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一、案件背景
原告陈某鹏与被告陈某辉系父子关系。2007
年 9 月,登记在陈某鹏名下位于北京市顺义区 M
村的房屋拆迁,陈某鹏、陈某辉及杨某珍、陈某、陈某浩(陈某辉之子,其安置指标有争议)为被拆迁安置人员。涉诉房屋系回迁安置房屋,2016
年经法院调解归陈某鹏、陈某辉共同居住使用,2019 年涉诉房屋办理不动产权证,登记所有权人为陈某鹏。陈某鹏起诉要求法院判决涉诉房屋中
100 平方米归其所有,剩余 74.3
平方米归陈某辉所有。
二、原告诉讼请求
1. 请求法院判决位于北京市顺义区一号房屋中
100 平方米归原告所有,剩余 74.3
平方米归被告所有;
2. 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三、被告辩称
被告陈某辉辩称:
1. 涉诉房屋系用拆迁款及家中 5
人的优惠购房指标购买,其中因陈某辉提出已生育陈某浩,经拆迁工作领导小组研究决定给陈某浩
54 平方米优惠购房面积,故家中 5 人包括陈某辉、杨某珍、陈某、陈某浩及原告。涉诉房屋购房人为陈某辉。
2.
2016 年法院调解书确认涉诉房屋由陈某鹏、陈某辉共同居住使用,陈某鹏、陈某辉支付给杨某珍、陈某房屋折价款十万元后,视为购买了涉诉房屋所有权。后原告未经同意与 F
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不动产登记,鉴于原告系父亲,陈某辉未提出异议。但原告在
2016 年迅速离婚并与保姆吴女士结婚,将吴女士名字写在房本上,陈某辉认为自己应享有
114 平方米,原告享有 60.5
平方米。
四、法院查明
1. 原告陈某鹏与案外人杨某珍原系夫妻关系,生育二子为陈某辉和陈某,2016
年调解书调解离婚。
2. 2007
年北京市顺义区 M 村拆迁,陈某鹏与拆迁单位签订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确认乙方家庭人口共 4
人,分别为杨某珍、陈某鹏、陈某、陈某辉,甲方应支付乙方拆迁补助款共计
777001 元。
3.
2007 年 10 月
13 日陈某辉与北京市 T 公司签订清岚小区优惠价商品房购房确认单,约定陈某辉购买涉诉房屋,建筑面积为
174.3m²,总价款
384500 元。
4.
2016 年杨某珍、陈某将陈某鹏、陈某辉诉至法院,经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确认二号房屋由杨某珍、陈某共同居住使用,涉诉房屋由陈某鹏、陈某辉共同居住使用,陈某鹏、陈某辉于
2018 年 5 月
22 日前给付杨某珍、陈某房屋折价款 10 万元。2018
年 3 月
30 日,陈某辉向陈某转账给付 10 万元。
5.
2017 年陈某鹏、杨某珍将 F 公司诉至法院,经调解书确认,解除杨某珍与 F
公司签订的涉诉房屋买卖合同,解除陈某鹏与 F 公司签订的二号房屋买卖合同。
6.
2018 年 12 月
20 日 F 公司与陈某鹏就涉诉房屋签订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后陈某鹏单独办理不动产登记证书,将涉诉房屋登记在其一人名下,后又登记在陈某鹏和吴女士名下。庭审中,吴女士明确不主张涉诉房屋所有权,愿意由法院依法判决陈某鹏和陈某辉之间的份额。陈某辉表示不认可涉诉房屋登记为陈某鹏与吴女士共同共有,同意通过其他方式向相关单位主张变更涉诉房屋的不动产权登记情况。
7. 陈某辉主张家庭拆迁时使用了包括其儿子陈某浩在内的 5
个安置补偿面积指标,多给了陈某辉一个 54m²的安置补偿面积指标,实际系给陈某浩的补偿,但未调出会议纪要档案。陈某鹏表示该指标是给其和陈某辉的,二号房屋购房发票或购房确认单中有记载,但陈某辉提交的二号房屋购房发票中无相关文字记录,且陈某鹏未提交购房确认单。
8. 陈某辉提交陈某的证人证言,陈某鹏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陈某辉提交银行转账记录、医药费收据、陈某鹏所写遗嘱、陈某鹏起诉吴女士离婚案件材料等,陈某鹏对此不予认可。
五、裁判结果
1. 原告陈某鹏与被告陈某辉各自享有位于顺义区一号房屋百分之五十的份额;
2. 驳回原告陈某鹏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房产律师点评
陈某辉表示拆迁安置的两套房屋使用了 5
个人的安置补偿面积指标,本案争议焦点为多出的 54 平米安置补偿面积应当如何分配。陈某鹏称二号房屋购房发票及选房确认单中有相关记载,但陈某辉提交的购房发票中未有相应记载,陈某鹏也未提交购房确认单或其他证据证明该安置面积归其个人所有。陈某辉称该
54 平米面积系给予其子陈某浩的面积并称有相关会议记录,但未予提交,法院依法向拆迁单位调取相关材料也未查询到该
54 平米面积分配的具体方式,证人陈某虽出庭作证,但系孤证,无其他证据佐证,法院对陈某辉的意见亦不予采信。
经之前民事调解书确认二号房屋归陈某和杨某珍共同所有,对于陈某辉、陈某鹏使用杨某珍、陈某的面积进行了补偿,故可以认定涉诉房屋的权益与陈某、杨某珍无关,涉诉房屋使用的 3
个安置补偿面积应属陈某鹏和陈某辉共同所有。由于双方均无法证明多出的
54 平米面积归其个人所有,应依法平均分配。
陈某鹏表示房屋系其本人出资购买,但购房款系从拆迁款中支出,且拆迁款并未进行家庭成员间的分配,故法院对陈某鹏主张自己多分的意见不予支持。
涉诉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虽写明房屋所有权人为陈某鹏和吴女士,但上述登记行为并未获得共有权人陈某辉同意,且庭审中吴女士明确涉诉房屋不存在其份额,认可所有权人仅为陈某鹏和陈某辉,因此,本案中仅对涉诉房屋份额分配进行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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