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一、案件背景
陈女士与张先生原系夫妻关系,2008
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2017 年起双方多次提起离婚诉讼,2018
年法院判决离婚,但婚内共同财产未分割。现陈女士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昌平区一号房屋归其所有并要求被告协助过户,分割海淀区二号房屋售房款并赔偿低价出售损失,以及要求被告给付代为偿还的贷款本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二、双方观点
(一)原告陈女士观点
1. 昌平区一号房屋应归原告所有,被告应在一个月内协助完成过户手续。
2. 依法分割海淀区二号房屋售房款,并要求被告赔偿低价出售该房屋损失
15 万元中的 15 万元。
3. 被告应给付其代为偿还的贷款本息
108657.08 元。
(二)被告张先生观点
1. 昌平区一号房屋系个人财产,登记在被告名下,首付款有借款、出售房屋款项及亲属借款,后用出售父母婚前出资购买的房屋偿还借款。
2. 海淀区二号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是父母出资购买,属于个人财产,有权处分。
3. 两套房屋均是父母出资购买,原被告无购买房屋的收入能力。
三、法院查明
1. 陈女士与张先生于
2008 年 9 月 9
日登记结婚,2017 年 2
月陈女士提起离婚诉讼被驳回,2017 年 9
月张先生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2018 年 2
月陈女士再次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离婚,该判决于
2019 年 2 月
12 日生效。
2.
2007 年 10 月
11 日,张先生与案外人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朝阳区三号房屋,首付
704448 元,余款
180000 元贷款支付。2008 年 9
月 8 日,张先生与陈女士签订《婚前财产约定》并公证,约定该房屋婚后共同所有,各占
50%产权,如因陈女士原因离婚,房产归张先生所有。2010
年 8 月
21 日,张先生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证,登记为单独所有。
3.
2011 年 1 月 11
日,张先生与案外人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购买昌平区一号房屋,合同价
54 万元,实际首付 107 万元,贷款
100 万元。购房款有向陈女士伯父借款 50 万元,向张先生亲戚借款
30 万元。2011 年 2
月 24 日,张先生取得一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为单独所有。2011
年 3 月,张先生出售三号房屋,用部分售房款偿还一号房屋借款。自
2018 年 3 月起,陈女士负责偿还一号房屋银行按揭贷款。离婚案件审理中,经评估,一号房屋现值
4398493 元。
4.
2013 年 2 月 6
日,陈女士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天津房屋,购房款均由张先生支付。2015
年 7 月
31 日,陈女士将天津房屋出售,售房款 115 万元转入张先生银行账号。
5.
2015 年 6 月
15 日,张先生以一号房屋为抵押借款 85 万元用于购房,陈女士作为担保人。2015
年 7 月
15 日,张先生购买海淀区二号房屋,部分购房款用借款和银行贷款支付。2017
年 10 月,张先生将二号房屋出售,用售房款偿还贷款。
6.
2016 年 7 月
19 日,张先生以一号房屋为抵押向银行贷款 123 万元,陈女士在贷款申请表上签名,但称对贷款数额和用途不知情。因张先生自
2018 年 3 月起不偿还贷款,陈女士代为偿还本息
108657.08 元。
四、裁判结果
1. 昌平区一号房屋归陈女士所有,该房屋截止
2019 年 2 月
12 日尚未偿还完毕的银行按揭贷款本金
814383.23 元由陈女士偿还;陈女士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给付张先生该房屋折价补偿款
1792054.89 元。
2. 昌平区一号房屋截止
2019 年 2 月
12 日尚未偿还的银行小微抵押贷款本金
1151689.8 元,由张先生负责偿还。
3. 张先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支付陈女士出售海淀区二号房屋的折价补偿款
1156594 元。
4. 张先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陈女士代为偿还的贷款本息
108657.08 元。
5. 驳回陈女士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律师点评
关于涉案三号房屋,虽系被告婚前购买且首付款占大部分购房款,但根据双方婚前签订并经公证的《婚前财产约定》,婚后共同偿还剩余按揭贷款,协议约定该房屋婚后按份共有,各占
50%份额,合法有效,故三号房屋售房款亦属原被告各享有一半份额。
对于诉争一号房屋,从首付款支付情况和款项来源看,一部分是出售三号房屋的售房款,另一部分虽为借款但事后用出售三号房屋的部分售房款偿还,银行按揭贷款
100 万元,且双方未约定按份共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偿还贷款,故一号房屋应属夫妻共同财产。现双方离婚,原告要求分割该房屋应予以支持。法院认定该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被告相应折价补偿款。因该房屋尚有贷款未偿还完毕且涉及案外债权人利益,过户手续需待抵押手续注销后方具备条件。
关于被告
2016 年 9 月以个人名义向银行申办的小微抵押贷款
123 万元,虽发生于婚姻共同生活期间且原告面签,但贷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和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为偿还的贷款本息具有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二号房屋,系婚姻存续期间购买,购房款一部分为短期借款已偿还,另一部分为银行按揭贷款,部分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售房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转化,应予以分割。但因被告在离婚诉讼期间擅自出售房屋,法院依法认定对被告予以少分售房款。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低价出售房屋损失,因未提供充足证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涉案天津房屋,陈女士自认购房款非其出资,张先生主张系父亲出资为办户口以陈女士名义购买,但不符合常理和“借名买房”特征,且可能涉及案外人权益,本案不宜一并处理,可另行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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