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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离婚时约定房屋共有后一方不愿过户对方起诉履行案例

2024-09-30 21:40:38 0 创始人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一、案例背景

 

李女士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对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一号房屋占有 25%份额,并要求王先生协助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同时承担诉讼费用。李女士与王先生曾为夫妻关系,离婚时双方在协议中对一套两限房的份额进行了约定,现因房屋产权问题产生争议。

 

二、当事人信息

 

1. 原告:李女士。

2. 被告:王先生。

 

三、原告诉称

 

李女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 确认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一号房屋李女士占有 25%份额,并要求王先生协助办理房屋产权登记。

2. 诉讼费用由王先生承担。

 

事实和理由:李女士与王先生于 2011 6 18 日结婚,2012 年生子王小宝,后因感情不合于 2016 10 11 日离婚,离婚时双方达成协议约定:将位于大兴区两限房一套(合同地房本下来以房本地址为准)离婚后王小宝占 50%,男女双方各占 25%。为了维护合法利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予以支持。

 

四、被告辩称

 

王先生辩称,不知道涉案房屋是否为婚内财产,双方于 2016 10 11 日离婚,王先生于 2017 3 31 日重新申请的两限房资格,因为北京政策保障房有条款,房屋是离婚后重新申请的。国家有约定如果婚姻情况有变更,必须重新提交审核,家庭收入低于一定数额才能申请。李女士与王先生于 2012 年申请,但一直没有选房,离婚以后要重新审核资质,再婚时如果女方的财产超出申请的条件,是不能申请的,王先生申请时没有再婚,与其子共同申请。

 

房子是全款支付,钱是王先生借款所得,现在每个月都在还款,房屋预估价为 273 万元,除去 86 万元的全款,有 178 万的盈利,其中 35%应当上交国家,所以 60 万要交给国家,房屋价值剩余 120 万,这 120 万元中的 25%才是李女士主张的,李女士一分没出,不知道为什么要分给她。如果法院判分,也应是这 120 万元中的 25%,但王先生不同意由李女士获得这 25%的份额。

 

五、法院查明

 

1. 王先生与李女士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 2011 6 18 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王小宝。

2. 2016 10 11 日,双方在北京市东城区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其中,北京市东城区民政局备案的《离婚协议书》载明:“位于大兴两限房一套(合同地址房本下来后以房本地址为准)离婚后王小宝占 50%,男女双方各占 25%,无其它共同财产。”

3. 2017 3 31 日,经有关部门审批并出具《政策类住房申请资格审核协助调查回执》,显示:“申请人王先生家庭……经现单位入户调查……现实际居住人 2 口人,分别为王先生(本人)王小宝(之子)……我们自 2017.3.28 2017.4.1 已对该家庭申请情况进行公示,结论是无异议。”

4. 2017 4 1 日,王先生作为申请人重新填写《北京市申请保障性住房家庭入户调查表》,载明申请人姓名为王先生,共同居住人为 2 人,王小宝为王先生之子。

5. 2017 12 20 日,王先生与开发商北京 F 公司签订《限价商品住房预售合同联机备案表》,购买坐落于大兴区一号房屋一套,合同总价款 852830 元。

6. 王先生于 2019 5 月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书,该房屋所有权为王先生单独所有。

 

庭审中,李女士主张,婚姻存续期内王先生作为申请人与共同申请人李女士以家庭为单位向有关单位取得配售资格,并选定房屋,因王先生已经购买双方共同选定的两限房,即应按双方《离婚协议书》约定由其占有房屋 25%的份额。王先生对于《离婚协议书》的真实性虽不持异,但以现王先生名下两限房系其与儿子王小宝重新申购所得,与李女士无关为由提出抗辩,不同意确定李女士占有 25%的份额。

 

李女士认为上述房屋的购置虽发生于双方离婚后,但其所购房屋坐落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选定的房屋坐落一致,该房屋亦存在李女士的财产权益。王先生承认婚姻存续期间曾经共同选房,但以婚姻存续期间房屋资产并不存在,离婚协议书不能作为分割离婚后财产的证据且李女士并未支付房款为由提出异议。

 

李女士对其异议不予认可,表示《离婚协议书》对房屋的分割具有明确的意思表示,王先生私自变换申请手续,李女士对此并不知情,故没有支付房款。

 

六、裁判结果

 

1. 确认李女士对位于一号房屋占有 25%的份额。

2. 王先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李女士办理上述房屋产权登记。

 

七、房产律师点评

 

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本案中,王先生与李女士于 2016 10 11 日办理离婚手续当日即已就财产分割问题达成协议,该协议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其中,《离婚协议书》载明:“位于大兴两限房一套(合同地址房本下来后以房本地址为准)离婚后王小宝占 50%,男女双方各占 25%,无其它共同财产。”

 

本案中,王先生与李女士婚内曾以家庭为单位申购限价商品住房,后因双方婚姻关系变更李女士退出该限价房的共同申请人,转由王先生及其子二人重新申请,结合双方陈述以及在案证据亦可以认定《离婚协议书》载明的“两限房一套”指向涉案的一号房屋。

 

现王先生已购得涉案房屋,且完成房屋产权登记,事实上具备履行《离婚协议书》的条件,故李女士主张涉案房屋份额,并要求王先生协助办理不动产产权登记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王先生提出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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