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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女居住父母宅基地老人去世后拆迁安置利益继承纠纷

2024-10-01 19:21:33 0 创始人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一、案例背景

 

李某、陈某起诉请求北京市大兴区 X 号院拆迁利益的一半归其享有,赵某文、赵某杰、孙某、赵某尧上诉并提出不同诉求。

 

二、当事人信息

 

1.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文、赵某杰、孙某、赵某尧。

2.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陈某。

 

三、原告诉称

 

李某、陈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 请求法院判令北京市大兴区 X 号院拆迁利益的一半归李某、陈某享有,以赵某杰名义签署的拆迁协议的拆迁利益(包括三套安置房合计面积 218.09 平方米,剩余拆除腾退补偿款 1355654 元)的一半归李某、陈某共同享有。

2. 案件诉讼费由赵某文、赵某杰、孙某、赵某尧承担。

 

四、被告辩称

 

1. 赵某文、赵某杰、孙某、赵某尧上诉理由:

   - 以被拆迁腾退人赵某杰名义选购的位于北京市大兴区 A 号房屋的权利义务由赵某杰、赵某文享有,陈某、赵某尧、孙某协助办理房屋入住和登记手续。

   - 以被拆迁腾退人赵某杰名义选购的位于北京市大兴区 B 号房屋的权利义务由陈某享有,赵某杰、赵某文、赵某尧、孙某协助办理房屋入住和登记手续。

   - 以被拆迁腾退人赵某杰名义选购的位于北京市大兴区 C 号房屋的权利义务由孙某、赵某尧享有,陈某、赵某杰、赵某文协助办理房屋入住和登记手续。

   - 赵某杰支付陈某腾退补偿款 236688.5 元。

   - 赵某杰支付孙某、赵某尧腾退补偿款 727233.71 元。

   - 陈某分别支付赵某杰、赵某文、赵某尧、孙某房屋差价款各 10350 元。

   -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财产关系归属认定及财产分割计算错误。X 号院北房四间系孙某、赵某夫妻共同财产,赵某去世后,孙某享有六分之四产权份额,赵某杰、赵某尧各享有六分之一产权份额。本次拆除腾退利益应由赵某杰、赵某文、陈某、孙某、赵某尧五人享有,一审判决认定李某为安置对象错误。

   - 一审判决对 X 号院宅基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归属、转化后财产的分割错误。李某对 X 号院宅基地不享有使用权,对地上房屋不享有所有权,不应获得拆迁补偿利益。

   - 一审法院在赵某杰持有全部腾退补偿款的情况下判决赵某文承担付款责任无依据。

2. 李某、陈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四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李某农业户口转为居民户口系因为上学需要,根据当时拆迁政策和村委会的规定,李某仍然是被拆迁安置人之一。

 

五、法院查明

 

赵某与孙某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一子赵某杰、一女赵某尧,赵某于 2007 2 12 日去世。2007 11 2 日陈某与赵某杰登记结婚,双方均属再婚家庭,赵某杰有一子赵某文,陈某有一女李某。2019 9 9 日,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作出调解书中载明,陈某与赵某杰离婚。

 

2019 8 15 日,北京 Y 公司(甲方、拆除腾退人)与赵某杰(乙方、被拆除腾退方)签订《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除腾退补偿协议》,记载乙方在拆除腾退范围内有宅院一处,位于北京市大兴区 X 号,宅基地面积 265.79 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为 162.97 平方米。被拆除腾退人按照第二种(按确权面积)计算回迁安置房选房指标为 199.34 平方米。拆除腾退补偿金额包括区位补偿价、房屋重置成新价补偿费、房屋装修及其他附属物定额补偿费等共计 1485734 元。拆除腾退奖励、补助及其他费用包括宅基地内未建房奖励、资源节约和垃圾减量奖励费、工程配合奖等共计 695603 元。拆除腾退补偿金额共计 2181337 元。房屋周转费及弃楼补贴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

 

《安置房购房清单》记载,赵某杰选购安置房三套,购房总价 1261863 元。

 

2019 9 15 日,北京 Y 公司与赵某杰签订《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除腾退补偿协议(补充协议)》,记载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拆除腾退补偿金额共计 2617517 元。乙方选购安置房 3 套,总设计建筑面积为 218.09 平方米,购房总价为 1261863 元。甲方在其拆除腾退补偿款中直接扣除用于支付购买回迁安置房的购房款,双方同意按照甲方支付乙方剩余拆除腾退补偿 1355654 元的方式进行付款及结算。

 

另查明:X 号户籍在册人员有四人,分别为赵某杰、陈某、赵某文、李某。

 

六、法院认为

 

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赵某于 2007 2 12 日去世,并未有遗嘱,故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1. 赵某遗产范围问题:

   - 据诉争院落拆除腾退档案中的测绘成果表和房屋条件调查登记表显示,诉争院落北房 4 间系赵某遗产。该遗产应当由孙某继承 1/6,加上夫妻共有部分 1/2,孙某享有 4/6 的份额,赵某杰和赵某尧各继承 1/6 的份额。

