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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亲戚房没及时过户,登记人去世能告他家人吗?

2024-10-07 20:11:51 0 创始人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一、案件背景

 

郭某贤、郭某芝、郭某涛、郭某玲、郭某莉作为原告,将苏某薇、林某杰、林某芳、林某聪、林某祥、林某倩告上法庭,要求将北京市东城区 A 号的房屋过户到原告郭某贤名下,并由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双方因该房屋的买卖及过户问题产生纠纷。

 

二、原告诉求

 

原告系郭某德子女,提出诉讼请求如下:

1. 判令将北京市东城区 A 号的房屋过户到原告郭某贤名下;

2. 判令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们的父亲郭某德与林某丹于 1982 3 14 日签订房屋买卖契约,林某丹将北京市东城区 A 号北房四间,西房一间转卖给郭某德。2004 年郭某德打算将房屋给郭某贤,重新签了 1982 年的协议。2005 2 月房屋曾办理到郭某贤名下,但后因林某丹起诉又恢复到其名下。郭某德曾起诉林某丹,诉讼过程中林某丹去世,后因无法查清其子女状况撤诉。现郭某德去世,子女作为合同继受人,请求法院支持诉讼请求。

 

三、被告辩称

 

被告苏某薇、林某杰、林某芳、林某聪、林某祥、林某倩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

1. 涉案房屋是林某丹在 1966 1 月购买并登记在其名下,原告所说林某丹借名买房不属实。

2. 1982 年的买卖契约林某丹不认可,是虚构的,且当时法律规定不能私下买卖,该契约无法律效力。

3. 1982 年签订协议至 1984 年发还产权及之后很长时间原告未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

 

四、法院查明

 

郭某德与林某菲系夫妻,育有郭某贤等子女。林某菲与林某丹系姐弟关系。林某丹与苏某薇结婚,育有林某杰等子女。本市东城区 A 号院一号房、二号房原登记在林某丹名下,1984 6 25 日仍登记在林某丹名下。2005 2 21 日,郭某贤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证,后因诉讼房屋又恢复到林某丹名下。

 

林某菲于 2008 9 2 日去世,林某丹于 2014 7 19 日去世,郭某德于 2015 5 17 日去世。2019 年,林某丹的配偶及子女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书,对涉案房屋按份共有,该协议书经法院裁定确认有效。

 

另查:

1. 庭审中,原告提交房屋买卖契约及开庭笔录,证明林某丹已于 1982 年将涉案房屋出售给郭某德,双方于 2004 年重新签订合同,且林某丹在前诉案件中对证据真实性认可。被告对房屋买卖契约中的“林某丹”的签字及捺印不认可,但经法院询问表示不申请司法鉴定。

2. 原告提交证明、证明信以及房屋租赁合同,证明郭某德、郭某贤在涉案房屋中的居住情况以及涉案房屋由郭某贤居住、管理、控制、出租。被告认为仅能证明居住情况,不能证明郭某贤取得产权。

 

五、裁判结果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苏某薇、林某杰、林某芳、林某聪、林某祥、林某倩协助将北京市东城区一号、二号的房屋过户到郭某贤名下。

 

六、房产律师点评

 

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本案中,被告对房屋买卖契约中的“林某丹”的签字及捺印不认可,但在前诉判决中林某丹对契约真实性予以认可,且被告不申请司法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法院认为郭某德与林某丹之间的房屋买卖契约真实有效。

 

被告称林某丹未收到交易款项,但依据合同约定,双方对签字时林某丹收取款项 12000 元予以认可,在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法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主张原告过户超过诉讼时效,但本案中,买受人已付清购房款且房屋已实际交付,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具有物权请求权性质,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

 

因林某丹去世,其共有人及继承人通过人民调解协议书以及法院确认的形式取得涉案房屋相应份额,结合涉案房屋居住及使用情况,林某丹配偶对于房屋出售事宜应属明知,故被告应当履行房屋买卖契约所附合同义务。又因郭某贤对涉案房屋进行添附,且郭某德、林某菲已去世,其继承人主张将涉案房屋过户至郭某贤名下,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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