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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老人房屋部分子女要求分割其他子女不同意纠纷

2024-04-06 00:16:44 0

原告诉称

原告赵先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位于北京市东城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归原告所有,由原告按照评估价格向四被告支付房屋折价款;2.诉讼费由当事人按比例负担。

事实和理由:赵先生、赵某鹏、赵某杰、赵某聪、赵某新的父母去世后留有涉诉房屋,赵先生、赵某鹏、赵某杰、赵某聪、赵某新为有继承权的继承人。因当事人之间无法就继承协商一致,赵先生向法院起诉,法院作出判决书,认定赵先生对涉诉房屋拥有22%份额的继承权。

赵先生不服,提起上诉,后二审维持原判。赵先生认为,既然一、二审法院都判决认定其对涉诉房屋拥有22%的产权份额,赵先生作为按份共有人,应实际享有相应权利。但是赵某聪、赵某新一直独享涉诉房屋的全部权益。因此,赵先生诉至法院,诉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赵某鹏辩称,不同意分割涉诉房屋。如果法院判决分割,则赵某鹏主张要房屋折价款。

被告赵某杰辩称,不同意分割涉诉房屋。如果法院判决分割,则赵某杰主张要房屋折价款,且不同意承担诉讼费。

被告赵某聪、赵某新辩称,不同意分割涉诉房屋,也不同意假设法院判决分割情形下的处理方案。

 

法院查明

赵某兴共有三次婚姻,第一次婚姻生有赵先生;第二次婚姻生有赵某达;赵某兴于1971年11月与刘某丽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二人未生育子女;赵某杰、赵某鹏、赵某聪三人为刘某丽与前夫所生子女。

刘某丽父母分别为刘父、刘母(刘母于2010年去世),二人育有6个子女,分别为刘某丽、刘某旭、刘某阳、刘某路、刘某超、刘某飞。

刘某丽于1981年承租了其单位所有的位于北京市东城区一号房屋一套。1997年4月,北京市人民政府房改办公室印发了《关于1997年向职工出售公有住宅楼房的价格及有关政策的通知》,刘某丽所在单位依据这一政策制定了具体房改方案,明确了刘某丽、赵某兴夫妇的购房资格和二人享受各项优惠后的具体购房价格。

1998年5月27日,刘某丽因病死亡,生前未留遗嘱。

1998年6月19日,赵某兴与刘某丽单位签订了售房购房协议书,根据赵某兴夫妻的购房条件、参与该单位房改规定、以1997年成本价为基础、使用夫妻二人的工龄等各项优惠后,以25586元(含维修资金)的价格购得争议房屋,产权登记在赵某兴名下。

2014年6月14日,赵某兴留下代书遗嘱一份,内容为:1、东城一号房屋不许变卖;2、由赵某聪、赵某新夫妻与其子赵某皓长期居住;3、如果此房遇国家占地、拆迁,赵某聪、赵某新夫妻占有60%产权;4、此房其余40%产权由赵先生、赵某杰二人分配。

2014年7月13日,赵某兴因病死亡。

赵某兴与刘某丽结婚时,赵先生尚未成年,其与刘某丽形成了事实上的抚养关系。

赵某兴购买争议房屋的购房款25586元系被告赵某聪、赵某新夫妻二人支付。

赵先生曾向本院起诉赵某鹏、赵某杰、赵某聪、赵某新继承纠纷,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刘父、刘某旭、刘某阳、刘某路、刘某超、刘某飞、赵某达均以书面形式声明放弃继承。2015年,本院作出判决书,认定赵某兴在遗嘱中对个人拥有的房产份额的处分有效,因此对赵先生要求分得房屋折价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最终判决涉诉房屋归赵先生、赵某鹏、赵某杰、赵某聪、赵某新按份共有,其中赵先生、赵某杰各占22%的产权份额,赵某鹏占10%的产权份额,赵某聪和赵某新共占46%的产权份额等。

赵先生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赵先生又向本院起诉赵某鹏、赵某杰、赵某聪、赵某新共有物分割纠纷。后本院作出判决书,认为赵某鹏、赵某聪、赵某新不同意分割,赵先生不认可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因此驳回了赵先生的诉讼请求。赵先生不服,提起上诉。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书,维持原判。赵先生仍不服,申请再审。2017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了赵先生的再审申请。

经评估,涉诉房屋总价552.53万元。经质证,赵先生认可估价报告。赵某鹏、赵某杰表示自己不懂,不发表意见。赵某聪、赵某新认为评估价格偏低,但未就此出示相反证据。

 

裁判结果

驳回赵先生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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