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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出资人与登记人不一致登记人要求腾房法院支持吗

2024-04-06 00:16:33 0

原告诉称

林某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赵某娟、刘某鹏返还位于北京市大兴区的房屋;2.林某涵返还赵某娟、刘某鹏垫付的购房款及装修费共计5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赵某娟、刘某鹏承担。

林某涵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林某涵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赵某娟、刘某鹏负担。

事实和理由:林某涵主张位于北京市大兴区的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系其购买的福利房,因赵某娟、刘某鹏为其垫付了相关费用,该房屋长期被二人占有,双方之间不存在借名买房的合意,不存在借名买房的法律关系,林某涵系涉案房屋所有权人,赵某娟、刘某鹏应当返还房屋。

 

被告辩称

赵某娟、刘某鹏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法院查明

2013年12月10日,林某涵(买受人、乙方,乙方委托代理人刘某鹏)与单位(出卖人、甲方)签订《购房合同书》约定:购买一号房屋,房价款总金额为705430元整。该合同尾部甲方处盖有单位的合同专用章,乙方处签有林某涵的名字,委托代理人处签有刘某鹏(代)的名字。

林某涵(乙方)与单位(甲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您所购买的房屋实测面积为94.1平方米,房价总款为697260元。该协议尾部甲方处盖有单位的合同专用章,乙方处签有林某涵的名字。庭审中,林某涵表示《补充协议》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赵某娟与刘某鹏则表示《补充协议》中林某涵的签字是赵某娟代林某涵签署的。

林某涵另提交:证据一、不动产权证书,载明“权利人为林某涵,共有情况为房屋单独所。权利性质为划拨/按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证明涉案房屋归林某涵所有,赵某娟及刘某鹏应当向其返还涉案房屋;证据二、购房发票,证明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房屋;证据四、银行转账记录6张,证明原告陆续向被告还款20万元(其中ATM机的是取现,其余的是转款,户名赵某涛是林某涵的儿子)。

赵某娟、刘某鹏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我方是以林某涵的名义买房;对证据四,1、认可林某涵提交银行转账记录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但对于林某涵所述的其他现金记录不认可;2、认可曾向赵某涛借款20万元,但用于其他用途,与本案无关。林某涵提交的转账记录应就是这20万元借款的一部分;3、这20万元借款在我方提交的证据八双方对话录音中已经说明,与本案无关。

赵某娟、刘某鹏另提交:证据二、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甲方为业主林某涵,乙方为T公司,合同尾部有林某涵的委托代理人刘某鹏的签字,时间为2014年11月28日。证明刘某鹏为实际购买人,作为委托代理人签署了物业服务合同。二被告2014年就入住了,而不是林某涵起诉状中所述2017年向其借房;证据三、物业费缴纳凭证,证明赵某娟、刘某鹏为涉案房屋实际购买人和实际居住人,每年缴纳物业费和供暖费;证据四、装修合同及收据,证明赵某娟、刘某鹏为实际购买人和实际居住人,对该处房产进行了装修;

证据五、银行记录,证明刘某鹏利用自有资金付款情况;证据六、收据,证明刘某鹏实际缴纳契税、维修金及产权办理费;证据七、租房合同,证明赵某娟对外出租涉案房屋情况。该处房屋为赵某娟、刘某鹏实际所有,才有权进行出租;证据八、交款收据,证明赵某娟与刘某鹏支付购房款。

林某涵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均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涉案房屋只是由二被告垫付购房款,并不存在二被告实际购买的事实。

另查明一,涉案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购房发票及补充协议由林某涵持有,涉案房屋的购房合同由赵某娟及刘某鹏持有。

另查明二,林某涵与赵某聪原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名为赵某涛。赵某聪与赵某娟系兄妹关系,赵某娟与刘某鹏系夫妻关系。

 

法院认为

本案中,林某涵请求赵某娟及刘某鹏向其返还涉案房屋,赵某娟及刘某鹏则以与林某涵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合意,涉案房屋实际为二人购买为由进行抗辩。那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林某涵与赵某娟、刘某鹏之间是否存在借名买房的关系,对此分析如下:

第一,林某涵与赵某娟、刘某鹏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借名买房协议,但鉴于双方之间的亲属关系,而且涉案房屋属于林某涵所属单位的福利房,赵某娟与刘某鹏表示因林某涵怕其单位找她麻烦,所以没有签订相关协议的意见合乎常理,故双方之间没有书面借名买房协议亦可理解。且是否存在书面借名买房协议,并非判断是否存在借名买房关系的唯一判断标准。

第二,关于涉案房屋《购房合同书》的签订问题,如果如林某涵所述其是涉案房屋的实际购买人,赵某娟及刘某鹏二人只是垫付购房款,那涉案房屋的购房合同理应由林某涵本人签署,购房合同原件也应由其持有。而本案中涉案房屋的购房合同由刘某鹏签订,购房合同原件也由赵某娟及刘某鹏持有。林某涵的主张与常理不符;

第三,关于购房款,双方均认可涉案房屋购房款均由赵某娟及刘某鹏支付。第四,关于居住的问题,根据赵某娟、刘某鹏提交的证据及双方的当庭陈述,涉案房屋子购买后一直由赵某娟、刘某鹏占用使用,物业费等费用也是赵某娟及刘某鹏支付。而且赵某娟、刘某鹏对涉案房屋还存在装修及出租行为。

故综合全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上述情形符合法律关于借名买房的规定。因此赵某娟、刘某鹏占用、使用涉案房屋系基于购买该房屋的事实,林某涵并非涉案房屋的实际权利人,其要求赵某娟、刘某鹏向其返还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在返还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无法得到支持的前提下,林某涵的其他诉讼请求亦无法得到支持。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林某涵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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