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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件背景
陆女士与林先生经法院调解离婚后,因未对财产进行分割,陆女士就丰台区 A
号房屋的分割问题诉至法院。
二、原告诉求
原告陆女士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1. 请依法分割丰台区 A
号房屋,被告依法支付原告房屋折价款(暂估 350 万元);
2. 诉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事实依据
1. 婚姻及离婚情况
原告与被告于
1988 年 1 月 9
日登记结婚,2020 年
10 月 14 日经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但双方未对财产进行分割。
2. 房屋情况
2008 年
12 月 19 日原告与被告婚后取得的丰台区 A
号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因双方对财产分割发生争议,故原告诉至法院。
三、被告辩称
被告林先生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求,因为房屋当时是其父母出资购买,以被告的住房基金贷款买房的
10 万元,父母出资 20 万元。是因为拆迁了父母的房,才购买的房屋。所以认为应该按照
10 万元的比例来计算折价款。
四、法院查明
1. 婚姻及分居情况
1987 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
1988 年 1 月 9
日登记结婚,双方从 2012
年就开始分居。2020 年
10 月 14 日二人经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
2. 房屋购买及产权情况
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 A
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系双方以林先生名义于 2004
年购得,该房屋在离婚诉讼中并未分割。2004 年 8
月 22 日,林先生(买受人)与北京 E
公司(出卖人)约定由林先生购买位于丰台区 A 号房屋。房屋总价款
294278 元;买受人于签署买卖合同当日向出卖人交纳房价款
194278 元(含定金 3 万元),其余房价款
10 万元作为公积金贷款,买受人须于签署本合同之日起
60 日内办理完毕公积金贷款手续,并将此款项划至出卖人账户等。此后,林先生依约向 E
公司支付房屋首付款
194278 元、剩余房款 10 万元、补充房款
6297 元,E 公司陆续为其开具相应发票。2008
年 12 月
19 日,林先生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证。
3. 拆迁及出资情况
审理中,林先生提交形成于
2003 年 10 月
25 日的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一份,载明:林先生之父林某杰因其名下崇文区一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
27.193 平方米)被拆迁而获得拆迁补偿费、补助费共计
235454.86 元,其中拆迁补偿款(含区位补偿款、重置价、附属物)为
208926 元、拆迁补助费为
26528.86 元,被拆迁人现有实际居住人口 3 人,即承租人之子林先生、之子妻陆女士、之孙林某浩。林先生主张其父母为其购买涉案房屋使用拆迁补偿款出资了
20 万元。陆女士对林先生的主张不予认可,表示购买涉案房屋时其正好工龄买断了,将 7
万元款项给了林先生,所以其不认可涉案房屋是安置补偿款购买的。林先生认可在其买完涉案房屋后陆女士确实将 7
万元买断工龄款项交予其处理。法院询问双方自结婚后至
2004 年购房发生时的工资收入水平:林先生主张其 1988
年左右每月工资为 50 余元,到
2000 年左右每月大概收入六七百元,一直都没有存款;陆女士表示购买涉案房屋时家里钱是由林先生管理,所以只知道房款差 7
万元,其余款项并不清楚是否由林先生父母给付,但即使是用拆迁款付了,其中也应当有其本人的利益在里面。
4. 房屋价值认定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涉案房屋目前市场价值为
350 万元。
五、裁判结果
1. 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 A
号房屋由被告林先生单独所有;
2. 被告林先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陆女士房屋折价补偿款
100 万元;
3. 驳回原告陆女士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律师分析
(一)离婚后财产分割的法律依据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涉案房屋系陆女士、林先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二)购房款来源的认定
双方均认可购房款中的 7
万元来源于陆女士的买断工龄款;至于剩余购房款的来源,陆女士主张系夫妻共同财产,林先生主张其中
20 万元来源于林某杰的拆迁补偿款。结合双方自结婚至
2004 年期间的工资收入水平,法院认为林先生关于出资款大部分来源于林某杰的拆迁安置补偿款的主张更符合常理逻辑。
(三)拆迁补偿款中陆女士利益的认定
关于陆女士主张拆迁补偿款中应有其本人利益,由于其未能提交其他证据对此予以佐证且拆迁补偿款中仅由林某杰名下房屋本身产生的补偿金额已达
20 万元,故法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信。
(四)林某杰出资的性质认定
关于林某杰的出资,系在林先生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且涉案房屋登记在林先生一人名下,法院认定该部分出资款系林先生父母对其一人的赠与。
(五)房屋分割的处理结果
法院综合涉案房屋市场价值、双方对房屋的出资贡献程度,结合双方对房屋处分的意愿,以照顾女方为原则,认定涉案房屋由林先生所有,酌定由林先生给付陆女士房屋折价补偿款
100 万元。故陆女士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在处理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案件时,律师应仔细审查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和购房款的来源等情况。对于涉及父母出资的房屋,要根据出资时间、房屋登记情况等因素,准确判断出资的性质。在分割财产时,应依据法律规定和具体情况,为当事人争取合理的财产份额,同时注重照顾子女和女方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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