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一、案件背景
吴某文因与赵某娟之子刘某鹏离婚后,就北京市大兴区一号房屋的产权转移登记问题,将赵某娟和F公司诉至法院。
二、原告诉求
吴某文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赵某娟、F公司协助配合吴某文将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一号的房屋的产权转移登记至吴某文名下;
2.本案诉讼费由赵某娟、F公司负担。
(一)事实依据
1.婚姻及居住情况
吴某文与刘某鹏于1992年11月17日登记结婚,2014年8月26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吴某文与刘某鹏结婚后居住在北京市大兴区C号院。C号院宅基地使用权人登记为赵某娟。
2.房屋拆迁及判决情况
2007年年底,C号院拆迁,赵某娟作为被拆迁人与拆迁人F公司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赵某娟选购了四套回迁安置房。其中针对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一号的房屋的合同权利,经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确认由吴某文享有。现涉案房屋已交付,具备办理不动产所有权证书的条件,但赵某娟、F公司拒不为吴某文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故提起本案诉讼。
三、被告辩称
1.赵某娟辩称:
不同意协助吴某文办理过户。理由是本案案由有误,不应当是所有权确认纠纷,涉案房屋尚未取得产权证书,赵某娟与吴某文之间也未签订书面代持协议或所有权确认文件。
赵某娟不是适格被告,该案应由吴某文根据判决书直接向办理产权证书的部门主张办理变更登记。
判决书确认的是涉案房屋的合同权利,是物权请求权,不是所有权确认的权利。另外,吴某文在分家析产案中所言不实,因此,不同意吴某文的诉讼请求。
2.F公司辩称:请法院依法裁判。
四、法院查明
1.婚姻及家庭成员情况
吴某文与刘某鹏于1992年11月17日登记结婚,1993年育有一子刘某杰,于2014年8月26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刘某鹏系赵某娟与刘某德之子,刘某慧系赵某娟与刘某德之女。
2.分家析产诉讼及判决情况
吴某文以分家析产为由将刘某鹏、赵某娟、刘某德、刘某慧诉至法院,本院判决:一、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一号房屋的合同权利由吴某文享有;二、赵某娟、刘某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吴某文拆迁补偿款4万元;三、驳回吴某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刘某鹏、赵某娟、刘某德、刘某慧对上述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3.产权登记办理情况
本案诉讼中,吴某文陈述,其持上述两份民事判决书至F公司办理北京市大兴区一号房屋的产权证书,但未办成。经询问,F公司陈述,因为赵某娟、吴某文家庭内部有矛盾,便将涉案房屋产权证办理的工作暂停了,目前涉案房屋具备办理产权登记的条件。
五、裁判结果
赵某娟、北京兴海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吴某文将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一号房屋的产权转移登记至吴某文名下。
六、律师分析
(一)生效判决的约束力
已生效判决确认北京市大兴区一号房屋的合同权利由吴某文享有,该判决具有法律效力,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二)产权转移登记的义务
现涉案房屋已具备办理产权登记的条件,赵某娟作为拆迁安置协议的签订人之一,F公司作为拆迁人,应当协助吴某文将上述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至吴某文名下。赵某娟的答辩意见缺乏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在处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纠纷案件时,律师应关注生效判决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确定,明确各方在产权转移登记过程中的责任。对于因家庭内部矛盾导致产权登记受阻的情况,应引导当事人通过合法途径解决争议,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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