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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夫妻离婚时约定将房屋归属子女后一方主张无效的案例

2024-10-04 20:30:08 0 创始人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一、案例背景

 

张某涛、苏某起诉要求确认张某文、周某于2015312日及2018108日订立的《离婚协议书》中的部分条款无效。双方对S号房屋及二号房屋的处分是否有效存在争议。

 

二、当事人信息

 

1. 原告:张某涛、苏某。

2. 被告:张某文、周某。

3. 第三人:张某昊、张某杰。张某涛和苏某系夫妻,张某文系二人之子。张某文与周某于2008年登记结婚,育有两子。

 

三、原告诉称

 

张某涛、苏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 判决确认张某文、周某于2015312日订立《离婚协议书》中,北京市门头沟区S号房屋归周某所有的条款无效。

2. 判决确认张某文、周某于2018108日订立的《离婚协议书》中,二号房屋归张某昊所有及一号房屋归张某杰所有的条款无效。

 

四、被告辩称

 

1. 张某文在一审辩称:同意张某涛、苏某的诉讼请求。

2. 周某在一审辩称:两份《离婚协议书》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涉案当事人不同,不应在同一案件中处理。S号房屋和二号房屋均系张某文、周某夫妻共同财产,二人享有处分权。一号房屋系张某涛、苏某拆迁所得,认可处分该房屋的条款无效。

3. 周某上诉请求及理由: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仅确认张某文和周某于2018108日订立的《离婚协议书》中一号房屋归张某杰所有的条款无效,驳回张某涛、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理由包括二号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且赠与儿子张某昊应属有效;两份离婚协议中关于两处房屋的处分是独立法律关系;张某文与周某对二号房屋有处分权。

 

五、第三人辩称

 

张某昊、张某杰在一审与周某意见一致。

 

六、法院查明

 

1. 张某涛、苏某、张某文、周某及第三人的关系及婚姻生育情况。

2. 2012年苏某与某镇政府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选定一号房屋为安置房屋。张某文也与某镇政府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并放弃选择安置房。同年,苏某出资93万余元,张某文自其名下拆迁款出资20万元全款购买S号房屋,登记在张某文名下。

3. 2015312日,张某文和周某协议离婚,约定S号房屋归周某所有。2016323日复婚,201744日生育一子。2017S号房屋以390万元出售。20171122日,周某购买二号房屋,系安置房,尚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4. 2018108日,张某文与周某协议离婚,约定二号房屋归张某昊所有,一号房屋归张某杰所有。二号房屋装修后闲置,张某涛、苏某缴纳物业费等并于202011月换锁实际控制。

5. 当事人对张某文、周某是否有权处分S号房屋和二号房屋存在争议。关于S号房屋,张某涛、苏某和张某文主张系借名买房,张某文、周某无权处分;周某和第三人主张系夫妻共同财产,二人有权处分。关于二号房屋,张某涛、苏某及张某文主张系自己出资购买,张某文、周某无权处分;周某和第三人主张系夫妻共同财产,二人有权处分。

 

七、法院认为

 

1. 关于S号房屋,虽张某涛、苏某有出资,但不能证明存在借名登记约定,且该房屋系张某文、周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并登记在张某文名下,确认为夫妻共同财产,二人在离婚时对S号房屋享有处分权,故张某涛、苏某要求确认该条款无效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2. 一号房屋系张某涛、苏某购买的定向安置房,张某文、周某擅自处分损害了张某涛、苏某的合法权益,应属无效。

3. 二号房屋系用S号房屋售房款和张某涛、苏某的出资购买,出资比例相对较小,结合相关情况难以认定存在借名买房关系,确认张某文、周某系二号房屋的权利人,二人离婚时有权处分二号房屋。但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的处理系一个整体,现对一号房屋的处分无效可能影响其他财产处理,且张某文不认可对二号房屋的处理,故对二号房屋和一号房屋的处分均属无效。

 

八、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

1. 确认张某文和周某于2018108日订立的《离婚协议书》中二号房产归张某昊所有、一号房产归张某杰所有的条款无效。

2. 驳回张某涛、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1. 撤销一审判决。

2. 确认张某文和周某于2018108日订立的《离婚协议书》中一号的房产归张某杰所有的条款无效。

3. 驳回张某涛、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九、房产律师点评

 

本案争议焦点是张某文、周某在《离婚协议书》中对二号房屋的处分是否有效。

1. S号房屋系张某文、周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并登记于张某文名下,应属夫妻共同财产,二人2015年离婚时有权处分。复婚后出售S号房屋购买二号房屋,该房屋亦应属于夫妻共同共有。现张某涛、苏某不能证明存在借名登记约定,故张某文、周某于2018年离婚时对二号房屋处分属于有权处分,法院对此认定准确。

2. 然而,法院认为离婚协议中财产处理系整体,因一号房屋处分无效而认定二号房屋处分亦无效的观点并不妥当。离婚协议虽可作为整体看待,但不能绝对化,关键在于衡量个别条款无效是否导致双方财产分配整体利益失衡。本案中,协议将不同房屋分配给不同子女,虽对一号房屋无权处分,但二号房屋属于有权支配,且仅某一子女获得房屋不能视为财产分配失衡。因此,法院将“分配不均”视为无效理由在适用法律上有不当之处。

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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