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一、案件概述
周某涛、刘某旭、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对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享有居住使用的权利,并要求周某耀、孙某杰支付损失
500000 元。一审判决后,周某耀、孙某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周某涛、刘某旭、刘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原告诉称
1. 确认周某涛、刘某旭、刘某对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享有居住使用的权利。
2. 周某耀、孙某杰支付周某涛、刘某旭、刘某损失
500000 元。
三、被告辩称
周某耀、孙某杰:
1.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号房屋系周某耀自建经营用房拆迁补偿安置而来,与周某涛、刘某旭、刘某无关;周某涛迁入户口违法,不应享受安置待遇;周某涛有住房,不符合安置条件。
2. 周某涛、刘某旭、刘某并无实际损失,不应支持房屋使用租金,且一审判决房屋使用费过高。
周某涛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周某耀、孙某杰的上诉请求。
刘某未发表答辩意见。
四、法院查明
1. 周某涛与刘某旭系夫妻关系,刘某为二人之子。周某涛与周某耀系兄弟姐妹关系。周某耀与孙某杰于
2008 年 1 月 8
日登记结婚,3 月
11 日登记离婚。
2. 周某涛、刘某旭、刘某提供《北京市居民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记载,被拆迁人为刘某旭、周某聪,被安置人包括周某涛、刘某旭、刘某等,被安置房屋及各项补助情况,其中一号房屋补助款为
7100 元。
3. 周某涛、刘某旭、刘某提供《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分户表》记载了拆迁安置五套房屋的情况,其中刘某旭作为户主与周某涛、刘某被安置一号房屋。
4. 周某耀、孙某杰提供《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分户调查表》等用以证明房屋系周某耀自建,安置的一号房屋与周某涛、刘某旭、刘某无关。周某涛、刘某旭、刘某表示自建房系家庭共建。
5. 2001
年 9 月周某耀办理一号房屋入住手续。2010
年后孙某杰实际居住并交纳一号房屋租金,审理中未提交租赁合同。
五、法院认为
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一号房屋系原房屋被拆迁后的安置房,刘某旭为被拆迁人,周某涛、刘某旭、刘某为被安置人,理应对一号房屋享有使用的权利。周某耀、孙某杰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一号房屋系对周某耀个人进行的拆迁安置补偿,其抗辩不予采信。
周某耀领取的补助款项中一号房屋补助款
7100 元应予以返还。周某涛、刘某旭、刘某多年未实际居住使用一号房屋,实体权利受到一定损害,鉴于一号房屋的政策性和福利性且损失未具体量化,法院酌情判处房屋使用费。
六、裁判结果
1. 周某涛、刘某旭、刘某对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享有使用的权利。
2. 周某耀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周某涛、刘某旭、刘某拆迁补助款项
7100 元。
3. 周某耀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周某涛、刘某旭、刘某房屋使用费
100000 元。
4. 孙某杰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周某涛、刘某旭、刘某房屋使用费
100000 元。
5. 驳回周某涛、刘某旭、刘某其他诉讼请求。
七、房产律师点评
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一号房屋系拆迁后的安置房,刘某旭为被拆迁人,周某涛、刘某旭、刘某为被安置人,对一号房屋享有使用的权利。周某耀、孙某杰称一号房屋系对周某耀个人进行的拆迁安置用房,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信。其关于周某涛、刘某旭、刘某不具备拆迁资格等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亦不予采信。
周某涛、刘某旭、刘某多年未实际居住使用一号房屋,实体权利受到一定损害。法院考虑房屋的政策及福利性质,酌情判处周某耀、孙某杰支付房屋使用费并无不当。周某耀、孙某杰主张房屋使用费过高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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