   - 关于南房四间,赵某杰认可是 2011 年建设,北房 4 间是其父亲的。孙某称还有一处院落已拆迁。结合双方所述,北房 4 间系赵某遗产,因涉案房屋已被拆除腾退,故只对涉案房屋转化而得的拆迁利益予以分割。

2. 拆迁利益分割:

   - 区位补偿价款: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赵某杰、陈某、赵某文、李某户口在诉争院落,四人一户对于诉争院落的宅基地享有同等使用权利,故区位补偿价应当在前述四人中平均分割,赵某杰、赵某文、陈某、李某各得 299013.75 元。孙某、赵某尧户口不在诉争院落,故诉争院落的区位补偿款与二人无关。

   - 房屋重置成新价和装饰装修及其他附属物定额补偿费:北房 4 间的重置成新价和装饰装修及其他附属物定额补偿费为共计 127050.61 元,结合各自享有的份额,赵某杰应得 21175.1 元,赵某尧应得 21175.1 元,孙某应得 84700.41 元。南房 4 间系赵某杰和陈某婚后所建,结合赵某文、李某在建房时的年龄及李某未提交出资证据,南房 4 间的房屋重置成新价和房屋装修及其他附属物定额补偿费由赵某杰、陈某各得一半即 81314.19 元。

   - 宅基地内未建房奖励费等:该部分补偿款系针对拆除腾退过程中个别人突击装修、恶意抢建等设立的奖励。赵某杰、赵某文、陈某、李某均为诉争院落宅基地使用权人,该部分费用应当由四人平分。

   - 工程配合奖和签约速度奖:系针对被拆除腾退人在规定期限内腾退并签订协议所给予的补偿款,被拆迁院落内在户人口为赵某杰、赵某文、陈某、李某,故应当由四人平分。

   - 搬家补助费:应当由宅基地使用权人赵某杰、赵某文、陈某、李某平分。

   - 停产停业补助费:根据拆迁档案中创业补助申请载明系赵某杰申请,且当时未与陈某离婚,故该笔补助费由赵某杰和陈某各得 5000 元。

   - 设备迁移补助费:由赵某杰、赵某文、陈某、李某四人平分。

 

综上所述,陈某、李某享有拆迁补偿款 1027143.19 元。

 

关于安置房屋分割,根据拆迁政策,陈某和李某有权按照每人 50 平方米的指标选购安置房,赵某杰作为被拆除腾退人在选择安置方式时,不得侵害或剥夺拆迁政策赋予他人的拆迁指标。陈某和李某应当享有安置房的指标为 100 平方米。从有利生产、便利生活、减少纷争的角度出发,法院酌定安置房购房清单中位于北京市大兴区 A 号的权利义务由陈某、李某享有。赵某杰应当就陈某、李某未用尽选房指标的面积予以补偿,并给予陈某、李某相应的房屋周转费补偿。

 

综上所述,陈某和李某应当获得拆除腾退补偿款和房屋周转费共计 1334043.19 元,扣除 A 号房屋购房款 516732 元之后,赵某杰应当给付陈某和李某拆除腾退补偿款 817311.19 元。

 

七、裁判结果

 

1. 以被拆除腾退人赵某杰名义选购的位于北京市大兴区 A 号房屋权利义务由陈某、李某享有,赵某杰、赵某文协助陈某、李某办理房屋的入住手续和房屋登记手续。

2. 赵某杰、赵某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陈某、李某拆除腾退补偿款 817311.19 元。

3. 赵某杰、赵某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赵某尧 21175.1 元、孙某 84700.41 元。

4. 驳回陈某、李某其他诉讼请求。

 

八、房产律师点评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法院对拆迁安置利益分割是否正确。根据房屋拆除腾退补偿实施方案,安置对象为被拆除腾退院落内户口在册的产权人及其直系血亲(含配偶),因上学等因素导致户口迁出的,经村委会、属地镇政府共同确认后,可认定为安置对象。孙某、赵某尧户口均不在 X 号院内,故不是涉案拆迁方案的安置对象,李某是因为上学原因转为居民户口,其在拆迁时为 X 号院户籍在册人员,因此李某为 X 号院拆迁安置人,应当享有拆迁利益,法院认定赵某杰、赵某文、李某、陈某为拆迁安置人并无不当。

 

赵某杰称其获得的拆迁安置房系按照原有房屋确权面积确定,李某虽然户口在册但并未对房屋面积作出贡献。根据腾退补偿实施方案,确定选房指标可以按照人均 50 平方米或者按照确权面积进行选房,赵某杰选择按照确权面积进行选房系其自愿选择该种方式,不能说明李某不是拆迁安置人以及李某不应当享有拆迁安置利益,也不能说明李某不能享有相应拆迁安置房屋面积。

 

综上,法院判决区位补偿价款、宅基地内未建房奖励费等由赵某杰、赵某文、李某、陈某四人均分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法院根据拆迁安置方案及李某、陈某生活居住需要,确定北京市大兴 A 号房屋的权利义务由陈某、李某享有并无不妥。

 

另,赵某文主张所有拆迁安置利益均由赵某杰领取,其无义务支付李某、陈某拆迁腾退补偿款,因其在本案诉讼中已明确表示其与赵某杰作为共同利益的一方主张权利,判决其与赵某杰共同承担支付义务亦无明显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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