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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亲去世后多位继承人对于房屋份额无法协商起诉继承案例

2024-04-06 00:16:32 0

原告诉称

丁某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判令丁某杰继承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十二分之一的份额;2.判令丁某杰继承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二号房屋十二分之一的份额;3.诉讼费由秦某、丁某峰、丁某新、高某负担。

事实与理由:丁某龙与秦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长女丁某新、次女丁某丽、三女丁某杰、四女丁某芬(2019年6月5日去世)、长子丁某峰。丁某龙于2001年2月6日去世,丁某龙生前与秦某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两套房产: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及北京市丰台区二号房屋。

2019年6月5日丁某芬去世,丁某芬去世前离异且无任何子女。丁某龙去世后,未留有遗嘱,丁某杰与其他继承人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秦某辩称,不同意丁某杰的诉讼请求。位于二号房屋是我个人的,一号房屋是丁某龙的,是用工龄折抵分的房子。我同意分割一号房屋,不同意分割二号房屋。

丁某峰辩称,不同意丁某杰的诉讼请求。大家可以私下商量。我父亲在一号房屋没有留遗嘱,我同意按照法定继承。我母亲在二号房屋,我不同意按照法定继承,我母亲自己交了8万多元换了商品房的房本,这是我母亲自己的房子,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且我母亲目前还健在。诉讼费应当由丁某杰承担。

丁某新辩称,不同意丁某杰的诉讼请求。我同意按法律判决分割房子。

高某辩称,不同意丁某杰的诉讼请求。我同意法院按照法律规定判决来分割。

 

法院查明

丁某龙与秦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育有子女五人,长女丁某新、次女丁某丽、三女丁某杰、四女丁某芬、儿子丁某峰。丁某龙于2001年2月6日死亡,生前未留有遗嘱;丁某丽于1999年4月21日死亡,其生前育有一女高某;丁某芬于2019年6月5日死亡,生前未育有子女,其生前于2015年11月17日因离婚变更户口登记。

1994年12月25日,丁某龙(买方、乙方)与M公司(卖方、甲方)签订《职工购买公有住宅楼房合同》,约定丁某龙以10210元的价格购买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一套。后,丁某龙取得了一号房屋的房产所有证,该房屋登记在丁某龙名下,登记地址为北京市丰台区一号。

2000年9月6日,秦某(买方、乙方)与北京市Y公司(卖方、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秦某以总价28593.26元的价格购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二号房屋,后,秦某取得了该房屋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秦某,为其单独所有;2010年8月25日,秦某(出卖人)与丁某昊(买受人、丁某峰之子)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秦某以426225元的价格将二号房屋出售给丁某昊,同日,二号房屋登记至丁某昊名下,为丁某昊单独所有,丁某昊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

2017年12月4日,丁某昊(赠与人、甲方)与秦某(受赠人、乙方)签订了《不动产赠与合同》,约定丁某昊将其所有的二号房屋自愿赠与秦某,秦某自愿接受该房屋,同日,二号房屋登记至秦某名下,为秦某单独所有,秦某取得了不动产权证书。

 

裁判结果

一、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中属于丁某龙的二分之一的份额由秦某、丁某新、丁某杰、丁某峰、高某共同继承,继承后由秦某享有三分之二的份额,由丁某新、丁某杰、丁某峰、高某各享有十二分之一的份额;

二、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二号房屋中属于丁某龙的二分之一的份额由秦某、丁某新、丁某杰、丁某峰、高某共同继承,继承后由秦某享有三分之二的份额,由丁某新、丁某杰、丁某峰、高某各享有十二分之一的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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