房三正二耳、东西厢房各三间,改为北房五间、东厢房两间,增加南房三间。翻建基本由赵某峰一人操持,付出多。翻建后,赵某峰与刘某珍共同生活,互相照顾多年。

赵某达辩称,涉诉房屋是母亲刘某珍与父亲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因出资,在涉诉房屋中有一部分份额,但不是50%。剩余部分,应由原、被告六人继承。故同意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

赵某聪辩称,涉诉房屋是母亲刘某珍与父亲的夫妻共同财产。翻建时其他子女也出钱出力。父母的遗产应为原、被告六人共有。翻建增减的面积由法院处理。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赵某亮辩称,翻建时,赵某亮负担了瓦、砖和水泥。按照原告的逻辑,赵某亮也有出资。母亲去世当年,原告曾给其他当事人一份书面材料,载明母亲出资2000多元,原告出资8000多元,与本案中原告陈述不一致。涉诉房屋是母亲刘某珍与父亲的夫妻共同财产。父母的遗产应当由原、被告兄弟姐妹六人按照法定继承处理。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赵某珍辩称,涉诉房屋是母亲刘某珍与父亲的夫妻共同财产。父母的遗产应当平均分配。翻建增减的面积由法院处理。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刘某珍与赵某君于1946年结婚,育有原、被告六子女。二人于1982年5月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达成调解书,确认双方同意离婚,双方无其他纠纷。刘某珍于2015年10月27日因死亡注销户籍。当事人均认可赵某君于1982年11月去世。

1984年7月28日,坐落于东城区一号的8间房屋(包括2号北房1间,3号北房3间,4号北房1间,5号东方3间,共计110.4平方米)发还后登记于刘某珍名下。1988年11月,北京市东城区城市规划管理局就翻建涉诉院落北房(84.59平方米)颁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房地产所属、联系人均为刘某珍。

1989年6月,北京市东城区城市规划管理局就翻建涉诉院落南房(37.19平方米)、东房(10.5平方米)颁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房地产所属为刘某珍,联系人为赵某莹。涉诉房产进行了翻建及扩建。

2002年,涉诉院落因翻建再次登记至刘某珍名下,房屋变更为2幢北房5间95.1平方米,3幢东房1间12.4平方米,4幢南房3间38.9平方米。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赵某亮书写的家庭房屋使用情况明细一张,赵某峰拆除.出资翻建北房5间.东房1间.由赵某峰和妈妈居住.赵某莹在院内出资建3间南房自住.以上共9间房屋产权均归妈妈所有”。对此,赵某亮认可其真实性,但认为该明细的书写背景是刘某珍欲出售涉诉房屋,售房款的一部分分给子女,故赵某亮提醒刘某珍家庭房产的使用状况,以便于合理分配。其他当事人表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

 

裁判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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