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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父母再婚后购买房屋老人去世后多位继承人继承纠纷

2024-10-04 20:30:39 0 创始人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一、案例背景

 

陈某果起诉要求依法判令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由其继承 50%的份额,各方当事人就该房屋的继承问题产生争议。

 

二、当事人信息

 

1. 原告:陈某果。系林某婕与前夫陈某京之养女,林某婕与黄某为夫妻关系,再婚后陈某果随二人一起生活。

2. 被告:黄某飞、黄某贵、黄某涛、黄某旭、李某艳、李某川。黄某与前妻赵某娜育有五个子女,分别为黄某芬、黄某飞、黄某贵、黄某涛、黄某旭。黄某芬育有子女李某艳、李某川。

3. 第三人:黄某辉。黄某飞之子。

 

三、原告诉称

 

陈某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 请求依法判令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由陈某果继承 50%的份额。

2. 本案诉讼费用由黄某飞、黄某贵、黄某涛、黄某旭、李某艳、李某川承担。

 

事实和理由:林某婕与黄某为夫妻关系,涉案房屋系二人夫妻共同财产。林某婕于 2015 年去世,黄某于 2017 年去世。陈某果就继承一事诉至法院。

 

四、被告辩称

 

1. 黄某飞辩称:陈某果无权继承涉案房屋的 50%,其依据林某婕遗嘱继承的份额不超过 2.745%。涉案房屋并非全部是黄某与林某婕的夫妻共同财产,陈某果与黄某未形成继父女关系,无权继承黄某的遗产份额。

2. 黄某旭、黄某贵、黄某涛辩称:涉案房屋是父亲黄某与母亲赵某娜的共同财产,购买时使用了双方工龄和单位福利,实际上是黄某与林某婕的婚前共同财产。林某婕在黄某住院时作的公证,黄某不知情。

3. 李某艳辩称:母亲黄某芬立下遗嘱由李某艳个人继承其在涉案房屋内的份额。李某川病倒后,主要是李某艳在照顾老人。李某川未对老人尽赡养义务,李某川之妻孙某女士不赡养老人,还存在遗弃李某川的行为。

4. 李某川辩称:陈某果主张继承 50%的份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李某川作为黄某芬的儿子应当按照法定继承继承黄某芬的相应份额。李某川从 2008 年开始病倒后被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黄某芬对李某川的爱不可能将房产全部留给李某艳。李某川应按法定继承对其份额进行继承。

5. 黄某辉述称:涉案房屋虽为林某婕与黄某婚后购买,但购买该房产时使用了赵某娜、黄某的工龄,且两万元购房款是由黄某辉支付,房屋应属于黄某单独所有。黄某留下遗嘱和遗赠协议,涉案房屋归黄某辉所有。

 

五、上诉请求及理由

 

孙某女士、李某杰上诉请求:

1. 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将案件改判或发回重审。

2. 本案的上诉费用由李某艳承担。

 

事实和理由:

1. 一审法院认定黄某芬所留遗嘱属于录音录像遗嘱是错误的,应审查遗嘱形式。李某艳提供的证据不能完全证明其遗嘱是黄某芬真实的意思表示。

2. 孙某女士在李某川病倒后尽到照顾义务。

3. 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李某川也应当享有继承权。

4. 李某艳在其母亲黄某芬生病后,对其母亲不予积极治疗,导致黄某芬在第二天去世,李某艳应丧失继承权。

 

六、被告辩称

 

1. 李某艳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孙某女士、李某杰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没有错误。

2. 陈某果述称:不同意孙某女士、李某杰的上诉请求和理由。黄某芬所留遗嘱是否真实有效以一审查明的事实为准。

3. 黄某飞述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孙某女士、李某杰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4. 黄某旭、黄某贵、黄某涛述称:同意孙某女士、李某杰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5. 黄某辉述称:与黄某飞的意见一致。

 

七、法院查明

 

1. 林某婕与黄某于 1979 年再婚,陈某果系林某婕养女,黄某与前妻赵某娜育有子女若干。

2. 涉案房屋原系黄某所在单位分配住房,1998 年黄某交纳房价款与有关费用,2002 年签订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登记在黄某名下,购房时使用了男方 36 年工龄,女方 28 年工龄。

3. 就购房款支付存在争议,双方均同意涉案房屋现值为 310 万元,该房归陈某果所有,陈某果给付相应房屋折价款。

4. 各方提供多份遗嘱,包括黄某、林某婕于 1998 年书写的遗嘱,黄某 2015 年书写的遗嘱,陈某果提供的林某婕遗嘱公证书,李某艳提供的黄某芬录影录像遗嘱笔录及光盘等。

5. 另查,黄某芬于 2017 年在河北某医院住院,李某川与孙某女士系夫妻,李某川于 2008 年突发脑溢血被认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八、法院认为

 

1.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

2. 关于涉案房屋权属性质,虽购买时使用了黄某前妻赵某娜的工龄,但不能直接认定房屋为黄某与赵某娜的夫妻共同财产。工龄优惠具有经济价值,涉案房屋系在黄某与林某婕结婚多年后购买,应属黄某与林某婕的夫妻共同财产,但包含赵某娜工龄优惠所对应的财产性利益。法院确定涉案房屋中因赵某娜工龄优惠对应的财产利益为 162750 元。

3. 关于遗嘱效力,认可陈某果提交的林某婕公证遗嘱效力,以及黄某 2015 年遗嘱的效力。黄某芬的录音录像遗嘱有效,李某川虽缺乏劳动能力但有工资收入等不属于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涉案房屋中有赵某娜的部分财产利益,先析出该部分由相关人员平均分割,剩余部分按照遗嘱进行处理。现双方均同意房屋归陈某果所有,由陈某果按照继承份额给付其他人相应折价款。

 

九、裁判结果

 

黄某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归陈某果继承,陈某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黄某飞、黄某贵、黄某涛、黄某旭、李某艳折价款各 326275 元。

 

十、房产律师点评

 

1. 争议焦点一:黄某芬所立遗嘱是否有效。以录音形式订立的遗嘱,应当由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见证。录像遗嘱证明力较高,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案中,黄某芬录像遗嘱中有于某、黄某飞在场见证,符合遗嘱形式要求,结合其他证据材料,能够确认该遗嘱为黄某芬的真实意思表示。黄某飞作为见证人符合法律规定,该遗嘱并非口头遗嘱或代书遗嘱。综上,黄某芬生前已订立有效的录像遗嘱,孙某女士、李某杰主张遗嘱无效的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2. 争议焦点二:李某川是否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李某川缺乏劳动能力,但有工资收入、公积金、困难补助等,不属于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故对于孙某女士、李某杰以李某川属于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为由主张适当分得遗产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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