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一、案例背景
原告陈某康、林某旭、陈某辉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对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 A
号房屋的征收利益依法进行继承。双方就该房屋征收利益的继承问题产生争议。
二、当事人信息
1. 原告:陈某康、林某旭、陈某辉。
2. 被告:任某、陈某鑫、陈某州。陈先生与孙女士系夫妻,生有陈某鹤、陈某康、陈某涛、陈某鑫、陈某州共五个子女;陈先生于
1992 年 9 月
22 日死亡,孙女士于 1997
年 9 月 7
日死亡;陈某鹤与林某旭系夫妻,生有一子陈某辉,陈某鹤于
2001 年 3 月
12 日死亡;陈某涛与高某于 1995
年 6 月 9
日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陈某涛于 2001
年 10 月
13 日死亡,高某于 2017
年 11 月
27 日死亡。任某系高某与前夫所生之女。
三、原告诉称
陈某康、林某旭、陈某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 请求对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 A
号房屋的征收利益依法进行继承。
2. 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陈先生与孙女士系夫妻,生有五个子女。陈先生于
1992 年 9 月
22 日死亡,孙女士于 1997
年 9 月 7
日死亡。陈某鹤与林某旭系夫妻,生有一子陈某辉,陈某鹤于
2001 年 3 月
12 日死亡。陈某涛与高某于 1995
年 6 月 9
日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陈某涛于 2001
年 10 月
13 日死亡,高某于 2017
年 11 月
27 日死亡。任某系高某与前夫所生之女。
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 A
号房屋系陈先生的遗产,2013 年 7
月 30 日,A 号房屋被征收,大家一起委托陈某州与房屋征收单位订立协议,取得两套安置房及相应补偿款,该利益为遗产,应当由原被告依法继承。
四、被告辩称
1. 任某辩称:对原告所述没有异议,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2. 陈某鑫辩称:对原告所述的家庭人员情况没有异议。认可 A
号房屋为父母的遗产。在房屋被征收时,我们口头达成了协议,约定房屋归陈某州,然后由陈某州给付大家补偿款,但是之后原告反悔,造成现在的诉讼。我坚持主张按照原来的协议履行。
3. 陈某州辩称:同意陈某鑫的答辩意见。
五、法院查明
1. 陈先生与孙女士系夫妻,生有陈某鹤、陈某康、陈某涛、陈某鑫、陈某州共五个子女;陈先生于
1992 年 9 月
22 日死亡,孙女士于 1997
年 9 月 7
日死亡;陈某鹤与林某旭系夫妻,生有一子陈某辉,陈某鹤于
2001 年 3 月
12 日死亡;陈某涛与高某于 1995
年 6 月 9
日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陈某涛于 2001
年 10 月
13 日死亡,高某于 2017
年 11 月
27 日死亡。任某系高某与前夫所生之女。
2. 原被告双方一致表示 A
号房屋系陈先生、孙女士的遗产,同意依法继承。
3. 《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签订时间为
2013 年 7 月
30 日,被征收人陈先生(故)陈某州,被征收房屋 A
号房屋,在册人口 1 人,陈某州;被征收房屋补偿为两套安置房及补偿款
60191 元;《北京市门头沟区选房安置协议书》签订时间
2019 年主要记载:陈某州根据上述协议,实际选定安置房,分别为北京市门头沟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补交差额部分房款
25065 元;北京市门头沟区二号房屋(以下简称二号房屋),补交差额房款
25200 元。
4. 现一号房屋、二号房屋闲置,均未进行房屋所有权登记,现该两套房屋由陈某鑫、陈某州管控并补交差额房款共计
50265 元,同时还缴纳了房屋的物业管理费、冬季取暖费等费用。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间,陈某鑫、陈某州未提供缴纳物业管理费、冬季取暖费等费用的票据,具体数额不详。
5. A 号房屋被征收所得补偿款由陈某鑫、陈某州管控,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所得补偿款中的停产停业补助费
17208 元,已经支付给实际损失人。
6. 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张某鑫、张某州管控的补偿款中,包括部分周转费,之后房屋征收部门又给付了相应周转费。陈某鑫认可之后给付的周转费在银行存放,自己保存存款存折。但是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供,其具体数额不详。
因此原告根据发放周转费的实际情况计算出陈某鑫现持有的周转费为
107018 元(协议内实际取得补偿款
60191 元 + 周转费
63000 元 + 周转费
51300 元 - 二次补交房款
50265 元 - 案外人停产停业损失
17208 元),要求对该款进行分割,同时表示,若出现计算差错,原告承担相应后果。
当事人的意见分歧:
三原告及被告任某一致主张对 A
号房屋被征收所得利益依法分割,如果协商解决,两套安置房屋归陈某州所有,由陈某州按照房屋每平方米 2
万元价格向其他继承人支付房屋折价款。陈某鑫、陈某州一致同意两套安置房归陈某州,但支付的房屋折价补偿款达不到每平方米 2
万元价格,同时,陈某鑫、陈某州认为陈某涛与高某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短,而且高某死亡后与前夫埋葬在一起,所以任某不应继承陈先生、孙女士的遗产。双方各持己见,不能达成一致。
六、裁判结果
1. 坐落于北京市门头沟区一号房屋上相应的权利归陈某康、林某旭、陈某辉、陈某鑫、陈某州、任某共有,其中陈某康、陈某鑫、陈某州、任某分别享有五分之一的份额;林某旭、陈某辉分别享有十分之一的份额。
2. 坐落于北京市门头沟区二号房屋上相应的权利归陈某康、林某旭、陈某辉、陈某鑫、陈某州、任某共有,其中陈某康、陈某鑫、陈某州、任某分别享有五分之一的份额;林某旭、陈某辉分别享有十分之一的份额。
3. 陈某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分别给付陈某康、陈某州、任某周转费
21403 元。
4. 陈某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分别给付林某旭、陈某辉周转费
10702 元。
5. 驳回陈某康、林某旭、陈某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房产律师点评
子女对父母的遗产享有继承权,夫妻间有相互继承的权利。本案中,A 号房屋系陈先生与孙女士的遗产,其子女陈某康、陈某鑫、陈某州、陈某鹤、陈某涛均享有同等的继承权。A 号房屋被征收,所得利益按照陈先生、孙女士遗产处理。陈某鹤已经死亡,其继承的份额由妻子林某旭、儿子陈某辉继承;陈某涛死亡后,其享有的份额由妻子高某继承,高某死亡后的遗产由任某继承。
陈某鑫、陈某州主张任某无权继承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因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故法院确认 A
号房屋被征收所得一号房屋、二号房屋为原被告等额共有,因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故法院对房屋上的相应权利予以确认,其中陈某康、陈某鑫、陈某州、任某分别享有五分之一的份额,林某旭及陈某辉各享有十分之一的份额。
A 号房屋被征收所得款项共计
60191 元,加上之后给予的周转费,减去支付给他人的停产停业损失费及支付的差额房款,在陈某鑫不提供持有周转费具体数额的前提下,原告通过计算得出其持有的周转费为
107018 元,并表示如果出现差错承担相应后果的意见,法院予以采信。对陈某鑫持有的周转费按照房产分割比例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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