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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登记人与占有人不一致占有人起诉确认借名买房案例

2024-04-06 00:16:11 0

原告诉称

原告孙某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孙某墨与林某文就北京市通州区一号房屋存在借名买房的合同关系,借名买房合同有效;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位于北京市通州区一号房屋过户手续,将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林某文与孙某怡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女林某珍。孙某怡与孙某墨系姐弟关系。林某文于20131224日去世。2001121日,孙某墨借用姐夫林某文的名义购买了北京市通州区一号房屋,并办理了相应的贷款。涉案房屋购买后一直由孙某墨居住使用,并按月向银行偿还贷款至今。2002718日涉案房屋下发房产证,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林某文。

20131224日林某文去世。因林某文去世,原告要求林某文继承人配合办理房屋产权过户事宜遭到拒绝。综上所述,孙某墨有权要求孙某怡、林某珍就涉案房屋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

被告孙某怡、林某珍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双方之间不存在借名买房事实关系,也不同意将涉案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

 

法院查明

本案诉争房屋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一号(以下简称诉争房屋),系商品房,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林某文。林某文与孙某怡原系夫妻关系,二人生有一女林某珍。孙某墨与孙某怡系姐弟关系,2001121日,林某文(买受人)与北京市Y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一号房。该商品房的用途为住宅,总金额人民币贰拾叁万玖仟贰佰伍拾肆元整。出卖人应当在20022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在具备合同约定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落款处加盖北京市Y公司的公章,并由林某文签字。

2002118日,林某文(借款人)与银行(贷款人)、北京市Y公司(保证人)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壹拾玖万元,借款人开立储蓄账户,户名林某文,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落款处加盖银行公章、北京市Y公司公章,以及林某文签字。20027月下发房屋产权证,房屋所有权人林某文,房屋坐落通州区一号。2002年,孙某墨及家人办理了房屋入住手续。2003523日至2005523日,孙某墨以林某文名义将涉案房屋出租。

2016年,孙某墨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该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借款凭证、契税完税证明、公共维修基金专用收据、房屋保险保险单、房屋所有权证、林某文银行偿还贷款存折、《房屋租赁协议》、涉案房屋装修记录等证据原件均由孙某墨持有。另查,孙某墨为北京市户籍居民家庭,具备在通州区购房资格,诉争房屋仍有银行贷款需偿还。

庭审中,孙某墨称,诉争房屋原本系其单位集资购买,2001年,因其工作调动,担心不具备购房资格,而此时林某文并不打算购买,便和林某文商定以林某文的名义购置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孙某墨以林某文名义支付首付款49254元,孙某墨同时提交了证人书面证言证明其主张。孙某怡、林某珍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称诉争房屋系孙某怡、林某文共同购置,诉争房屋的首付款及后续贷款都是由林某文承担,因孙某墨无居所,才将房屋借予其居住。

孙某怡、林某珍向法庭提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及公证书。该公证书为被继承人林某文坐落在北京市通州区一号的遗产由其配偶孙某怡继承。双方经法庭调解无效。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孙某墨与林某文就位于北京市通州区一号房屋存在有效的借名买房合同关系;

二、驳回原告孙某墨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同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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