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一、案例背景
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
1695000 元及利息。双方对于款项性质存在争议,原告主张为借款,被告则认为是委托投资。
三、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
1695000 元及利息。
事实和理由:2017
年,原、被告签订《借条》,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
1700000 元,利息为年利率 10%。其后,原告依约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四笔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履行了款项出借义务。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还款事宜,被告至今尚未还款,故诉至法院。
四、被告辩称
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驳回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中,双方并无借贷合意,借贷合意无法通过借条当然地予以证明。被告虽向原告出具了两张借条,且也已经收到了款项,但因被告不存在建立借贷关系的内心本意,且根据被告提供的双方之间的通话录音可知,原告将涉案款项转账给被告系其用于投资,且投资项目也是在原告知情的情况下由原告之女孙某与被告共同选定投资位于涿州的四套房产,现四套房产分别在原告之夫孙某某、原告之女孙某、被告及被告的弟弟赵某名下。
由此可知,本案中,两张借条系被告在原告之女孙某的要求之下向原告出具的投资凭证,目的仅是为让原告安心,并非真正形成了借贷合意;本案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表面为民间借贷纠纷,实际为委托投资,适用的法律应有区别。如前所述,当事人虽然形式上出具了借条,但双方实际上有投资委托的法律关系,双方并未成立民间借贷关系。
五、法院查明
1.
2017 年 3 月
23 日,原告向被告汇款
200000 元,原告的配偶孙某某向被告汇款
600000 元;同日,被告出具《借条》,载明借到原告
800000 元,利息为年息 10%。
2.
2017 年 4 月 6
日,原告向被告转账
595000 元;2017 年 5
月 18 日,原告向被告转账
300000 元;同日,被告出具《借条》,载明借到原告
900000 元,使用期一年,年利率 10%。
3. 原告称其共向被告转账
1695000 元,其以实际转账金额主张借款本金。
4.
2017 年 5 月
19 日,被告向原告转账
100000 元。
5. 被告主张双方之间并非民间借贷关系,实际为原告委托被告进行投资买房。为此,被告提交与原告的录音文件予以证明。原告认可录音的真实性,但称该录音无法否认双方之间的借贷事实,原告患有重度耳聋,且录音为起诉后被告恶意取得,存在多处诱导性发言。
6. 庭审中,本院依被告申请调取了孙某某、孙某与河北省 H
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及付款凭证,被告主张根据付款凭证及其提交的银行流水,该两套房子的购房款中共计
957240 元款项系被告支付,加上已支付的定金
40000 元及被告于 2017
年 5 月
19 日向原告转账的
100000 元,应当在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中扣除
1097240 元,同意偿还剩余本金
597760 元,不同意支付利息。原告不认可关联性,称该两套房屋并非在原告名下,与本案无关,认可被告于
2017 年 5 月
19 日向原告转账的
100000 元系偿还的借款本金。
六、裁判结果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
1595000 元并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房产律师点评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且涉案借款已经实际出借,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关系。被告主张双方之间未达成借贷合意,系委托投资关系,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法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第一笔借款
800000 元,因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故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现原告以提起诉讼的方式要求还款,法院认定还款的合理期限以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一个月为宜,现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利息,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标准,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利息。
关于第二笔借款
895000 元,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应当偿还借款本金,且约定的利息标准不超过法律规定的限度,法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及起算时间予以支持。因双方确定被告已偿还本金为
100000 元,故法院对该笔还款予以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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