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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离婚时对于共同房产无法达成一致起诉分割纠纷

2024-04-06 00:16:26 0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位于通州区一号房屋价值50%的折价款;2.判令被告偿还夫妻共同债务264761.18元的50%即132380.59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03年10月6日结婚,于2019年4月26日经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未对婚内财产进行分割。被告于婚前购买通州区一号房屋,婚后双方共同还贷。2019年1月2日,双方签订协议约定:原告还贷部分,由被告偿还原告还贷部分及利息;房屋出售后,被告支付原告房屋价款的50%。原告认为,双方协议有效,原告享有该房屋50%的份额。现原告请求按照双方约定分割财产,故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

通州区一号房屋系被告婚前财产,并非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主张50%的折价款没有依据;原告主张夫妻共同债务,需要明确债务的构成及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其无法举证则被告不同意负担。

 

法院查明

原、被告于2003年10月6日结婚,于2009年2月16日生育一女。双方于2019年4月26日经本院调解离婚,婚生女由归原告抚养,离婚时未就财产进行处理。

2001年10月14日,被告与北京K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位于通州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总价350243元,首付款70243元,余款通过贷款支付。2002年4月5日,被告与某银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借款280000元用于购买涉案房屋。2007年9月17日,被告与北京K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房屋建筑面积为116.57平方米,总房价款358453元。涉案房屋于2002年5月19日交房,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

2019年1月2日,被告出具《协议》,载明:今与郭某协商同意由郭某还房款部分,房屋出售后还清由郭某还房款部分,并支付利息,并同意房屋出售后与郭某平分一半房款。

另查,截至2021年10月25日,《个人购房借款合同》项下已偿还贷款本金269572.61元、利息145804.19元,剩余贷款本金10427.39元、利息99.97元。原、被告均认可涉案房屋现价值为4079950元,首付款系由被告母亲支付。

庭审中,关于《协议》签订背景。双方均认可《协议》系因涉案房屋欠付两期贷款,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于还贷时出具。被告主张,《协议》内容应理解为:由原告偿还剩余全部贷款,待房屋出售后,扣除首付款及其对应增值部分后的售房款部分由双方各自取得50%。故该《协议》应属附生效条件的协议,现因原告未按《协议》履行,故该《协议》尚未生效。

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协议》内容应理解为原告仅需偿还已欠付两期贷款后即可取得售房款的50%。此外,原告主张双方离婚后再次确认了待房屋出售后各自取得售房款50%的分割意见,并提交其于2019年5月与被告的电话录音被告认可电话录音的真实性,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关于涉案房屋分割。原告主张扣除因购买涉案房屋向被告母亲的借款后,其应取得房屋价值剩余部分50%的折价款;被告主张涉案房屋系被告婚前财产,原告仅有权取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还贷及其对应增值部分。关于贷款偿还情况,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结婚前即已开始共同还贷,但未就此举证,同时认可其与被告离婚后未偿还过银行贷款。被告主张双方结婚前,涉案房屋贷款系由其一人偿还;双方签订《协议》后,原告仅偿还过一期银行贷款,其余贷款均为被告偿还。

关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收入较少,涉案房屋还贷及日常生活等均由原告名下信用卡透支维持,双方离婚时,原告名下信用卡尚余欠款264761.18元,故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夫妻共同债务金额的一半。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信用卡账单无法体现欠款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原告违法刷卡套现,部分交易不符合日常消费习惯。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某支付原告郭某通州区一号房屋折价款18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被告刘某支付原告郭某夫妻共同债务折价款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三、驳回原告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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