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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与子女共同居住宅基地上房屋拆迁安置利益起诉分配纠纷

2024-04-06 00:16:20 0

原告诉称

陈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确认我方享有A号院(含南院和北院)八分之五的产权份额;2.依法分割A号院(南院)的拆迁款765087元;3.案件受理费由对方承担。

吴某刚、秦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主要理由:一、一审事实未查清,北京市房山区A号院(以下简称A号院)北院涉及吴某松的财产,一审未予查明。另,吴某松除吴某鹏外另有二女系吴某菲、吴某涵,其中一人已去世,二人均不在该村,该村A号院内房屋可能为其所建。

二、北京市房山区B号院(以下简称B号院)房屋是秦某所建,陈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参与建房,不应享有任何权利。吴某彤、吴某刚、秦某三人为被拆迁安置人,秦某才是被拆迁人。三、陈某已经有A号院,根据“一户一宅”原则,不应再拥有B号院的宅基地。四、上诉人吴某刚作为被安置人口有权获得相应的拆迁补偿款。五、吴某彤和秦某于2018年2月8日解除婚姻关系,二人应以2018年2月8日所剩余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而二人离婚时仅处理了北京市房山区一号房屋及房屋补偿款,未涉及本案诉争宅院。

 

被告辩称

陈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对方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坚持一审的诉讼意见。一审法院查明事实非常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所说的不是事实,其主张没有任何证据证明。

吴某新、吴某金、吴某彤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同意陈某的意见。

 

法院查明

陈某与其丈夫吴某鹏(2012年12月30日死亡)生育两女一子,长女吴某新、次女吴某金、长子吴某彤。吴某彤与秦某2006年结婚,2018年2月经法院调解离婚。

吴某鹏的父亲吴某松在北京市房山区A号有宅院一处(以下简称A号院),该宅院又分为前院和后院。吴某松去世后,该宅院由陈某、吴某鹏一家居住使用。2012年左右,因该村A号院的房地产及附属物进行拆迁补偿价格评估,因此未与项目拆迁方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2013年A号院前院(南院)的房屋被有关单位拆除。

2016年2月,北京市房山区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该村村委会)向秦某开具了《宅基地确权证明》,内容为:兹证明我村村民秦某坐落于北京市房山区B号的院落,房屋及附属物权属归秦某所有,用地性质为宅基地,符合宅基地区位补偿条件。宅基地可以给予评估补偿。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在该份证明上亦盖章确认。

2016年2月25日,H公司(甲方)与秦某(乙方)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支付拆迁补偿款765087元,包括宅基地区位补偿价374853元、房屋重置成新价172690元等;回迁安置约定应安置人口共3人,为秦某、吴某刚、吴某彤;乙方享受优惠购房建筑面积为120平方米。该协议依据的拆迁估价报告载明的被拆迁方为秦某,估价对象位置为北京市房山区B号。后H公司向秦某全额支付了拆迁补偿款765087元(其中含提前搬家奖励10000元,工程配合奖20000元)。

因秦某未与陈某、吴某彤分割给付的拆迁补偿款,陈某遂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该村A号院前院(南院)和后院(北院)的份额系八分之五,并分割秦某领取的拆迁补偿款765087元的八分之五。

另,秦某与H公司签订拆迁协议时,陈某户籍登记在该村,吴某新、吴某金、吴某彤及秦某的户籍均未登记在该村,且均为本市城镇居民。2017年,陈某曾经以北京市房山区某镇人民政府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宅基地确权证明。经审理,法院裁定驳回了陈某的起诉。

法院认为,根据本案合法有效的证据和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诉争的该村A号院系吴某鹏之父吴某松的宅院,该院后又分为前院(南院)和后院(北院)。关于该村A号院后院(北院)内的房屋,陈某主张系其与丈夫吴某鹏共同建造,其子女均未参与建设,对该事实,吴某彤、吴某金、吴某新均不持异议,秦某亦认可其未参与投资建设,则吴某鹏于2012年12月30日去世后,后院(北院)内的房产系陈某与吴某鹏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在对后院(北院)房产进行分割时,其中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归陈某所有,剩余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应作为吴某鹏的遗产进行分割。

