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一、案件概述
沈某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中
99%份额属于沈某彤与沈某皓、郭某玲共有,其中沈某彤占
33%的份额,并要求沈某皓、郭某玲承担诉讼费用。一审败诉后,沈某彤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二、原告诉称
1. 请求贵院确认涉案房屋中
99%份额属于沈某彤与沈某皓、郭某玲共有,其中沈某彤占
33%的份额。
2. 本案诉讼费用由沈某皓、郭某玲承担。
事实与理由:
- 办理共有产权证时的协议非真实意思表示,未将涉案房产
99%份额赠与沈某皓。
- 沈某皓与郭某玲母子关系且在离婚案中有利害关系,其说明不应被采纳。
- 购房时沈某皓未成年,购房款系沈某彤全部出资。
三、被告辩称
沈某皓、郭某玲不同意沈某彤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四、法院查明
1. 沈某彤与郭某玲于
1993 年 8 月
17 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约定夫妻财产制,沈某皓系二人之子。
2.
2004 年 9 月 1
日,沈某彤、沈某皓与北京 Y 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购买涉案房屋,沈某彤与某银行签订《房地产买卖抵押贷款合同》,现贷款已还清。2021
年 5 月 6
日,北京 R 公司出具证明沈某彤购房时公司出借部分款项。对于购房款支付,沈某彤认为系其一人出资,沈某皓、郭某玲则称系共同出资。
3.
2007 年 5 月
30 日,沈某皓、沈某彤达成协议书,约定涉案房屋归二人共同所有,沈某皓占
99%份额,沈某彤占 1%份额。2007
年 9 月
10 日,房屋登记产权人为沈某皓、沈某彤。
4.
2009 年 7 月
17 日,沈某皓、郭某玲与沈某彤签订赠与合同并公证,将沈某彤
1%份额赠与沈某皓。2010 年 5
月 21 日,沈某彤将
1%份额转让给沈某皓,沈某皓于 2010
年 5 月
24 日取得房屋 100%产权。
5.
2021 年 4 月 3
日,沈某彤与沈某皓电话录音中提及购房出资及产权份额问题。沈某彤称登记在沈某皓名下
99%原因系避遗产税但未提供证据。
二审期间,沈某彤提交证据:西城区人民法院应诉告知书与起诉状、郭某玲另一诉讼案件起诉状、物业费与供暖费票据、电话录音文字稿。沈某皓、郭某玲对证据质证,部分认可真实性但不认可关联性或证明目的。
五、法院认为
根据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依登记发生效力,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物权的证明。沈某彤、沈某皓与 Y
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款系沈某彤交纳,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房款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据合同将房屋产权登记在沈某彤、沈某皓名下,办理共有产权证时协议约定沈某皓占
99%份额,郭某玲认可系赠与。沈某彤称因避房产税登记
99%份额但未提供证据,其提交的录音也不能证明房屋产权
30%归其所有。故对沈某彤要求确认占案涉房屋 33%份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六、裁判结果
驳回沈某彤全部诉讼请求。
七、房产律师点评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依法登记。本案中,涉案房屋已登记在沈某皓名下,且沈某彤在办理产权登记时作出了同意沈某皓占有涉案房产
99%份额的意思表示,并办理了登记手续。沈某彤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举证证明存在欺诈、胁迫或重大误解等情形,其主张未将涉案房产
99%份额赠与沈某皓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沈某皓系涉案房屋所有权人,购房时是否由沈某彤实际出资以及房屋是否由其实际居住使用,均不影响房屋所有权的登记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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