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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女为离婚时多分财产与父母签订的借名买房协议有效吗

2024-04-06 00:16:22 0

原告诉称

原告赵某君、原告赵某娟、原告赵某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确认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的房屋归原告赵某君所有;2.判令被告赵某健将该房屋腾退并返还原告赵某君。

事实和理由:赵某君与刘某芳育有赵某娟、赵某健、赵某涛三个女儿,刘某芳于2005年12月26日去世。2002年5月11日,赵某君与建委签订了《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于当年5月13日获得拆迁补偿款25万余元。2002年7月22日,三原告与赵某健签署《协议》,约定赵某君获得拆迁补偿款一笔,欲购买一号房一套,由于赵某君年龄较大无法贷款,故以赵某健的名义购买。

如需贷款由赵某健名义贷款,但房子的产权归赵某君所有,赵某健只是名义产权人。赵某健用赵某君的拆迁款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的房屋,该房屋应属赵某君所有。故三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赵某健答辩称,不同意三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涉案房屋是赵某健一次性全款付清的,并非协议所称的贷款所买,拆迁款是赵某君领的,也是由赵某君分配的。第二,三原告所称的协议并非真实有效,签署协议是因为赵某健在2006年离婚,为了避免涉案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分割,故当时拟了该协议。第三,赵某君的起诉并非是其真实意思,赵某健一直与赵某君生活居住在一起,赵某健还问了赵某君是否知情本次诉讼,他表明不知情,有录音证明。

 

法院查明

赵某君与刘某芳育有赵某娟、赵某健、赵某涛三个女儿,刘某芳于2005年12月26日去世。

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楼的房屋登记在赵某健名下,取得所有权登记的时间为2003年9月16日。

2002年5月11日,拆迁办(甲方、拆迁人)与赵某君(乙方、被拆迁人)签订了《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约定:甲方因项目建设需要拟拆迁乙方在拆迁范围内所有的房屋。乙方现有在册人口5人,实际居住人口5人。甲方应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5日内将拆迁补偿款、补助费合计258268元支付给乙方。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有关事项。

2002年7月22日,赵某君(甲方)、赵某娟(乙方)、赵某健(丙方)、赵某涛(丁方)签署《协议》,约定:甲方因拆迁获得拆迁款146441元用于购买一号房屋,购房款大约32万元左右,由于甲方年龄较大,无法贷款,故以丙方(赵某健)的名义买下,如需贷款由丙方贷款,由甲乙丙丁负责还贷,但房屋产权仍归甲方所有,丙方只是名义的产权人。甲方的房子自购买之日起发生的物业费、供暖费由实际居住人负担。

2002年7月22日,北京市F公司(出卖人,以下简称F公司)、赵某健(买受人)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一号房屋总金额人民币239076元。买受人按下列第1种方式按期付款:一次性将房款239076元于2002年7月22日交齐。

2002年7月23日,赵某健向F公司支付购房款239076元,F公司向赵某健开具发票,发票上载明:付款人赵某健,房屋地址一号的,金额239076元,并加盖F公司的财务专用章。赵某健还就支付购买涉案房屋的销售代理服务费、公共维修基金费、物业费、水电煤气费、印花税款等出具了相关票据。

庭审中,经询,关于《协议》的真实性问题,三原告称是2002年7月22日当天签署的,不存在倒签情形。赵某健称该协议是2006年其离婚诉讼时为避免财产被分割而倒签的,且只有一份原件,在其他诉讼中已向法院出示,已无原件。三原告称《协议》有原件,但当庭无法出示,庭后出示,庭后三原告向法庭出示了该《协议》及《拆迁补偿协议》原件,法庭对该证据予以核实;

关于拆迁款的情况,三原告称25万余元拆迁款发放后由赵某健去银行取走,并用于支付涉案房屋的购房款。赵某健则称拆迁款由赵某君本人领取,之后进行了分配,其只分到了部分拆迁款,并未用全部拆迁款购买涉案房屋;关于涉案房屋的居住使用情况,三原告称赵某君居住在涉案房屋内,三个女儿轮流照顾。赵某健称涉案房屋由其和家人以及赵某君共同居住,刘某芳去世前也居住在涉案房屋内并由其照顾,2020年8月赵某娟、赵某涛才开始参与照顾赵某君。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某君、原告赵某娟、原告赵某涛的全部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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