根据《民法典》中关于继承的相关规定,陈某、吴某金、吴某新、吴某彤均系第一顺序继承人,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即每人应继承遗产的四分之一。本案中,陈某主张吴某鹏生前未留有遗嘱,其要求确认其享有后院(北院)房屋八分之五的产权份额,吴某金、吴某新、吴某彤亦不持异议,则陈某的上述主张,法院予以支持。

针对陈某要求确认该村A号院前院(南院)房屋八分之五产权份额并分割拆迁补偿款的主张,法院认为,关于该村A号院前院(南院)房屋系2010年所建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但对于建设主体陈某、吴某彤、吴某新、吴某金与秦某存在争议,陈某、吴某彤、吴某新、吴某金主张系陈某与吴某鹏共同建设,秦某主张系其与吴某彤所建,然双方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各自主张事实的真实性,故双方均应承担不利后果。

庭审中,秦某提供了《宅基地确权证明》以证明该村A号院前院(南院)系其宅基地的事实,然之前民事判决书中亦认定,根据生效的行政裁定,《宅基地确权证明》并非行政机关对土地权属的确权行为,不具有改变涉诉不动产权属的法律后果,认定宅基地使用权归属的权力机关,应以土地管理相关法律法规作为依据,故秦某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鉴于该村A号院前院(南院)房屋已被拆迁,且已转化为拆迁补偿款,陈某亦未能有效证明前院房屋权属的归属,则陈某要求确认其享有该村A号院前院(南院)房屋八分之五产权份额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陈某要求分割拆迁补偿款的主张,针对该村A号院前院(南院)内房屋的拆迁,秦某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行为,之前判决均认定秦某系代理家庭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则陈某作为家庭成员,要求分割拆迁补偿款的主张正当,法院予以支持。

法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及《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内容,参考涉案拆迁工程的补偿安置方案进行认定,该村A号院前院(南院)房屋的拆迁补偿款765087元,陈某、吴某鹏、吴某彤、秦某各分得25%,即191271.75元。其中,吴某鹏的191271.75应作为吴某鹏的遗产由陈某、吴某彤、吴某金、吴某新均等分割,即每人47817.93元。

 

裁判结果

判决:一、陈某享有北京市房山区A号院后院(北院)八分之五的产权份额;二、吴某彤、吴某金、吴某新各享有北京市房山区A号院后院(北院)八分之一的产权份额;三、秦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陈某北京市房山区A号院前院(南院)拆迁补偿款239089.68元;四、秦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吴某新北京市房山区A号院前院(南院)拆迁补偿款47817.93元;五、秦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吴某金北京市房山区A号院前院(南院)拆迁补偿款47817.93元;六、秦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吴某彤北京市房山区A号院前院(南院)拆迁补偿款239089.68元;七、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首先,根据本案事实,A号院原系吴某鹏之父吴某松的宅院,该院后又分为前院(南院)和后院(北院)。陈某在庭审中主张A号院后院(北院)内的房屋系其与丈夫吴某鹏共同建造,其子女均未参与建设,吴某彤、吴某金、吴某新认可其陈述,秦某亦认可其未参与投资建设。故在吴某鹏于2012年12月去世后,各方均认可吴某鹏生前未留有遗嘱,而后院(北院)内的房屋作为吴某鹏生前与陈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其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应归陈某所有,剩余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应作为吴某鹏的遗产进行分割。陈某、吴某金、吴某新、吴某彤均系第一顺序继承人份额均等,故认定每人应继承前述遗产的四分之一是正确的。陈某主张确认其享有后院(北院)房屋八分之五的产权份额与上述事实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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