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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父母拆迁安置房屋约定归部分子女后部分子女反悔要求重新分配案例

2024-10-02 19:25:57 0 创始人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一、案例背景

 

孙某杰因对 2009 3 9 日签署的《协议》存在争议,将陈某阳、孙某霞、孙某旭等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协议并返还安置房屋六分之一份额,各方就协议的效力及是否应解除产生分歧。

 

二、当事人信息

 

1. 原告:孙某杰。

2. 被告:陈某阳、孙某霞、孙某旭、孙某刚、孙某聪、孙某峰、孙某兰。

 

三、原告诉称

 

原告孙某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 请求解除 2009 3 9 日孙某杰与孙某霖、孙某刚、孙某聪、孙某峰、孙某虎签署的《协议》。

2. 判令陈某阳、孙某霞、孙某旭返还基于门头沟 F 号房屋基于拆迁所得安置房屋六分之一的份额给原告。

3. 本案诉讼费由陈某阳、孙某霞、孙某旭共同负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孙某刚、孙某聪、孙某峰、孙某虎、孙某霖系亲兄妹关系。老大孙某虎于 2018 12 月去世,孙某兰系孙某虎之女。老二孙某霖于 2015 5 月去世,被告陈某阳是孙某霖之妻,孙某霞是孙某霖之长女、孙某旭是孙某霖之次女。原告兄妹六人的父亲孙父于 1979 10 月去世,母亲孙母于 1999 11 月去世。母亲孙母去世时,留有两处房产,分别为位于门头沟区 H 号院的房屋及 F 号房屋,F 号房屋即《协议》中涉及的房屋。

 

F 号房屋于 2009 3 月因拆迁,该房屋拆迁时,孙某霖主动提出请求,愿意自行购买拆迁后安置房屋的产权,原告及其他兄妹体谅二哥孙某霖年长体病,无楼房住的困难,经兄妹六人共同商定,同意将 F 号院拆迁后可得的安置房优先让给孙某霖,并按照孙某霖本人要求于同年 3 9 日签订了书面《协议》。

 

兄弟姐妹按照当时拆迁安置政策,在《协议》条款中明确阐述了孙某霖作为乙方获得拆迁安置房屋产权所应符合必备的条款和方式。《协议》签订后,孙某霖按照新政策进行安置,实际获得安置面积 60 平米两居室楼房一套。但是孙某霖始终对原告隐瞒选择新政策获取安置房的事实,而且这与兄弟姐妹六人所签协议的前提条件已经不相符合,如果继续履行该《协议》,对原告等人不公平。

 

根据《协议》约定,孙某霖应当拿出与评估价格相等的金额由兄弟姐妹六人分割,但实际上六人仅分割了基于父母征收取得的拆迁补偿款,并未取得孙某霖应拿出来分割的款项。在签署该《协议》时,大家口头约定,孙某霖不再参与 H 号院将来拆迁所得安置房屋的分割,但其继承人违背承诺,仍要求分割 H 号院基于征收取得的安置房屋,因此 2009 3 月所签《协议》已失去原有约束力,应当予以解除。

 

陈某阳、孙某霞、孙某旭违背《协议》条款,不顾原告感情,不履行《协议》义务,不守诚信,单方违约的欺骗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导致原告拆迁利益受到损害、精神受到伤害,原告为维护个人合法权益,为彻底解决家庭矛盾,特诉至法院。

 

四、被告辩称

 

1. 被告陈某阳、孙某霞、孙某旭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

    - 《协议》是 2009 3 9 日孙某霖等兄弟姐妹六位签署的,现在原告要求解除已经过了三年的诉讼时效。

    - 《协议》与 F 号房屋安置补偿协议是同一天签署的,签订《协议》时对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内容是完全明知的,并且《协议》也体现了安置协议的内容,每个人都清楚《协议》内容,《协议》是六方签订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安置补偿协议中房屋拆迁补助费 11 万余元、房屋评估价格 13 万余元,两项一共补偿 25 万余元,六人在《协议》中要分割的 25 万余元就是基于安置补偿协议确定的。

