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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人去世部分子女主张老人购房时其出资要求多继承纠纷

2024-04-06 00:16:29 0

原告诉称

原告陈某文、陈某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位于丰台区一号房屋由被告陈某鹏继承,陈某鹏给付二原告房屋折价款每人82.75万元,共计163.5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陈父、陈母婚后生育四个子女,分别为陈某婕、陈某英、陈某文、陈某鹏。陈父于2007年10月28日死亡,陈母于2010年12月8日,陈某婕于2016年12月12日死亡,陈某婕与吴某聪系夫妻,婚后生育一子吴某浩。原被告的爷爷奶奶、姥姥姥爷都先于被继承人死亡。

2001年4月2日被继承人陈父单位房改房,折合被继承人陈父、陈母工龄,由单位职工陈父购买,房屋座落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产权登记在被继承人陈父的名下,现原被告对本案的诉争房屋,经多次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贵院。

 

被告辩称

被告陈某鹏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述不实。该房产属陈某鹏出资购买,陈某鹏是真正的权利人,在当初买房时,全家达成了一致意见,谁出资购买,房屋就归谁所有,其他兄弟姐妹都放弃了,其中陈某英是为了照顾弟弟们,紧着弟弟先买,陈某文说要在外面买房,于是陈某鹏和妻子四处举债借了3万多买下来,并且由陈某鹏长期占有使用多年,也是实际的权利人。

1985年分房时,两个姐姐已经出嫁,分配该房主要考虑父母和陈某文、陈某鹏的因素,后来陈某文又放弃购买该房,父母亲将自己的房子实际上赠与了陈某鹏,从历史渊源上讲该房屋就是陈某鹏所有,不动产权属证明只具有推定的效力,物权的权属应当以真实的权利状态予以认定,我们应当尊重客观事实。

被告吴某峰、陈某君辩称,如果涉案房屋有我们的继承份额,我们要求继承并分割出我们的份额。

 

法院查明

陈父与陈母婚后,生育四个子女分别为:陈某婕、陈某英、陈某文、陈某鹏。陈父于2007年10月28日死亡、陈母于2010年12月8日死亡、陈某婕于2016年12月13日死亡。陈某婕与吴某峰婚后生育一子吴某浩。

2001年4月2日陈父与单位签订《单位出售公有住宅协议书》,单位向陈父按成本价每建筑平方米1450元出售现住楼房,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一、房屋坐落北京市丰台区一号,三居室,实付房价款31008元,陈父一次性缴纳1443元的房屋公共部位维修基金。根据单位出具的购房款收据显示,陈父于1998年4月9日缴纳购房款30519元、2005年5月24日补交购房款等费用1182元,交款人均为陈父。现涉案房屋登记在陈父名下。

经评估,位于丰台区一号房屋现市场价值为327万元。

庭审中,陈某鹏申请证人陈某良、陈某德、陈某港、秦某出庭作证,证明目的:1、涉案房屋由陈某鹏出资购买;2、陈某鹏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3、陈父、陈母留有口头遗嘱,涉案房屋应由陈某鹏的儿子陈某清继承。二原告对上述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证言不符合实际情况,证明力极弱,无法证明涉案房屋的实际出资情况,且不符合口头遗嘱要件。

陈某鹏为证明其出资购买涉案房屋向本院提交其与陈某英、陈某文的谈话录音记录。原告陈某文、陈某英认可上述录音的真实性,但认为录音中并没有认可陈某鹏出资购房的事实。

 

裁判结果

一、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由陈某鹏继承;

二、陈某鹏给付陈某文、陈某英房屋折价款每人70万元,给付吴某峰、吴某浩房屋折价款70万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陈某文、陈某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法院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陈某鹏提出涉案房屋系其出资应归其所有,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法院对此不予采信。

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涉案房屋现登记在陈父名下,且涉案房屋系在陈父与陈母婚姻存续期间购买,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现陈父、陈母先后死亡,涉案房屋应当属于陈父、陈母的遗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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