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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北京房产律师如何破解夫妻一方家中财产引婚内共有纠纷

2024-10-04 20:36:46 0 创始人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一、案例背景

 

赵某伟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和二号的房屋归其与黄某文共同所有,并将房屋过户登记至双方名下。双方就房屋的所有权归属问题产生争议。

 

二、当事人信息

 

1. 原告:赵某伟。

2. 被告:黄某文、周某香。赵某伟与黄某文系夫妻关系。

 

三、原告诉称

 

赵某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 确认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的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北京市丰台区二号的房屋(以下简称二号房屋)归赵某伟和黄某文共同所有。

2. 将黄某文名下的一号房屋、二号房屋过户登记至赵某伟、黄某文名下。

3. 诉讼费由黄某文承担。

 

事实和理由:赵某伟与黄某文系夫妻,双方于 2012 5 4 日登记结婚。婚后黄某文获得一号、二号房屋,并于 2020 1 月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一号、二号房屋为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应为夫妻共同财产,故请求确认该两房屋归赵某伟和黄某文共同所有。

 

四、被告辩称

 

黄某文、周某香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涉案一号、二号房屋从完全意义上来讲,并非黄某文所有。二号房屋系 2015 年黄某文爷爷奶奶宅基地拆迁所得,爷爷奶奶的继承人继承了宅基地后,分别签订了拆迁协议,其中一个拆迁协议是黄某文签订的,协议还有其他人,权益是共有状态,并未进行析产与继承,二号房屋有其他人的利益,并非黄某文一人所有。

 

一号房屋系由丰台区 H 号承租公房(以下简称 H 号房屋)拆迁而来,登记在黄某文父亲名下,拆迁时因黄某文父亲去世,由黄某文代为签署了相关协议。H 号房屋拆迁中涉及周某香的利益。H 号房屋由周某香与黄某文父亲共同承租,后双方离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周某香与黄某文父亲一起自建了一个房屋,离婚后,正房归黄某文父亲,自建房归属周某香,由周某香居住。H 号房屋中有周某香的利益,不仅只归属于黄某文,故一号房屋并非赵某伟与黄某文共有。

 

五、法院查明

 

1. 赵某伟与黄某文系夫妻,双方于 2012 年登记结婚。二号房屋系由 H 号房屋拆迁安置所得,一号房屋系因丰台区 G 号房屋(以下简称 G 号房屋)拆迁获得,两套房屋均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登记在黄某文名下。

2. 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调取了 H 号房屋、G 号房屋的征收补偿安置档案,相关信息如下:

    - H 号房屋档案显示,该房屋原承租人系黄某诚,黄某诚与周某香原系夫妻,于 1985 10 26 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黄某文。双方于 2003 3 月经调解离婚,调解书载明:“……四、位于本市丰台区 H 号公有住房一间由黄某诚承租使用。……”黄某诚去世后,黄某文于 2014 1 26 日申请变更承租人,同日,周某香书写《声明》,载明“丰台区东南大道 H 号房屋,根据北京丰台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此房屋与本人周某香无任何关系”。

    - 2014 10 16 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向丰台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发送《公房承租人变更手续的函》,载明:“直管公房承租人黄某诚,房屋坐落丰台区东南大道 H 号,因原承租人去世,需办理承租人变更手续,拟变更为黄某诚之女黄某文,经审核,我单位同意上述直管公房承租人进行变更,请贵单位为其办理变更手续。特此函告。”2014 10 23 日,黄某文与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签订《北京市共有住宅租赁合同》,H 号房屋的承租人变更为黄某文。

    - 2014 11 5 日《房屋征收方案变更申请单》载明:H 号房屋安置房屋档次为 58 平方米。2014 12 26 日,征收部门(甲方)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与被征收人(乙方)黄某文签订《定向保障房产权调换补偿协议》,载明:“……二、被征收房屋基本情况 2.1 乙方被征收房屋坐落地址:丰台区 H 号;2.2 乙方拥有可获征收补偿的直管公房房屋,……被征收房屋补偿款:乙方可获得的房屋征收补偿款共计人民币(以下涉及币种均为人民币)146455.00 元……;3.2 征收奖励及补助:3.2.1 乙方可获得的征收奖励及补助费共计 133119.20 元,根据本协议第 3.1 款及 3.2 款约定,乙方可获得的房屋征收补偿款合计:279574.2 元。……”

    - 《结算通知书》载明,“……本次办理房款结算房屋 l 套,实测建筑面积共计 58.89 平方米,每平米按 4980 元计价,合计购房款 293272 元,……款项折抵后,您本次应交纳人民币(大写)伍仟陆佰九十七元捌角(??5697.80)。……”2015 1 19 日,黄某文在载明所选房屋为一号房屋的《选房结果通知单》上签字。

    - G 号房屋档案显示,该房屋原为黄某清所有。《测绘示意图》显示,黄某、黄某典、黄某文、刘某聪均为 G 号房屋的被征收人。黄某、黄某典、黄某文、刘某聪于 2015 1 20 日签署《房屋分配承诺书》,载明:“位于丰台区 G 号的房屋系被征收房屋,该户提供 1955 12 12 日《房地产卖契》,立卖契人:冯某涛,卖与黄某清。黄某清(1976 10 12 日死亡)、之妻吴某春(2005 1 12 日死亡)育有 3 个子女,之女黄某、长子黄某典、次子黄某诚(2013 10 19 日死亡)。

