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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夫妻一方将房屋过户亲属其配偶未反对多年后起诉合同无效纠纷

2024-10-07 20:10:52 0 创始人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一、案件概述

 

孙某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确认孟某江与孟某海于 2005 10 24 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判令孟某江、孟某海共同赔偿因非法转让房屋给其造成的财产损失 3019448.24 元,并由孟某江、孟某海承担诉讼费。一审败诉后,孙某婷上诉,请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孟某江、孟某海向其返还诉争房屋并承担诉讼费。

 

二、原告诉称

 

1. 判决确认孟某江与孟某海于 2005 10 24 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2. 判令孟某江、孟某海共同赔偿因非法转让房屋给孙某婷造成的财产损失 3019448.24 元。

3. 诉讼费由孟某江、孟某海承担。

 

事实和理由:诉争房屋虽登记在孟某海名下,但属于孙某婷与孟某海的夫妻共同财产。孟某江在整个房屋买卖过程中未支付房价款,孟某江与孟某海买卖诉争房屋的意思表示并不一致。

 

三、被告辩称

 

孟某江:同意一审判决。诉争房屋由孟某江和孟某海的母亲承租,不是孙某婷和孟某海的夫妻共同财产。孟某江和孟某海的母亲出于利益平衡、被赡养等因素考虑,要求孟某海将房屋过户给孟某江,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孙某婷利益的情形。

 

孟某海:不认可一审判决,但未上诉。房屋拆迁款情况与孟某江所述不同,房屋登记在谁名下就是谁所有,与他人无关。

 

四、法院查明

 

1. 孟某鹏与邹某静系夫妻,共育有五个子女。孙某婷与孟某海于 1981 10 23 日登记结婚,2003 3 月在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开庭笔录中,双方表示共同财产已分清,住房自行解决。

2. 1999 12 9 日,孟某海申请购买一号房屋,签订《预购房协议书》。2000 10 25 日,孟某海与北京市某单位签订《出售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明确房价款及公共维修基金共计 28862.31 元。2001 1 9 日,孟某海取得一号房屋所有权证。

3. 2005 10 24 日,孟某海与孟某江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孟某江以 174400 元价格购买一号房屋,2005 10 25 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2016 8 31 日,孟某江将一号房屋出售给案外人,2016 11 月房屋所有权人变更为案外人。

4. 孟某江提交《证明》,表示一号房屋取得后由父母等居住,购买时系父母出资,其不知孟某海、孙某婷离婚一事,否认与孟某海恶意串通。原审时孟某江申请证人孟某出庭作证。孙某婷表示孟某鹏、邹某静决定将房屋过户给孟某江未通知其,孟某海否认召开家庭会议。

5. 孟某江提交购房款收据原件,孙某婷、孟某海不予认可。另查,2016 年孟某江曾起诉孟某聪等要求腾退一号房屋,孟某聪表示房屋系平房置换而来,由邹某静出资购买,不清楚孟某江向孟某海购买事宜。后经调解,孟某江支付补偿款,孟某聪等腾空房屋交还孟某江。

6. 本案审理中,法院要求孙某婷、孟某海到庭接受询问。孙某婷表示一号房屋分下来时其未与孟某海结婚,为照顾老人让孟某海父母居住,购买房屋时折合其与孟某海工龄共同出资,离婚时未提及此房屋,多年未过问。孟某海表示未召开家庭会议,未告知家人离婚事宜,未跟孙某婷说过房屋过户,直到父亲去世孙某婷提及才告知已出售。

 

五、法院认为

 

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本案争议焦点为孟某海与孟某江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系恶意串通。恶意串通需满足主观故意损害他人权益且为牟取利益两个构成要件,一般从合同双方履行合同的客观行为来分析认定。

本案中,根据孟某海及孟某江所述,一号房屋系父母平房置换所得。孙某婷离婚时未陈述此房屋且表示财产已分清,应视为对房屋登记在孟某海名下无异议。离婚多年孙某婷未对房屋产生争议,现主张不知晓房屋过户不符合常理。孟某海未告知家人离婚事宜,孟某江有理由相信其行为已由孙某婷同意且非恶意损害孙某婷利益。

综合考虑房屋来源、居住情况、交易时间、履行情况及孙某婷与孟某海共同居住的事实,在孙某婷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的情况下,不宜认定孟某江与孟某海存在恶意串通行为。故孙某婷以恶意串通为由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及赔偿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六、裁判结果

 

驳回孙某婷的全部诉讼请求。

 

七、房产律师点评

 

一号房屋系孟某海婚前承租,由父母平房置换而来,购买时虽使用孟某海与孙某婷工龄但仅登记在孟某海一人名下。孟某海与孙某婷离婚时未要求法院处理该房屋,离婚后多年房屋仍登记在孟某海名下且孙某婷未产生争议。现孙某婷主张孟某海与孟某江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其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及赔偿损失的请求亦缺乏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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