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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父母宅基地分给部分子女后拆迁其他子女起诉分割纠纷

2024-10-04 20:32:42 0 创始人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一、案例背景

 

孙某杰、孙某勇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对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 A 号拆迁所得补偿款 3647826 元进行分割。双方就该补偿款是否属于遗产以及应如何分割产生争议。

 

二、当事人信息

 

1. 原告:孙某杰、孙某勇。

2. 被告:孙某川、孙某超、孙某力、孙某英、孙某文。孙某德与林某艳系夫妻,生有六个子女分别为孙某峰(2011 年去世)、孙某杰、孙某超、孙某力、孙某川、孙某勇。孙某英、孙某文系孙某峰的子女。

 

三、原告诉称

 

孙某杰、孙某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对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 A 号拆迁所得补偿款 3647826 元进行分割。

 

事实与理由:孙某德与林某艳系夫妻,生有六个子女。孙某德于 2020 10 1 日去世,林某艳于 2021 3 12 日去世。二人父母均先于其死亡。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 A 号房屋被国家拆迁,获得一套安置房(现在没有交付)及补偿款共计 3647826 元。该款属于父母的遗产应当由原被告全体继承人分割。

 

四、被告辩称

 

1. 孙某川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

    - 2006 年父母孙某德、林某艳主持分家,将 A 号房屋分给了我,孙某杰、孙某勇也分得他处的房屋,有分家协议为证。

    - 父母主持分家后,我将分得的房屋进行翻扩建。2020 9 13 日又通过协议方式再次确认 A 号房屋属于我所有,房屋拆迁所得利益归我所有。

    - 2017 年孙某德就 A 号房屋与北京 D 公司订立协议,获得了原告所述的补偿款。让孙某德签订房屋拆迁协议,是为了取得利益最大化,没有违反法律,也没有侵害他人的利益。而且为防止日后出现问题,通过协议的形式,在 2020 年进行再次确认 A 号拆迁所得利益归我所有。

2. 孙某超辩称:同意孙某川的答辩意见。

3. 孙某力辩称:同意孙某川的答辩意见。

4. 孙某英、孙某文辩称:同意孙某川的答辩意见。

 

五、法院查明

 

1. 孙某德与林某艳系夫妻,生有孙某峰、孙某杰、孙某川、孙某勇、孙某超、孙某力共六个子女。孙某峰于 2011 年去世,孙某德于 2020 10 1 日去世,林某艳于 2021 3 12 日去世。孙某英、孙某文系孙某峰的子女。

2. 2017 8 26 日,孙某德与北京 D 公司订立《住宅房屋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主要约定:被腾退人为孙某德,需要腾退的房屋为 A 号房屋,房屋面积为 267 平方米,认定人口为孙某德、林某艳,获得各项补偿款共计 3647826 元。现该款由孙某川掌管。

 

当事人争议的问题:

 

孙某杰、孙某勇主张孙某德就 A 号房屋与北京 D 公司订立住宅房屋腾退补偿安置协议,获得了安置房及补偿款,均系父母的遗产,应当依法分割,现在安置房没有交付,暂时无法主张权利,所以要求分割补偿款。被告孙某川认为父母在世时主持分家,按照分家协议 A 号房屋归自己所有,所以 A 号房屋拆迁所得利益归自己所有。被告孙某超、孙某力、孙某英及孙某文与孙某川的意见一致。

 

孙某川提供《立分房产契约》一份,主要记载:兹有某村孙某德有子四人,1981 年旧村搬迁时,将院内北房三间分给孙某峰所有。西房三间分给孙某杰所有。黑地孙某峰和孙某杰兄弟俩所有。在搬迁中,在某村两座宅基地处盖房 11 间,分给孙某川、孙某勇如下:

    - 孙某川分得院内西房北头三间,从北头数,第四架柁算起,北房三间和他自己出资盖的北房东头房以及北房西头房归孙某川所有。

    - 孙某勇分得该院内西房南头两间和南房三间。

    - 为了孙某川、孙某勇两家便于管理,由孙某川从西房北数第三间分成两个院。

立字据人由孙某川、孙某勇、孙某德签名,中见人处由他人签名,落款时间为 2006 11 21 日。

 

同日还有《关于南房后院的说明》一份,记载:南房后院,是 1981 年由大队划给的两处宅基地,长期由孙某德使用。为了使下一代孙某川和孙某勇继续使用,现分配如下:由南房东头向南划一条直线,线的西边归孙某勇使用,线的东边归孙某川使用。落款孙某川、孙某勇、孙某德及他人签名,时间为 2006 11 21 日。

 

孙某川提供上述证据,意在证明父母的房产在 2006 年已经给四个儿子进行了分家,孙某峰、孙某杰各自分得了相应的房产,孙某川、孙某勇就父母的同一区域的房产及宅基地进行了划分,其中孙某川所得包括案涉 A 号房屋,不存在父母的房屋。孙某杰、孙某勇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否认 A 号房屋在分给孙某川的范围内,但是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

 

孙某川提供 2010 12 25 日的协议一份,主要载明:甲方为孙某川,乙方为孙某德、林某艳,协议约定:甲方持有 A 号院,由乙方居住;A 号院归甲方所有;乙方承诺安置房归甲方,并过户给甲方,与其他子女没有关系;乙方承诺若遇到政府拆迁,乙方委托甲方办理 A 号院拆迁的有关事宜,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归甲方享有和承担。落款处有孙某川、孙某德、林某艳的签字。孙某川提供该份协议,为进一步说明 A 号房屋院落拆迁所得利益归自己所有。孙某杰、孙某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认可 A 号房屋所得利益归孙某川。

 

孙某川提供 2020 9 13 日的协议确认书一份,主要载明:A 号院及房屋被北京 D 公司拆迁,确定给予安置房一套及补偿款 3647826 元归孙某川夫妻二人所有。同时提供了用手机拍摄当时现场视频。

 

经质证,原告认为当时孙某德、林某艳年事已高,其行为能力待定。并提供 2020 8 月至 9 月,孙某德在医院住院病历,其中记载孙某德患有阿尔茨海默病。对此孙某川对孙某德病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确定其没有民事行为能力。本案其他当事人均认可孙某川所述。

 

六、裁判结果

 

驳回孙某杰、孙某勇的诉讼请求。

 

七、房产律师点评

 

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子女对父母的遗产享有继承权。本案争议的焦点为 A 号房屋被拆迁所得补偿款是否为孙某德、林某艳的遗产。

 

法院认为,A 号房产为孙某德、林某艳生前已经处分的财产,房屋拆迁所得补偿款不是其遗产。理由如下:

1. 据双方认可的证据可知,2006 年由孙某德、林某艳主持,将自有的房产和宅基地分给了孙某峰、孙某杰、孙某川及孙某勇,其中孙某峰、孙某杰分得了同一区域的房产;孙某川、孙某勇分得另外同一区域的房产。并未表明孙某德、林某艳留有房屋自用。

2. 2010 12 25 日的协议中,孙某德、林某艳表示 A 号房屋归孙某川所有,如果 A 号房屋拆迁,所得利益归孙某川。

3. A 号房屋被拆迁后,于 2020 9 13 日,孙某德、林某艳与孙某川订立的协议确认书(包括当时的视频)实为对前面协议的确认。原告提交的孙某德住院病历的记载,不能肯定孙某德缺乏民事行为能力,亦不能否定孙某德、林某艳生前处分 A 号房屋拆迁所得利益的真实性。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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