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一、案例概述
原告张某文、张某杰、张某鑫对被告张某桦提起诉讼,主要诉求包括对张母在房屋中的份额享有继承权并继承售房款中属于张母的遗产份额,同时要求张某桦赔偿低价出售房屋造成的损失。案件涉及对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的遗产认定及处理。
二、原告诉求
1. 三原告对张母的房屋份额享有继承权,售房款
375 万元中属于张母的遗产份额由三原告依法继承。
2. 张某桦赔偿三原告低价出售房屋的损失,即张某桦低价出售房屋价格与房屋现价差价中,由三人继承张母享有的部分,并赔偿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
3. 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三、事实与理由
张母与张父系夫妻关系,共育有张某桦、张某文、张某杰、张某鑫四名子女。涉案房屋于
1980 年 9 月由北京市 S
公司分配给张父、张母、张某文、张某杰、张某鑫五人。1992
年 12 月,该房屋由张父和张母购买。1993
年张母去世,未留遗嘱。2008 年
10 月 10 日,张父在未告知三原告的情况下将涉案房屋出售给张某桦,约定房价款为 5
万元并办理过户手续。2015 年 5
月,张某桦以假离婚方式将房屋过户至其妻李某名下,同年
12 月出售,价格为 375 万元。现涉案房屋市场价值约
560 万元,因房屋中含有张母遗产,三原告主张继承权。
四、被告辩称
张某桦辩称涉案房屋系其所有,不属于张母遗产。张母已去世超过
20 年,诉讼时效已过,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五、法院查明
张父与张母为夫妻关系,有子女张某桦、张某杰、张某文、张某鑫。张父于
2018 年 3 月去世,张母于
1993 年 10 月去世。
1993 年 1
月 1 日,张父与售房单位签订北京市 S
公司房屋买卖契约,房屋总价款 8965
元。交款凭证显示,1992 年
11 月交购房款 2000
元,1992 年
12 月交购房款 7000
元,1993 年
12 月交维修基金 910 元,1999
年 7 月补交房款
39 元,2007 年交改成本价购房款
3085 元。
2008 年
10 月 10 日,张父与张某桦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张某桦未支付对价,房屋一直由张父居住。
此前,张某杰、张某鑫、张某文曾起诉要求确认张父与张某桦签订的合同无效。审理中发现,各方曾出具张父遗嘱和房屋出售说明,结合张父书写时间及另案陈述,张父在与张某桦签订合同前后表示房屋系张某桦出资且愿给予张某桦,未收房款 5
万元。但 2016 年起张父在相关诉讼前后否认购房款系张某桦出资及自愿签订合同,鉴于当事人在法律行为前后的陈述更接近真实意思,法院认定张某桦在张父购房时出资。
六、裁判结果
1. 张某桦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分别向张某杰、张某文、张某鑫支付张母之遗产折价款各
375000 元。
2. 驳回张某杰、张某文、张某鑫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房产律师点评
张某桦主张为张父出资购房构成借名买房,但因房屋产权登记在张父名下且由其使用,又属房改房性质,故其出资行为不构成借名买房。涉案房屋系张父与张母婚姻存续期间购得,为夫妻共同财产。张母去世后,各方未分割其遗产,涉案房屋由张父及子女共有。张某桦关于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不被采纳。
张父与张某桦的房屋买卖合同名为买卖实为赠与,张父将房屋过户给张某桦的同时处理了张母的财产部分。三原告要求继承张母遗产份额,法院予以支持。鉴于房屋已出售且总价
375 万元,法院按法定继承确定三原告应得折价款各
37.5 万元。三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因缺乏证据被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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