    - 签订《协议》时,所谓的安置房只是一个购房指标,因为其余五人放弃,孙某霖取得的是可以以优惠价格购买安置房屋的权利,房款由孙某霖自行支付,安置面积为 58.7 平米,最终房屋面积及价格都要以房屋实际面积及发改委确定的价格为准,并非陈某阳等人可以决定。

    - 《协议》项下的补偿款六家已经实际分割,并不存在所谓的另外一个 25 万余元,《协议》已经履行完毕,没有解除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 被告孙某刚辩称,《协议》是我们兄弟姐妹六人签署的,当时因为孙某霖没有楼房,我们哥几个基于同情就把购买安置房屋的指标给了他,我们分割的 25 万余元是国家拆迁给的补偿款。拆迁的事情是孙某霖和孙某杰一起去办理的,具体怎么说的我不清楚,但是确实签署了《协议》。后来因为拆迁安置政策发生调整,签订《协议》时没有预料到政策变更的问题,我认为政策变更,《协议》也应该改变。

3. 被告孙某聪辩称,《协议》是我们兄弟姐妹六人签署的,我拿到该给我的补偿款了,刚开始的政策说的是还得拿 25 万余元购买安置房屋,所以让孙某霖拿出 25 万评估款给大家分,不牵扯到除了这 25 万元,孙某霖再拿出来一个 25 万元给大家分的事情。后来安置政策变成置换了,我就不清楚了,《协议》是否应该解除我不发表意见了。

4. 被告孙某峰辩称,《协议》是孙某霖等兄弟姐妹六人签署的,补偿款的六分之一我也拿到了。我认为签订《协议》时的政策与最后取得安置房屋的政策不一致,发生了变化,因此《协议》应该解除。

5. 被告孙某兰辩称,《协议》是孙某霖等兄弟姐妹六人签署的,补偿款的六分之一我家拿到了,但是我认为《协议》是大家真实意思表示,而且已经履行完毕,不应该随意解除。

 

五、法院查明

 

1. 孙父与孙母系夫妻,生有孙某虎、孙某霖、孙某刚、孙某杰、孙某聪、孙某峰六个子女。孙父于 1979 10 月死亡,孙母于 1999 11 月死亡。孙某霖与陈某阳系夫妻,生有孙某霞、孙某旭二个子女。孙某霖于 2015 5 15 日死亡。孙某虎与郑某涵夫妻,孙某兰系二人之女,郑某涵于 2018 10 8 日死亡,孙某虎于 2018 12 23 日死亡。

2. F 号院房屋系孙父与孙母遗留的房屋,该房屋于 2009 年被列入拆迁范围。孙某虎、孙某刚、孙某杰、孙某聪、孙某峰、孙某霖协商后,共同推举孙某霖作为委托人就上述房屋与拆迁人签订相关协议。

3. 2009 3 9 日,甲方(拆迁人)拆迁办与乙方(被拆迁人)孙母(已故)孙某霖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显示:甲方因市政工程建设需要,须拆除乙方使用的 F 号房屋,乙方在拆迁范围内有房屋 2 间,建筑面积 29.1 平方米;乙方应在签订补偿协议后七日内将被拆迁房屋腾空并交甲方拆除,拆迁公司验收合格后,甲方应在十五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房屋拆迁补偿款、拆迁补助费、放弃安置补助费共计 251375 元;乙方凭本协议购买保障性住房的安置房,建筑面积 58.7 平方米,每平方米 4500 元(最终价格以发改委发布的价格为准)。

