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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婚后申请经济适用房离婚后一方购买对方起诉分割纠纷

2024-04-06 00:16:21 0

原告诉称

孙某向一审法院起诉称:依法确认孙某享有位于北京市通州区一号房屋50%所有权;诉讼费由刘某、周某承担。

孙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并依法确认孙某享有位于北京市通州区一号房屋50%所有权;2.本案诉讼费由刘某、周某承担。

事实及理由:双方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9年1月20日共同申请了经济适用房,2009年3月23日经审批通过,获取两居室经济适用房购买资格,后二人于2010年10月8日离婚。2011年4月14日,刘某持虚假结婚材料,蒙蔽开发商,仍以家庭单位与开发商签订了《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经济适用住房),安置的房屋地址为涉案房屋,并于2015年6月11日取得所有权,登记在刘某名下。

双方离婚时未对该财产进行处理,孙某应依法享有涉案房屋的50%所有权,并就此诉至一审法院,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第一,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追加了周某为被告,当时申请时也使用了周某的指标,但判决结果与其毫无关系。

第二,庭审中孙某明确表示刘某在签署合同及缴纳房款时孙某不知情,导致房款由刘某支付,但法院不能仅凭谁付房款房屋就属于谁的思路进行判案,剥夺了孙某依法享有的购房权益。孙某在占有房屋份额后,对应购房款可返还给刘某,对此孙某已有明确表示。第三,根据我国经济房申请政策,每个人只能申请一次经济适用房,孙某的资质已经被占有,不能再次申请,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告辩称

被上诉人刘某、周某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法院查明

孙某和刘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0年10月8日离婚。周某系刘某之母。

2011年4月14日,刘某和T公司(以下简称T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经济适用住房)》,约定由刘某购买坐落于通州区一号房屋,预测建筑面积为69.93平方米,总价款为320768元。当日,刘某通过银行转账向T公司全额支付购房款,后刘某补足涉案房屋套内建筑面积误差部分的房款。

2015年6月11日,刘某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证书。该房屋所有权证书记载,房屋所有权人为刘某,房屋性质为经济适用房。

庭审中,孙某称涉案房屋系孙某与刘某、周某共同申请所得,刘某签署购房合同及交纳购房款时未通知孙某,故要求确认孙某享有涉案房屋50%的份额。刘某、周某对于孙某作为涉案房屋共同申请人未提出异议,但不认可孙某享有涉案房屋的份额,并提交银行交易流水、房款发票等证据以证明购买该房屋为刘某出资。

法院认为,因不动产的归属,以及作为不动产物权登记基础的买卖、赠与、抵押等产生争议,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依法受理。本案中,虽然涉案经济适用房系以孙某、刘某、周某的名义共同申请,申购时分别登记了孙某、刘某、周某的信息,但孙某以自己系共同申请人为由主张房屋所有权缺乏依据,涉案房屋的购房合同系由刘某个人签订,且房屋登记在刘某个人名下,故刘某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现孙某要求确认其享有涉案房屋50%所有权,法院难以支持。

 

裁判结果

判决:驳回孙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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