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郑某、吴某辉、吴某武、吴某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房屋归原告郑某所有,被告配合原告郑某办理产权变更手续;2.依法判令原告郑某给付每名被告136900元房屋折价款;3.案件受理费依法分担。
事实与理由:1987年9月29日,原告郑某与被继承人林某炎(2018年8月4日去世)经人介绍登记结婚(二人均系丧偶再婚)。当年原告郑某膝下有三个儿子:长子吴某涛(2019年5月7日去世,其与朱某玲生育一子吴某武),次子吴某杰,三子吴某辉;当年林某炎膝下有四个女儿:长女林某霞,次女林某薇(2016年12月3日去世,其与金某福生育一女金某涵),三女林某淑,四女林某丽。原告郑某带三子吴某辉与林某炎1987年再婚后,共同居住在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房屋。
被继承人林某炎于2018年8月4日去世前,原告郑某与被继承人林某炎在上述房屋共同居住生活31年。原告吴某辉7岁随母亲郑某改嫁到被继承人林某炎家里共同生活。原告吴某武系吴某涛之子,其父吴某涛和原告吴某杰在母亲郑某改嫁到北京后,在被继承人林某炎和母亲共同生活期间尽了孝顺和赡养的义务。吴某涛与吴某杰在被继承人林某炎生前与去世后都做到了对其养老送终,赡养与扶助的责任。自被继承人林某炎2018年8月4日去世后,因其生前与原告郑某共同拥有上述房屋一套,就该房屋的财产继承问题原被告双方经过多方协商未果特共同决定依法诉讼解决,原被告双方希望人民法院能考虑到两家子女在关爱老人和保护老人的权益,现无法协商解决,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林某霞、金某涵、林某淑、林某丽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吴某武、吴某杰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基于林某炎、郑某再婚,他们并未形成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关系,无权继承林某炎的遗产,吴某武更是无权继承吴某涛的遗产,涉诉房屋是被继承人林某炎与其前妻齐某佳单位分配房屋,房屋分配后一直是由林某炎和家人居住,2004年林某炎以成本价购买该房屋,林某炎应该占有其中大部分份额,所以该房屋并不能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有三分之二份额属于林某炎,五分之一份额属于齐某佳,剩余份额属于郑某所有,又基于四被告对林某炎照顾较多,在继承遗产时应当多分,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林某炎与齐某佳原系夫妻关系,齐某佳于1983年1月18日死亡。后林某炎与郑某于1987年9月29日登记结婚,林某炎于2018年8月4日去世,林某炎去世前其父母均已去世。婚前林某炎有四个女儿分别为林某霞、林某薇、林某淑、林某丽,其中林某薇于2016年12月3日去世,其与金某福育有一女金某涵。婚前郑某有三个儿子分别为吴某涛、吴某杰、吴某辉,其中吴某涛于2019年5月7日去世,其与朱某玲育有一子吴某武。
2004年8月4日,H公司(甲方)与林某炎(乙方)签订《H公司房屋买卖契约》载明,甲方将坐落在通州区房屋,建筑面积54.67平方米出售给乙方,实际房价款16818元整。涉案房屋原产权人为H公司,现产权人林某炎,发证日期为2004年。
2020年8月3日,H公司房管出具《证明》载明,林某炎2004年成本价购房,其中包含郑某工龄优惠和教师优惠。
庭审过程中,关于继承资格,原告方认为吴某涛、吴某杰、吴某辉对被继承人林某炎尽了赡养义务,对尽了较多抚养义务的人可以继承一部分遗产,被告方认为吴某武、吴某杰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他们并未形成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关系,无权继承林某炎的遗产,吴某武更是无权继承吴某涛的遗产。
关于继承份额,原告方认为是涉案房屋夫妻共同财产,郑某出资一万八千元,其他人都没有出资,房屋是1982年建成,1983年底分的,分房时齐某佳已经去世,并没有考虑齐某佳工龄,被告方认为林某炎应该占有其中大部分份额,房屋并不能按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分割,考虑到齐某佳贡献,基于林某炎与齐某佳的双职工关系分到涉案房屋并购买,房屋中应有齐某佳的份额,故有三分之二份额属于林某炎,五分之一份额属于齐某佳,剩余份额属于郑某所有,又基于四被告对林某炎照顾较多,在继承遗产时应当多分。
裁判结果
一、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房屋归原告郑某所有,原告吴某辉、被告林某霞、被告金某涵、被告林某淑、被告林某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配合原告郑某办理前述房屋对应份额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因此产生的税、费等均由原告郑某自行负担;
二、原告郑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分别支付原告吴某辉、被告林某霞、被告金某涵、被告林某淑、被告林某丽房屋折价补偿款每人195900元;
三、驳回原告郑某、吴某辉、吴某杰、吴某武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点评
继承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办理,无遗嘱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本案中,四被告认为涉案房屋是基于林某炎与齐某佳的双职工关系分到的,齐某佳应享有份额,但涉案房屋登记在被继承人林某炎名下,结合涉案房屋购买时间、产权证书发放时间、林某炎与郑某再婚时间,可以确定被继承人林某炎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的时间为齐某佳去世后,且在林某炎与郑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对该主张法院不予采纳。
根据法律规定,登记在被继承人林某炎名下的房产份额应为林某炎、郑某夫妻共同财产,在林某炎去世后,涉案房屋的百分之五十份额应为原告郑某的个人财产,剩余百分之五十被继承人林某炎的遗产,由被继承人林某炎的第一顺位继承人按照法定继承依法予以分割。对于吴某杰、吴某武称其对林某炎尽了较多赡养义务应当继承遗产的主张,从庭审情况及提交的证据来看,其无法证明对林某炎尽了更多的照顾义务,故对该主张法院不予采纳。同理,四被告亦不能证明其对林某炎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故对其要求多分遗产的主张,法院不予采纳。
对于林某炎的遗产,应由郑某、吴某辉、林某霞、林某薇、林某淑、林某丽六人平均继承,继承人林某薇先于被继承人去世,由金某涵代位继承,具体份额以每人分得涉案房屋十二分之一为宜。
对于涉案诉争遗产的分割事宜,到庭双方当事人对此持有不同意见,结合涉案诉争房产份额的实际情况、用途,国家确定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原则、制度,当前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身份关系等实际情况,本着减少诉累,方便当事人以及最大限度发挥诉争财产功能效用的原则,法院认为涉案诉争遗产的份额应归属于一人为宜。综合本案实际情况,结合双方当事人意见,法院认为郑某主张诉争遗产归属于其个人继承所有,由郑某向其他继承人支付折价补偿款的方案合理,法院予以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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