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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失踪后离婚拆迁获得财产属于夫妻财产吗

2024-09-11 16:20:22 0 马梦洁

北京离婚律师——宣告失踪后离婚拆迁获得财产属于夫妻财产吗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马梦洁(13426037149)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五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某文向我支付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拆迁补偿款100万元(没有具体计算标准);2.张某文张某浩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我与张某文原系夫妻关系,于1989年1月5日结婚,生有一子张某浩2009张某文向法院申请宣告我失踪,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27日宣告我失踪,同年张某文向法院起诉解除婚姻关系,丰台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4日判决张某文与我离婚,但夫妻共同财产未分割。

因我并未失踪,于2011年7月20日向法院申请撤销失踪,丰台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7日作出判决,撤销宣告我失踪的民事判决书。2009年7月10日,张某文与北京市B公司签订《房屋货币安置协议书》,就丰台区一号房屋获得拆迁补偿款共计200万元,且由张某文张某浩领取该笔款项。

我认为此拆迁补偿款系我与张某文婚姻存续期间获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且我系被安置人之一,应有我的份额。我多次向张某文张某浩主张分割该笔款项,但其二人拒不给付,我无奈,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张某文辩称,一、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拆迁补偿款中仅有60%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余40%属于张某浩的个人财产。根据《房屋货币安置协议书》约定,被拆迁户是以户为单位进行货币补偿,拆迁范围内在册3人,故拆迁补偿款属于在册居民即赵某张某浩和我共同所有的财产利益,并不是全部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及子女的比例为赵某张某浩各占40%,我占20%,我和赵某对此均是认可的。张某浩是登记在册的M村村民,拆迁补偿款理应拥有份额,故本案中,赵某可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房屋拆迁补偿款仅为200万元×0.6=120万元,其余的属于张某浩的个人财产。

二、赵某对于婚姻破裂具有过错,应当承担少分财产的法律后果,我认为在共同财产的分割中,赵某分割比例应不高于30%。1.根据涉案证据显示,赵某2006年6月离家出走,失去联系,我不得已通过宣告失踪的方式判决离婚。赵某离家出走的行为对婚姻破裂具有重大过错。2.赵某离家出走时,张某浩是未满17岁的未成年人,赵某离家出走杳无音信,未支付任何子女抚养费用,属于逃避抚养义务的违法行为,应当予以负面评价。3.赵某因与其他异性离家出走并共同生活,属于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行为,属于重大过错。本案应当按照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进行分割,故我认为在共同财产中赵某分割份额应不高于30%。

三、在收到房屋补偿款后至双方离婚判决生效期间,我赠予张某浩的金额合计30万元,性质上属于夫妻日常代理行为,应当在共同财产中予以扣除。我与赵某离婚判决日为2009年12月14日,生效日为2010年2月27日,在此期间,2009年7月由于张某浩去青岛做生意,我从房屋拆迁补偿款中赠与张某浩30万元(该款项是将属于我和赵某拆迁利益中应得的部分款项赠与给张某浩,并不是将张某浩在拆迁利益中应得的款项给他),该行为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赠与对象为双方子女,故赠与合法有效,应当予以扣除。四、我自赵某离家出走后,尽全力照顾好张某浩的生活,因抚育子女负担较多义务,应当予以补偿,赵某应当补偿我5万元。综上,我认为赵某分割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拆迁补偿款不应超过22万元,请法庭根据以上真实情况,依法裁判,保护张某文的合法权益。

张某浩辩称,关于拆迁利益的款项我要求依法分割,货币补偿有我的份额,我就要。2009年6、7月份,拆迁款下来以后,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父亲张某文给了我30万元,认可张某文所述,我父亲将属于他和我母亲拆迁款中的30万元给了我,此30万元并不是支付属于我的拆迁款项。

 