    - 黄某诚(已故)之女黄某文提供《民事调解书》,黄某诚(已故)与之前妻周某香离婚,对财产及房屋已进行分配,不存在本地址房屋的共有财产问题。因此,黄某、黄某典、黄某文是黄某清、吴某春的合法继承人。黄某将自己继承的部分房屋转给之女刘某聪所有。我们长期在此居住,由于历史原因,被征收房屋始终未经产权登记,无权属产权证明文件。我们系被征收房屋的全部合法权益人,不存在其他第三方对被征收房屋享有任何形式及程度的权利。……被征收房屋为独立院落。我们经协商一致确认与北京市丰台区征收办公室签订《定向保障房产权调换补偿协议》,后各自办理了安置房屋的选房及结算手续,二号房屋即为黄某文获得的安置房屋。

3. 另查,黄某清与吴某春系夫妻,婚后生育三个子女,分别为黄某、黄某典、黄某诚。刘某聪为黄某之女。

4. 庭审中,黄某文申请证人黄某(黄某文姑姑)、宋某(周某香与黄某诚的同学)、杨某(黄某诚的嫂子)、刘某(周某香的同学)、王某(周某香的邻居)出庭作证,用于证明其与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于 2014 12 26 日签订的《结算通知书》中所涉自建房屋由黄某诚与周某香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建造,周某香在自建房中居住,共有两块自建房,其中一块于 2008 年因涉嫌违建拆除。赵某伟对此不予认可,称能住的自建房部分已于 2008 年拆除,拆迁时剩余的自建房不能居住,是搭建出来的过道,用作厨房,周某香与黄某诚离婚后,即搬离了 H 号房屋。

5. 庭审中,周某香称,H 号房屋的正房与其无关,但 H 号房屋拆迁利益与其相关,一是拆迁安置的一号房屋考虑了自建房的面积,二是拆迁款中含有自建房补偿,而支付一号房屋购房款,使用了自建房的补偿款,故周某香对一号房屋享有份额;拆迁档案中周某香书写的 H 号房屋与其无关的《声明》,系应拆迁办要求书写,不写不予办理相关手续,且其并未放弃自建房利益,其与黄某诚协商,自建房归其所有。赵某伟对此不予认可,称 H 号房屋拆迁,对自建房部分补偿为 10 万元,房屋安置均与自建房无关,且 10 万元自建房补偿亦应属承租人黄某文所有;另征收补偿款并未实际发放给被安置人,一号房屋购房款来源与所有权无关。

6. 庭审中,黄某文称二号房屋源自 G 号房屋拆迁,所涉拆迁利益涉及黄某文爷爷奶奶遗产,未经析产继承,应待继承人之间实际分割后另行主张。赵某伟对此不予认可,称 G 号房屋确系黄某文爷爷奶奶遗产,但 2014 年各继承人对遗产继承已达成分配协议,且依据分配协议分别签订了产权调换补偿协议并办理了安置房屋选房及结算手续,并各自装修并办理入住甚至对名下房屋进行处分,故析产继承已经完成,二号房屋系赵某伟与黄某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所得财产,且使用夫妻共同财产补交 3 万余元房款,故应系夫妻共同所有。

7. 庭审中,黄某文称双方仍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黄某文没有自理能力,需要周某香照料,2020 年赵某伟曾起诉离婚,涉及本案两套房屋,该离婚案件被法院驳回。赵某伟称为防止黄某文转移财产,故要求确认房产为夫妻共有。

 

六、裁判结果

 

1. 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二号房屋归赵某伟和黄某文共同共有。

2. 黄某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赵某伟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二号房屋变更登记至黄某文、赵某伟名下。

 

七、房产律师点评

 

我国《民法典》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本案中,一号房屋和二号房屋均于黄某文与赵某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登记在黄某文名下,双方争议焦点有二,一是一号房屋是否有周某香的所有权份额,二是二号房屋源于 G 号房屋拆迁利益析产继承,该析产继承是否完成。

 

关于争议焦点一,一号房屋源于 H 号房屋拆迁,周某香认可 H 号房屋正房与其无关,关于自建房部分,结合证人证言,可以认定涉案 5.42 平方米自建房系周某香与黄某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建造。周某香书写《声明》,未载明放弃自建房部分,故自建房所涉拆迁款项应有周某香相应权益。

 

但依据涉案相关承租公房拆迁安置政策,H 号房屋拆迁安置过程中对自建房专项给予了 10 万元补偿款,应安置面积 29.29 平方米的计算依据 17.23 平方米,未将自建房屋计算在内,最终安置的房屋与自建房屋无关,房款支付来源与房屋所有权无关,房屋不动产权证亦未载明周某香份额,故法院对周某香所持自建房补偿款项用于抵扣安置房屋价款,其对一号房屋享有利益之意见不予采纳。认定一号房屋应系黄某文与赵某伟夫妻共有。

 

关于争议焦点二,二号房屋源于 G 号房屋拆迁安置所得,该房屋原为黄某清所有。各继承人均签署了《房屋分配承诺书》,并各自办理了选房及结算手续,入住使用房屋,且继承人黄某将自己继承的部分房屋转给女儿刘某聪所有,可以认定各继承人已对拆迁安置利益达成了析产继承的一致意见,故登记在黄某文名下的二号房屋亦应认定归黄某文所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继承财产,应属夫妻双方共有。

 

故此,赵某伟请求确认一号房屋和二号房屋归赵某伟与黄某文共同所有,并要求黄某文协助赵某伟办理房屋过户登记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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