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母亲使用去世父亲工龄买房后出售子女起诉分割房款案例

2024-04-06 00:16:30 0

原告诉称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继承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售房款中被继承人朱某刚的份额,由三被告返还朱某德40万元,由三被告返还朱某奇40万元。

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朱某刚与林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承租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的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承租人为朱某刚。朱某刚于2012年9月25日去世,其生前未留有遗嘱,去世后遗产未分配。朱某刚去世后,涉案房屋转由林某承租,其于2017年购买涉案房屋,于2018年取得产权证。

林某于2019年将涉案房屋出售,售价为418万元。经房管部门核实,林某购买涉案房屋时使用了朱某刚42年的工龄。因涉案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朱某刚去世后遗产尚未分配,所以二原告在林某将涉案房屋出售后多次与其协商,但均被其拒绝。故二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分割被继承人的遗产。

 

被告辩称

林某及朱某杰辩称,涉案房屋是林某在朱某刚去世5年后所购买,不是夫妻共同财产,更不属于朱某刚的遗产,二原告无权要求对涉案房屋按遗产进行分割,林某出售涉案房屋的房款同样不是遗产,不能由二原告继承分割。二原告所称的工龄只是购买房改房时才给的优惠条件,单独工龄不具有价值,不能继承。买房时给的优惠也仅是给使用房屋的林某,而不是给已经去世的朱某刚。二原告不赡养、不孝顺林某,林某不同意分给其售房款。

朱某宏辩称,在本案中不放弃继承权,由法院判决为准。

 

法院查明

朱某刚与林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四名子女,分别是朱某德、朱某奇、朱某杰、朱某宏。朱某刚与林某共同承租了涉案房屋,承租人为朱某刚。朱某刚于2012年9月25日去世,去世后遗产尚未进行继承。朱某刚去世后,涉案房屋转由林某承租,其于2017年购买涉案房屋,于2018年取得产权证,并于2019年将涉案房屋出售,售价为418万元。经询,二原告及三被告均称朱某刚去世前未留有遗嘱,朱某刚的父母在其去世前均已过世。

经二原告提交调查取证申请,本院向其出具调查令,二原告调取了涉案房屋的档案材料,其中,档案中含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房价计算表,该表载明:房屋购买男方工龄42年,女方工龄16年,标准价高限1466.4元,年工龄折扣率0.9%,调节因素4%,已竣工年限5年。折抵相应补偿优惠后涉案房屋实际房价为46458元。

三被告对上述所调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林某及朱某杰称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涉案房屋属于遗产,并称该证据正好可以证明涉案房屋为林某一人所购买,和朱某刚没有关系,不属于朱某刚的遗产。

另询,林某及朱某杰称出售涉案房屋的418万元售房款均在林某及朱某杰的银行账户中。

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主要有:

林某与朱某杰主张涉案房屋原系林某个人所购买,该房屋的原所有权人为林某。林某及朱某杰就此提交涉案房屋的不动产权证的复印件及成本价出售直管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甲方为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管理局,乙方为林某)。其中,不动产权证复印件显示涉案房屋的权利人为林某;成本价出售直管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显示涉案房屋经计算,实际售价为46458元,乙方应交纳公共维修2009.9元,合计应付金额48467.9元。

二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购买涉案房屋时使用了朱某刚的工龄。

庭审中,本院要求林某及朱某杰释明提交出售涉案房屋的房屋买卖合同,二人表示不同意提交该房屋买卖合同,但认可售房款数额为418万元。本院向二人释明,二人应当提交该房屋买卖合同,但其拒绝提交,其应在本案中如实陈述事实,如经发现其在本案中做虚假陈述,相应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二人均表示听清,且无异议。

 

裁判结果

一、被告林某购买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时折算被继承人朱某刚的工龄而获得的政策性福利所对应的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1484417元,由原告朱某德、原告朱某奇、被告林某、被告朱某杰、被告朱某宏各自继承五分之一,被告林某与被告朱某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支付原告朱某德、原告朱某奇、被告朱某宏各296883.4元;

二、驳回原告朱某德及原告朱某奇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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