4. 同日,甲方孙某虎、孙某刚、孙某杰、孙某聪、孙某峰与乙方孙某霖签订《协议》,载明:“现位于 F 号处的 2 间房屋(下称该房屋)原产权人是孙母。孙母于 1999 11 月去世。孙母生前对该房屋没有留下遗嘱,也未对该房屋做任何分割。孙母去世后,该房屋一直保持现状,兄妹六人也未对该房屋做出任何的分割。现该房屋遇拆迁,甲乙双方作为孙母的合法继承人,现就该房屋的分割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该房屋拆迁安置房屋的全部产权归乙方所有,但乙方须以政府评估价格购买安置房屋的产权,甲方五人全部声明放弃对该安置房所享有的财产权益。二、该房屋由政府进行委托价格评估,该房屋的政府评估总价格为 251375 元(其中包含该房屋各项拆迁安置补偿金额)。乙方自行购买安置房屋,但乙方须拿出与政府评估总价格等额的款项由兄妹六人另行共同协商分配,任何一人不得独自占有。如乙方购买安置房屋另行支付了添补价款的,则该笔价款为乙方的个人财产,甲方五人不得参与分割。”落款甲方处有孙某虎、孙某刚、孙某杰、孙某聪、孙某峰的签名和捺印,乙方处有孙某霖的签名。

5. 根据原《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孙某霖应当按照发改委公布的价格支付购买安置房屋的价款,但该款项当时并未确定。后区政府对安置方式进行调整,确定在安置面积不变的前提下,由被拆迁人退回评估价款中的区位价及区位价补差,按照安置房屋面积超出应安置面积的部分及拆迁办公布的价格确定应交纳的房款。2011 1 13 日,拆迁办与乙方孙某霖签订《按照房屋置换方式进行调整确定单》,交款金额合计 97459 元。2012 9 24 日,双方签订《选房安置协议书》,载明,被安置人孙母(已故)孙某霖自愿选择一号二居室,应补交差额部分房款 13723 元。后孙某霖补交房款并入住该安置房。

6. 庭审中,经询问,当事人认可,协议中“政府评估总价格”即为拆迁补偿款、拆迁补助费 251375 元,孙某杰、孙某刚、孙某聪、孙某峰和孙某兰均表示自己家已经收到上述款项的六分之一。经询问,仅孙某杰主张依据《协议》,除六人分割的 251375 元外,孙某霖还应该再拿出 251375 元供协议人分割,其余当事人均表示不知情或不存在该约定。

 

六、裁判结果

 

驳回孙某杰的诉讼请求。

 

七、房产律师点评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在本案中,《协议》系经孙某虎、孙某刚、孙某杰、孙某聪、孙某峰和孙某霖协商后订立,六人在落款处签名并捺印,该《协议》系各订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

 

孙某杰以孙某霖及其继承人存在违约行为为由要求解除《协议》,但根据查明事实,协议人中仅孙某杰一人主张除已分割的 251375 元外,孙某霖未再拿出 251375 元供六协议人共同分割属于违约行为,其余协议人、利害关系人均表示无此约定或不知情,且自协议签订至今,其余利害关系人均未曾向孙某霖或其继承人主张继续分得有关款项,故对孙某杰提出的孙某霖存在上述违约行为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孙某杰提出的,陈某阳、孙某霞、孙某旭违反孙某霖与兄弟姐妹的口头约定,参与 H 号院征收安置房屋分割属于违约行为的问题,其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故对其该意见,法院亦不予采纳。《协议》签订时,原有拆迁政策仅约定孙某霖“凭本协议购买保障性住房的安置房,建筑面积 58.7 平方米,每平方米 4500 元(最终价格以发改委发布的价格为准)”,并未确定安置房屋的最终价格,政府后续对安置房屋价格确定方式进行调整的行为,仅影响孙某霖实际应支付的购房款金额,不影响拆迁补偿款的总额,且根据《协议》中“乙方须以政府评估价格购买安置房屋的产权”的约定,亦未明确孙某霖应当以何种价格购买安置房屋,因此拆迁安置政策的调整并不影响其他人的应得利益。

 

孙某杰要求解除《协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孙某杰要求取得 F 号房屋拆迁所得安置房屋六分之一份额的诉讼请求,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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