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
150 万元;
2.要求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
事实和理由:张悦芬与李建国(已于
2015 年去世)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女即李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王佳怡系李洁爱人赵志刚的同事,因二被告需要借钱,遂协商由张悦芬与李建国将拆迁款出借给二被告。2010
年 9 月
10 日,李建国向刘勇转账 22 万元。2010
年 9 月
13 日,张悦芬向刘勇转账 178 万元。2020
年 9 月
15 日,刘勇出具《借贷款凭证》,内容为:2020 年 9
月 15 日从李建国个人处借款
200 万元整,所借款利率按年息 12%计算,年付利息共计
24 万元整,所借款期限暂定为两年。
自
2010 年 9 月
15 日至 2012 年 9
月 14 日止。之后,二被告又向张悦芬与李建国借款
50 万元,约定所借款利率按照年息 12%计算。2010
年 12 月
17 日,张悦芬向刘勇转账 50 万元。2015
年 12 月 6
日,李建国去世,生前未留有遗嘱,该财产权利由法定继承人张悦芬及李洁继承。现借款期限已过,被告尚有
150 万元本金及以 200 万元为基数自
2015 年 3 月
15 日至今的利息未返还。经多次催要未果,故二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刘勇辩称,我借款用于公司经营,经营失败,现没有偿还能力。欠款和孙佳无关,认可尚欠本金
100 万元,利息希望协商解决。
孙佳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认可是共同借款。刘勇借款是用于公司经营,和我无关。我和赵志刚是同事,2010
年 8 月,赵志刚找到我,称其岳父有一笔拆迁款想投资刘勇的公司,挣取高于银行存款的利息。后赵志刚和刘勇自行协商借款事宜,我均不在场。
后期由于刘勇公司经营亏损,未按时还款,赵志刚让我带话给刘勇还款诉求,我也如实传达了。涉案借款并未用于家庭生活,原告亦认可借款是用于公司经营。
法院查明
2010 年 9
月 15 日,刘勇向李建国出具借贷款凭证,内容为:2010
年 9 月
15 日从李建国个人处借到 200 万元整,所借款利率按年息
12%计算。年付利息共计 24 万元整。所借款期限暂定为两年。自
2010 年 9 月
15 日至 2012 年 9
月 14 日止。落款处经手人赵志刚、借款人刘勇签字确认。
2010 年 9
月 10 日,李建国向刘勇转账
22 万元;2010 年 9
月 13 日,张悦芬向刘勇转账
178 万元;2010 年
12 月 17 日,张悦芬向刘勇转账
50 万元。二原告称:“2014
年 12 月
12 日之前偿还的都是利息,且都还到李建国银行账户。”
另查,李建国(于
2015 年 12 月 6
日去世)与张悦芬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一个女儿即李洁。
庭审中,二原告还提交了赵志刚和孙佳之间的录音、赵志刚和刘勇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二原告要求刘勇还款,孙佳陈述了刘勇经营状况,并知晓并参与投资事宜,孙佳说明了借款事由为经营,是二被告共同意思表示。2021
年 9 月
28 日,二被告女儿刘慧向赵志刚转账 50 万元,并未说明偿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应视为支付利息。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是二被告共同借款。
经询,二原告称:“赵志刚孙佳系同事关系,当时知晓刘勇在做生意,想挣一些比银行高的利息。涉案借款用于刘勇公司经营,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是夫妻共同意思表示。”刘勇称:“我自
2014 年左右起经营公司,目前公司停止运营,没有其他收入。”二被告称:“二被告于
1988 年登记结婚,2018 年
10 月离婚。”二原告和刘勇确认:截至 2021
年 9 月
28 日,刘勇尚欠借款本金
988231.67 元、利息
1774566.55 元。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李洁、张悦芬借款本金
988231.67 元及截至
2021 年 9 月
28 日的利息
1774566.55 元;
二、被告刘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李洁、张悦芬支付利息(以
988231.67 元为基数,自
2021 年 9 月
29 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 15%计算);
三、驳回原告李洁、张悦芬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点评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李建国与刘勇之间已经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受法律保护。李建国履行了出借款项义务,刘勇应依约偿还借款。现李建国已去世,二原告作为其继承人有权要求刘勇偿还借款,结合二原告提交的银行明细,李建国和张悦芬向刘勇共计出借
250 万元,现二原告和刘勇确认刘勇已偿还部分款项,双方在
2014 年 1 月
14 日后约定的借款利息为年利率 15%,之前年利率为
12%,该标准未超过法律规定。
按照该标准核算,截至
2021 年 9 月
28 日,刘勇尚欠借款本金
988231.67 元、利息
1774566.55 元,故法院对二原告要求刘勇偿还借款本金
988231.67 元、截至
2021 年 9 月
28 日的利息
1774566.55 元及利息(以
988231.67 元为基数,自
2021 年 9 月
29 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 15%计算)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孙佳是否承担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虽然案涉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双方确认涉案借款用于刘勇公司经营,且二原告出借款项系为了收取比银行高的利息,从现有证据无法看出系用于二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故二原告要求孙佳对刘勇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根据,法院不予支持。
办案心得
一、借贷关系中的证据留存至关重要
在本案中,双方的借贷关系通过借贷款凭证、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得以明确。李建国与刘勇之间的借贷有明确的借贷款凭证,上面记载了借款金额、利率、借款期限等关键信息,同时还有银行转账记录作为实际出借款项的证据。这提醒人们在借贷活动中,一定要留存好相关的证据,如借条、借款合同、转账凭证等,以便在发生纠纷时能够有效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二、明确借款用途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关于孙佳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法院依据法律规定进行了判断。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虽然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由于借款用于刘勇公司经营,且从现有证据无法看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因此孙佳不承担责任。这提示在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时,需要明确借款用途,债权人若主张为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对于夫妻双方而言,在一方进行借款时,应明确借款用途,避免因借款用途不明而导致夫妻双方陷入不必要的债务纠纷。
三、利息约定应合法合规
本案中,双方在不同时间对借款利息进行了约定,且法院对约定的利息标准进行了审查。2014
年 1 月
14 日后约定的借款利息为年利率 15%,之前年利率为
12%,该标准未超过法律规定。这表明在借贷活动中,利息约定应合法合规,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当事人在约定利息时,应充分了解法律规定,避免因利息约定过高而导致约定无效,同时也应在借款凭证中明确利息的计算方式和支付时间,以减少纠纷的发生。
四、继承人的权利与义务
李建国去世后,二原告作为其继承人有权要求刘勇偿还借款。这体现了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同时,也有权继承被继承人的债权。继承人在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时,应及时了解相关情况,通过合法途径维护自己的权益。同时,债务人也应向继承人履行还款义务。
总之,通过本案可以看出,在借贷活动中,证据留存、借款用途的明确、利息约定的合法合规以及继承人的权利义务等方面都需要引起人们的高度重视。当事人和律师在处理借贷纠纷时,应依据法律规定,充分考虑各种因素,以确保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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