法院查明

赵某张某文1989年1月5日登记结婚,二人生有一子张某浩。经张某文申请,本院民事判决书,宣告赵某失踪,赵某的财产由张某文代管。后张某文起诉主张因赵某长期失踪未归,双方婚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判决与赵某离婚,本院于2009年12月14日判决张某文赵某离婚。2011年7月27日,经赵某申请,本院出具判决书,撤销宣告赵某失踪的民事判决。

另查,1990年2月,赵某作为家庭用地人向政府申请家庭建房用地,申请原因载明婚后无房,家庭成员有张某文张某浩。获准建房用地许可证后,赵某张某文新建坐落于原一号的房屋。2009年7月10日,张某文(被拆迁户、乙方)与北京市B公司(拆迁单位、甲方)签订《房屋货币安置协议书》,写明依据M村村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农民房屋拆迁安置及优惠购房办法》和有关文件规定,甲乙双方达成协议:甲方因实现北京市绿化带建设M村,需要拆迁乙方在拆迁范围内丰台区一号居住的房屋。乙方同意自愿放弃M村《办法》安置的回迁楼,并放弃享受M村旧村改造的一切政策,经乙方申请同意进行货币安置。乙方在拆迁范围内居住一号院,正式房屋7间,建筑面积107.05平方米。现有在册人口3人,分别是张某文(户主)、赵某(之妻,法院判决已失踪)、张某浩(之子)。

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拆迁补偿款合计200万元。庭审中,赵某表示张某文放弃了回迁房屋的政策而申请货币补偿,一次性补偿款和原房作价款是对原房屋的补偿,应是对赵某个人的补偿。张某文表示因拆迁时,回迁房屋不符合其预期,故选择了货币补偿,一次性补偿款和原房作价款是按照原房屋面积和人口进行确认,应由其和赵某张某浩三人平均取得。赵某张某文均表示一号房屋由双方婚后共同出资建造,自1990年建成后直至拆迁未有过翻建。张某浩表示其未出资建造房屋。

庭审中,张某文表示曾赠与张某浩30万元,张某浩予以认可,但二人就此均没有相关证据提交。张某文主张该赠与发生于其与赵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认为是将夫妻共同财产中的30万元赠与给儿子张某浩赵某不予认可,明确表示不同意张某文将夫妻共同财产中的30万元赠与张某浩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与北京市丰台区M村村长联系询问,其表示M村没有另行制定货币补偿的相关政策,关于赵某家,拆迁协议中一次性补偿款应是按照原房屋建筑面积以每平方米1万元进行补偿,其他补助没有相关政策,应是M村张某文协商,张某文同意货币补偿总数200万元,经计算,扣除一次性补偿款、原房作价款及其他补偿款后,距200万元差额为804430元,故列为其他补助。

 

裁判结果

一、张某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赵某拆迁补偿款687278元;

二、张某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张某浩拆迁补偿款625443元;

三、驳回赵某张某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马梦洁点评

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丰台区一号的拆迁安置补偿利益应由被安置的在册人口张某文赵某张某浩共同享有,张某文代为领取拆迁补偿款200万元后应向赵某张某浩支付相应的金额。根据在案证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法院调查情况,原房作价款121930元系对被拆迁房屋的作价补偿,张某浩尚未成年未参与原房建设及出资,故该款项应由张某文赵某各享有50%;空调移机费1200元、电话移机费240元、有线端子300元亦应由张某文赵某夫妻二人享有。一次性补偿款1070500元、搬家费1400元和其它补助804430元则应由张某文赵某张某浩三人共同享有,各占三分之一份额。故张某文应向赵某支付拆迁补偿款687278元,向张某浩支付拆迁补偿款625443元。

张某文辩称其赠予张某浩30万元应作为夫妻财产的处分在共同财产中予以扣除,但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赵某对此不予认可且明确表示不同意该项赠与,故法院张某文此项辩称不予采信。张某文主张其抚育子女负担较多义务要求赵某补偿5万元,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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