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母亲房屋通过遗嘱给部分子女其他继承人不认可起诉继承纠纷

2024-04-06 00:16:39 0

原告诉称

赵某文、赵某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确认房管局与秦某签订的《单位出售共有住房协议书》中秦某的权利义务由二原告和郑某杰各继承二分之一;2.郑某杰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秦某系郑某霞与四被告之母。郑某鹏系父亲,郑某鹏于1984年12月6日去世。赵某文与郑某霞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独生子赵某武。郑某霞于2019年8月14日去世。1998年,被继承人秦某向其单位房管局购买位于海淀区一号房屋,并交纳相关费用,入住该房屋。2002年3月25日,房管局向被继承人秦某提交《单位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证明其房产属于秦某所有,产权证正在办理之中。

2002年4月3日,被继承人秦某办理遗嘱公证,公证涉案房屋的份额归郑某霞、郑某杰共同所有。2007年2月18日,被继承人秦某去世,该房屋由郑某杰出租至今,租金由郑某杰收取。现我们认为,虽然房屋买卖协议因标的物尚不具备过户条件而不能履行,但不影响合同效力,郑某霞与郑某杰作为秦某的继承人,有权承继秦某居《单位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的权利和义务,郑某霞因病去世,其诉讼权利由赵某文、赵某武承继。故二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郑某杰辩称,二原告举证的协议书并非真实的购房协议,只是在办理遗嘱公证的时候使用,故二原告无权依据此继承协议书的权利义务;二原告应明确继承哪些权利和义务;二原告要求继承权利义务的目的是继承房屋的所有权利,但郑某霞已经书面放弃了对房屋的所有权利,故其无权主张;郑某霞写的说明和保证书中均表明,保证房屋过户后,郑某霞继承三分之一,我继承三分之二,拆迁之前由我居住。故二原告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郑某聪辩称,我对遗嘱公证根本不知道,是郑某霞背着我们,胁迫我母亲到公证处做的公证,公证处没有尊重我母亲的意愿,因为我弟弟郑某杰和我母亲一直居住在一起,我母亲都是郑某杰照顾的,故房屋应给郑某杰。公证处不同意按照百分比写,只能写两个人都有份额即“共有”,郑某霞就认为应当见面分一半,但根据我了解的情况,房屋在没有房本的情况下,房产还是铁路局的,不能分份额;

若判份额的话,郑某霞不应当分得一半,因为郑某霞背着我们做的公证,现在又把我们都起诉了,故说明公证的内容是无效;购房款我母亲交了不到一半,另外多一半房款是折算了我父亲的工龄,房屋是父母的夫妻共同财产,二原告不能继承一半的份额。从孝顺老人的角度讲,郑某霞没有尽到百分之五十的义务。故不同意二原告诉讼请求。

郑某霖辩称,我和郑某聪的意见相同,我母亲没有文化,连名字都不会写,我母亲就是受到郑某霞的胁迫去的公证处,还告诉我母亲不能告诉我们,不让往外说;房屋有一部分是用我父亲的工龄购买的,所以不能写我母亲单独所有。

郑某亮未作答辩。

 

法院查明

秦某与郑某鹏系夫妻关系,生育五子女,分别是郑某杰、郑某聪、郑某亮、郑某霖、郑某霞。郑某鹏于1984年12月6日去世。秦某于2007年2月18日去世。郑某霞于2019年8月14日去世。赵某文与郑某霞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独生子赵某武。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二原告就其主张提供公证遗嘱一份,内容为:“立遗嘱人:秦某。现住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我立本遗嘱,将我的财产做如下处理:座落在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产属于我个人所有,在我去世后,将上述房产留给我的儿子郑某杰、女儿郑某霞个人共同所有”。该遗嘱下方有秦某签字、指纹,二〇〇二年四月三日。该遗嘱由北京市海淀区公证处公证。

该公证档案中存有购房相关手续:(1)2002年3月25日,房管局与秦某签订的《单位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秦某购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实付房价款46164.51元,并注明产权证正在办理中,只限于公证使用。该协议书下方有房管局单位盖章。(2)售房计价单,应付款47477.92元;(3)单位职工购买公有住房审批表、申请购房职工及配偶情况说明,购房职工姓名:秦某,配偶姓名为郑某鹏。

郑某杰对于公证遗嘱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不认可,认为秦某是要将涉案房屋全部给郑某杰继承,公证内容违背了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住房协议书真实性无法确认,已写明仅限办理公证开具,且被继承人并未在协议书上签字。郑某聪认可上述证据,但认为遗嘱系郑某霞要挟母亲办理,母亲意思为房屋给郑某杰,想要三七开或者二八开,但公证处不同意按照母亲意思写。郑某霖同意郑某聪意见,且认为房屋系父母共同财产。

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遗嘱有违秦某的真实意愿,故本院确认公证遗嘱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一号房屋的产权证具备办理条件。

2.郑某杰提供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本人于九九年继承一号房屋所有的权力。在此本人重申,该房屋的所有权力在其弟身体健康的情况下,仍归其所属。郑某霞,九九年六月四日”。证明郑某霞于1999年6月4日承诺“一号房屋的所有权利在其弟(郑某杰)身体健康的情况下,仍归其(郑某杰)所有”。

郑某杰另提供《说明》:“一号(三居)在2002年经母亲秦某立遗嘱并公正于她身后由其女郑某霞、其子郑某杰继承。由于当时公正时无法按立嘱人意愿,其女郑某霞本人继承三分之一,其子郑某杰本人继承三分之二,故在遗嘱时为各二分之一。为了过户后避免发生分歧,我本人特在此说明,保证过户后我本人郑某霞只继承三分之一,其它三分之二由郑某杰本人继承(房租拆迁之前还归郑某杰使用,过户费按2/3、1/3付)。说明保证人:郑某霞,2017.5.15”。郑某杰提交上述证据证明郑某霞已经书面放弃了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利。

二原告对于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无法核实真实性,退一步讲,如果证据是真实的,也是1999年产生的,秦某还在世,郑某霞无权处分财产;且郑某霞一直主张继承权利。本院确认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证明效力再行论述。

 

裁判结果

房管局与秦某签订的《单位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中秦某的权利义务由赵某文、赵某武与郑某杰继承,赵某文、赵某武占50%份额,郑某杰占50%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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